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703民初46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与尹春权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尹春权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03民初4661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建设路49号之五。法定代表人:吴达豪,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朱炜剑、陈朝宏,均系广东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尹春权,男,1979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蓬江区。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江门分行)诉被告尹春权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银行江门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朱炜剑,被告尹春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发银行江门分行起诉认为:被告尹春权向原告广发银行卡部申请领取使用广发行信用卡,经审核批准,原告向被告核发了卡号为40×××44的信用卡。被告持卡后开始交易以及消费,截止2016年5月3日拖欠原告信用卡本金、利息、滞纳金及有关费用共计80881.42元(其中,账号10×××01欠款458.2元,账号10×××02欠款80423.22元)。虽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仍未还清所有欠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其拖欠原告信用卡项下的欠款本金、利息、滞纳金及有关费用共计人民币80881.42元(以上本金、利息、滞纳金及有关费用暂计至2016年5月3日。此后产生的信用卡本金、利息、滞纳金以及有关费用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继续履行支付义务,直至还清为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以及因此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其他一切费用(包括不限于法律文书送达的公告费、邮寄费,房产信息查询费等)。原告广发银行江门分行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确认函以及《广发银行卡客户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领用广发银行信用卡。证据3.欠款构成明细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信用卡借款未偿还。证据4.信用卡交易消费明细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持卡进行交易消费。证据5.广发行催收记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已履行穷尽催收的义务。证据6.律师函以及挂号回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代理人以律师函方式向被告进行催收。证据7.银行系统截图一份,证明尹春权已收取原告的财智金8万元,收款人账号为62×××30;另外证明尹春权更换新卡,原卡号40×××48更换为新卡号40×××44。被告尹春权答辩称:我是有向银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和申请贷款,但是当时银行没有正式书面回应我,只是电话联系我,问我是否有需要这笔贷款,我就讲需要这笔贷款,之后的事情,我就记不清楚了。后来,我的哥哥尹茗霖给电话我,讲那笔贷款8万元已到帐。之后,我的哥哥每月给钱我偿还贷款。被告尹春权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日,被告尹春权向原告广发银行江门分行申请领取广发信用卡,填写《VISA金卡申请表》。经广发银行江门分行审核批准,向尹春权发放了卡号为40×××48的信用卡(后申请更换了新卡40×××44)。《VISA金卡申请表》背面附有《广发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个人卡)》,约定了双方就信用卡核发和使用所约定的具体权利义务。2010年1月12日,尹春权领用上述信用卡后,使用该卡进行交易和消费,使用账号10×××01进行透支消费,账号10×××02则用于财智金的还款。期间,因尹春权出现逾期还款,广发银行江门分行通过电话及律师函的方式对尹春权透支款进行催收,尹春权仅偿还了部分款项。至2016年5月3日止,尹春权拖欠广发银行江门分行的款项为:10×××01账户尚欠透支本金400.23元,利息9.97元,滞纳金40元,其他手续费8元;10×××02账户尚欠财智金本金68848.9元,利息132.54元,滞纳金741.78元,其他手续费10700元,上述欠款合计80881.42元。本院认为:广发银行江门分行是具有金融业务经营权的企业。由原告广发银行江门分行印发、被告尹春权填写并签名的《VISA金卡申请表》,是双方就办理信用卡所签署的书面合同,该表所附的《广发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个人卡)》,约定了被告尹春权使用原告核发的信用卡所享有的权利和负担的义务,并约定了被告尹春权使用信用卡透支后的还款时间、还款方式、利息和滞纳金的计算标准以及用卡的有关手续费用等具体内容,是原告广发银行江门分行与被告尹春权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有效。被告尹春权领取了涉案的信用卡,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按期还款,但其通过信用卡进行透支和申请财智金后并未按约定的时间还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提交证据证实被告尹春权拖欠借款本金、利息、滞纳金和其他手续费合计人民币80881.42元(暂计至2016年5月3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的约定执行),并保证其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并愿意承担法律责任,在本案被告没有提交反驳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广发银行江门分行据此起诉要求被告偿还信用卡的欠款本金、利息、滞纳金、其他手续费合共80881.42元,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从2016年5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其他手续费按照合同的约定执行。对于尹春权抗辩主张财智金8万元并非由其本人使用,是其哥哥确认收到财智金并由其哥哥给钱还款的问题,一方面,尹春权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没有完成举证责任,另一方面,因尹春权在庭上陈述确实通过电话方式申请财智金8万元,之后在其账户进行分期还款。因此,尹春权的抗辩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尹春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利息、滞纳金、其他手续费合共80881.42元(有关利息、滞纳金、其他手续费暂计算至2016年5月3日止,自2016年5月4日起的利息、滞纳金、其他手续费继续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及信用卡客户协议的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为止)。如果被告尹春权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22元,减半收取911元,由被告尹春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郭俊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林华彬第1页共5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