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闽0622民初14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张美丽与张木林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22民初1459号原告:张某甲,女,1981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云霄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伟鹏,福建建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乙,男,1979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云霄县,现于厦门监狱服刑。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伟鹏、被告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准予张某甲与张某乙离婚;2、婚生女张佳琪由张某甲抚养并与张某甲共同生活,抚养费由张某甲自行负担。事实和理由:2002年12月9日,张某甲与张某乙办理了结婚登记,并于2004年1月13日生育女儿张佳琪,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有财产及共同的债权、债务。张某乙于2014年5月12日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导致夫妻感情不和,严重伤害夫妻感情,双方没有和好可能。由于张某乙刑期较长,不能抚养婚生女,也不利于婚生女成长。故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请求。张某乙辩称,双方结婚及生育女儿属实,但双方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后感情很好。其系因外出务工犯罪,不是其他原因,没有伤害夫妻感情,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张某甲与张某乙相识恋爱两年后,于2002年12月9日到云霄县火田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结婚证字号为闽云火婚字第02294号,2004年1月13日,双方生育一女,取名张佳琪。2014年5月12日,张某乙因明知他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烟草制品仍为其提供搬运和运输等帮助,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现于厦门监狱服刑。本院认为,张某甲与张某乙经登记结婚,属合法的夫妻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张某甲与张某乙经相识自由恋爱,之后结婚,生育子女,双方共同生活了较长一段时间,可见双方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又能建立起夫妻感情。张某乙因明知他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烟草制品仍为其提供搬运和运输等帮助而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张某乙的犯罪行并未严重伤害夫妻感情,故张某甲以张某乙的犯罪行为严重地伤害夫妻感情为由诉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能相互理解和支持,促使张某乙安心服刑,早日回归家庭,以使家庭团圆、夫妻和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张某甲与张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22.5元,由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安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何阿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