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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82民初94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3-21

案件名称

原告晋江市泰昌鞋材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晋江非步鞋塑有限公司、张秀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晋江市泰昌鞋材发展有限公司,晋江非步鞋塑有限公司,张秀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2民初9409号原告:晋江市泰昌鞋材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法定代表人:林建家,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永松、朱一虹,福建安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晋江非步鞋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法定代表人:李鸿良,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被告:张秀兰,女,汉族,1980年8月19日出生,住福建省晋江市。原告晋江市泰昌鞋材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晋江非步鞋塑有限公司、张秀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永松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晋江市泰昌鞋材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二被告即时偿付拖欠货款75800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并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二被告向原告购买鞋材。2014年1月28日,原告与二被告进行结算,二被告确认结欠原告货款95800元。后被告还款20000元,县尚欠原告货款75800元未付。晋江非步鞋塑有限公司、张秀兰未作书面答辩。在审理过程中,晋江市泰昌鞋材发展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企业基本信息情况表一份,以证明被告晋江非步鞋塑有限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3.户籍信息一份,以证明被告张秀兰的诉讼主体资格;4.结算凭证一份,以证明2014年1月28日,原告与二被告对货款进行结算,二被告确认结欠原告货款95800元。同年8月26日二被告还款20000元,尚欠758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晋江非步鞋塑有限公司、张秀兰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内容及形式均未违反我国有关法律规定,且与本案事实有直接的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故本院予以采纳作为定案的依据。关于本案货款应由谁承担的问题,晋江市泰昌鞋材发展有限公司提供的结算凭证明确载明“晋江市非步鞋塑有限公司结算凭证”等内容,则应视为晋江非步鞋塑有限公司、张秀兰已向晋江市泰昌鞋材发展有限公司披露诉争买卖关系的相对方为晋江市非步鞋塑有限公司的事实,且晋江市泰昌鞋材发展有限公司在庭审中亦称货物系送往晋江非步鞋塑有限公司处。张秀兰作为晋江非步鞋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鸿良之妻以晋江非步鞋塑有限公司的名义出具结欠款凭证,原告方有理由相信张秀兰可以代表晋江非步鞋塑有限公司进行结算,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晋江非步鞋塑有限公司承担。另,现晋江市泰昌鞋材发展有限公司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来证明张秀兰亦是本案买卖合同的共同相对方,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张秀兰偿付货款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经庭审举证和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晋江非步鞋塑有限公司向晋江市泰昌鞋材发展有限公司购买鞋底,现尚欠晋江市泰昌鞋材发展有限公司货款75800元未付。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晋江市泰昌鞋材发展有限公司与晋江非步鞋塑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全面履行相应的义务。晋江非步鞋塑有限公司经晋江市泰昌鞋材发展有限公司起诉催款仍未完全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除支付全部货款外,还应赔偿晋江市泰昌鞋材发展有限公司自主张权利(即起诉之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基础并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原告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来证明被告张秀兰亦应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这一部分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晋江非步鞋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晋江市泰昌鞋材发展有限公司货款758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基础并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自2016年8月26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晋江市泰昌鞋材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告张秀兰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5元,减半收取847.50元,由原告晋江市泰昌鞋材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20元,由被告晋江非步鞋塑有限公司负担72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声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燕军附件一: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件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