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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3民初145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金一生与徐兆刚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一生,徐兆刚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3民初14512号原告:金一生,男,1967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被告:徐兆刚,男,1978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原告金一生为与被告徐兆刚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0月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徐兆刚立即归还借款8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3年8月16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一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兆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认定:2013年8月16日,案外人应苗全向原告金一生借款8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至2014年9月16日止,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并由被告徐兆刚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期满之日起计算二年。到期后,因应苗全未还款,其在借条上书写“以房产证20××25号抵押给金一生所有”,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后应苗全支付了利息3200元。2016年8月22日,原告曾就本案借款起诉应苗全、孙巧红及被告徐兆刚,后原告于2016年9月19日撤回起诉。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兆刚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金一生借款8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3年8月16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应扣除已支付的利息3200元)。二、被告徐兆刚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后,有权向债务人应苗全追偿。三、驳回原告金一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20元,减半收取1510元,由被告徐兆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范 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朱蕴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