(2016)冀0223民初36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唐山金信典当有限公司与滦县建民铁选厂、许和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山金信典当有限公司,滦县建民铁选厂,许和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23民初3616号原告:唐山金信典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建松。委托诉讼代理人:邵进峰。被告:滦县建民铁选厂。负责人:许和所。被告:许和所。原告唐山金信典当有限公司与被告滦县建民铁选厂、许和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金信典当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邵进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滦县建民铁选厂、许和所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山金信典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滦县建民铁选厂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5万元并按照24%的年利率支付自2011年1月2日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第二被告许和所对第一被告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要求被告滦县建民铁选厂偿还借款45万元及利息的诉请,变更后诉讼请求为:由被告许和所承担偿还债务的责任。事实和理由:因业务急需资金,二被告与原告于2007年6月29日签订《资金拆借协议书》。内容为借款70万元,借期3个月,自2007年6月29日至2007年9月28日。合同签订日,原告预扣三个月利息84000元后,将616000元存入被告许和所个人账户。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仅偿还25万元,剩余45万元未能偿还。经双方协议重新签订了以剩余45万元为本金的《拆借协议书》,借款期限2个月,自2008年11月23日至2009年1月22日。还款期限再次到期后,被告仍是不偿还借款,于2011年1月13日被告许和所为原告出具声明书,内容:本人借款本金45万元截止2011年1月1日共欠利息42万元,本息共计87万元,贵公司允许分一年零十个月还清本息,我承诺自今日起每月还款4万元。此后被告按承诺陆续还款至2014年1月29日,被告共计偿还上述声明书所称的前欠息23万元,剩余利息19万元和本金45万元再次拖欠,在原告催要下,被告于2015年12月5日再次为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2015年12月31日还款15万,2016年1月31日前还款10万元。时至今日被告都没有履行承诺,原告无奈,故诉至贵院,望贵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滦县建民铁选厂未作答辩。被告许和所未作答辩。原告唐山金信典当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资金拆借协议书,证明借款主体是被告许和所,借款本金为70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2.银行存款凭证,证明原告预扣了3个月利息,实际给付被告许和所借款金额为616000元;3.资金拆借协议书、收款条,证明被告许和所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后,双方为明确借贷关系,重新签订了借款协议,欠借款45万元,并重新约定了借款期限;4.声明,证明重新签订45万元借款协议后,被告在到期日2009年1月22日没有能够还本付息,被告违约,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许和所向原告作出的书面承诺,书面声明中明确了从2009年1月23日至2011年1月1日所欠的利息,被告承诺每月还款4万元;5.承诺书,证明原告一直向被告许和所主张权利,承诺书上的还款金额只是被告承诺支付的金额,不是被告实际所欠的金额。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唐山金信典当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许和所向原告唐山金信典当有限公司借款,金额为人民币700000元,原告扣除84000元利息后,给付被告借款本金616000元。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4%。被告偿还了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并偿还了原告部分借款利息,尚欠借款本金366000元及自2011年1月2日至今利息未偿还。另查明,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对被告滦县建民铁选厂的起诉。本院认为,出借人和借款人之间的民间借贷约定还款期限的,借款人应当按照还款期限偿还借款,被告许和所在借款到期后未及时偿还原告唐山金信典当有限公司借款,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原、被告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率4%,明显超过法律规定,但原告诉讼请求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5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应认定实际借款数额为616000元,被告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因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66000元,对原告主张借款本金超出366000元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诉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66000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撤回对被告滦县建民铁选厂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许和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唐山金信典当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366000元及利息(按本金366000元,自2011年1月2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原告唐山金信典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25元,由原告唐山金信典当有限公司负担630元,由被告许和所负担33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海芸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谢建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