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902民初26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赵知、谢华等与赵原、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知,谢华,赵原,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02民初2631号原告:赵知,男,1989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玉林市。原告:谢华,女,1989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玉林市。上述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彤,玉城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原,男,1976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玉林市玉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宇国,广西辉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西玉林市广场东路230号二楼。代表人:陈海,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正松,男,1989年1月7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南宁市青秀区。原告赵知、谢华与被告赵原、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财保玉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知、谢华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彤,被告赵原,被告安盛天平财保玉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正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知、谢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赵原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588113.30元;2、判令被告安盛天平财保玉林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该起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3日8时50分,被告赵原持准驾车型为E的驾驶证驾驶桂K×××××号轻型仓栅式货车由玉林市玉州区茂林镇茂林街沙井村方向往车垌村方向行驶,至事故地点玉林市玉州区茂林镇茂林街沙井村路段与由其行驶方向道路右侧往左侧横过道路的行人赵皓轩发生碰撞,造成赵皓轩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6年4月3日10时35分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赵原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赵皓轩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经济损失:1、医疗费3309.30元;2、误工费5000元;3、交通费3000元;4、丧葬费27492元(4582×6);5、死亡赔偿金528320元(26416×20);6、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以上各项合计627121.30元。桂K×××××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保玉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安盛天平财保玉林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该起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被告赵原辩称,要求法院依法、公正、合理的判决。被告安盛天平财保玉林公司辩称,本次事故中,赵原驾驶的车在我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持准驾车型不符的驾驶证驾驶,请求法院在交强险无证驾驶的情形内核实查明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若本次诉讼中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给受害方赔偿金的,依法保留对被告赵原的追偿权,对于原告的损失,诉求的医疗费是3109.3元,医疗费应以正式的医疗费发票为凭证,原告提交的住院预交款只是预交给医院的预交费,实际的花费情况没有给出医疗发票证实,误工费标准过高,误工费应按照死者成年家属3人3天,2016年农村标准计算,保险公司认为精神抚慰金6万元过高,应为3万元。根据交强险条款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以下:2016年4月3日8时50分,被告赵原持准驾车型为E的驾驶证驾驶桂K×××××号轻型仓栅式货车由玉林市玉州区茂林镇茂林街沙井村方向往车垌村方向行驶,至事故地点玉林市玉州区茂林镇茂林街沙井村路段与由其行驶方向道路右侧往左侧横过道路的行人赵皓轩发生碰撞,造成赵皓轩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6年4月3日10时35分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赵原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赵皓轩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赵皓轩在医院抢救期间用去医疗费3309.30元,死亡时2.22岁,其第一顺序继承人为父亲赵知、母亲谢华。原告因多次向被告追索损失未果而向法院起诉,要求处理。另查明,桂K×××××号轻型仓栅式货车所有权人为被告赵原,该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保玉林公司投保交强险,发生事故时处于保险期限内。根据2016年8月25日起实施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计算,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3309.30元;2、办丧误工费1836.33元(44684÷365×3×5);3、交通费1500元;4、丧葬费27492元(4582×6);5、死亡赔偿金528320元(26416×20),合计562457.63元。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本案交通事故的认定程序合法,认定被告赵原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赵皓轩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符合客观事实,予以采纳。发生事故时被告赵原驾驶机动车,赵皓轩是行人,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根据双方在事故中的责任划分、过错大小,本院确定被告赵原承担本案的80%民事责任,本案赔偿权利人原告承担本案的20%民事责任。此外,由于赵皓轩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造成特别严重的后果,原告精神上受到严重的损害,被告还应当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给原告,但根据受害人在事故中的责任以及受害人生活地区的生活水平综合考虑,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40000元,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但由于桂K×××××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保玉林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原告的损失依法先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保玉林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各分项内负责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再按比例由原被告承担民事责任。即被告安盛天平财保玉林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3309.3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110000元(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原告赵知、谢华自行承担97829.67元[(562457.63+40000-113309.30)×20%],被告赵原承担391318.66元[(562457.63+40000-113309.30)×80%]。发生事故时被告赵原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桂K×××××号轻型仓栅式货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被告安盛天平财保玉林公司在实际赔偿后可以向侵权人(被告赵原)主张追偿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3309.30元给原告赵知、谢华;二、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办丧误工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110000元给原告赵知、谢华;三、被告赵原赔偿办丧误工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合计391318.66元给原告赵知、谢华。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968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赵知、谢华负担1373元,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负担1866元,被告赵原负担64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681元(受理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5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 军 杰人民陪审员 蒋 鑫人民陪审员 李 君 霖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黄燕宇appoint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