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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981民初54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与福安市凯鑫电机有限公司、宁德市鑫晖机电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福安市凯鑫电机有限公司,宁德市鑫晖机电有限公司,张祖义,吴敏琴,福建省宁德市诚信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81民初5471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住所地福建省福安市城关新华南路112号。主要负责人:许国栋,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炼,男,该行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杰清,男,该行工作人员。被告:福安市凯鑫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安市城阳乡雁塔村。法定代表人:张祖义,该公司经理。被告:宁德市鑫晖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柘荣县乍洋乡南洋村。法定代表人:张祖建,该公司经理。被告:张祖义,男,1958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被告:吴敏琴,女,1962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被告:福建省宁德市诚信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安市城北棠兴路凯兴大厦第三层。法定代表人:陈鉴明,该公司董事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以下简称福安中行)与被告福安市凯鑫电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鑫公司)、宁德市鑫晖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晖公司)、张祖义、吴敏琴、福建省宁德市诚信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德诚信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安中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凯鑫公司、鑫晖公司、张祖义、吴敏琴、宁德诚信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福安中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凯鑫公司偿还贷款本金6800000元及其利息(其中截止至2016年8月22日的利息为68811.35元,之后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至还款之日止);2.鑫晖公司、张祖义、吴敏琴、宁德诚信公司对凯鑫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等由凯鑫公司、鑫晖公司、张祖义、吴敏琴、宁德诚信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0日,福安中行与凯鑫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福安中行根据合同向凯鑫公司提供借款68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贷款执行年利率为6.111%。宁德诚信公司、鑫晖公司、张祖义、吴敏琴为凯鑫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福安中行与宁德诚信公司、鑫晖公司、张祖义、吴敏琴签订了《保证合同》。福安中行依约于2015年8月20日发放贷款6800000元。该笔贷款到期后,凯鑫公司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截至2016年8月22日,凯鑫公司拖欠借款本金6800000元,利息68811.35元,合计6868811.35元。鑫晖公司、张祖义、吴敏琴、宁德诚信公司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凯鑫公司、鑫晖公司、张祖义、吴敏琴、宁德诚信公司未做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5年8月20日,福安中行与凯鑫公司签订编号:2015年SME宁人借字139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借款用途为用于归还编号为2014年SME宁人借字212、253号借款合同项下贷款;借款金额为6800000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以实际提款日为起算点;按季结息,每季度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还款方式为借款期限届满日归还全部借款;本合同项下借款担保为由宁德诚信公司、鑫晖公司、张祖义、吴敏琴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分别签订2015年SME宁保字018-1、018-2、018-3号的担保合同。2.2015年6月18日,福安中行作为债权人,宁德诚信公司、鑫晖公司、张祖义、吴敏琴作为保证人分别签订合同编号:2015年SME宁保字018-1、018-2、018-3号《保证合同》,主要约定:宁德诚信公司、鑫晖公司、张祖义、吴敏琴所担保的主合同为福安中行与凯鑫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15年SME宁人借字139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主债权包括本金、利息、罚息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等(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等);本合同保证期间为主债权的清偿期结满之日起两年;若凯鑫公司在任何正常还款日或者提前还款日未按约定清偿,福安中行有权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驶,福安中行有权决定各担保权利的行使顺序。3.2015年8月20日,凯鑫公司向福安中行申请贷款6800000元;借款用途为用于归还编号为2014年SME宁人借字212、253号借款合同项下贷款;借款到期日至2016年8月20日;借款执行年利率为6.111%。同日,福安中行向凯鑫公司发放贷款6800000元。4.上述借款到期后,凯鑫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6年8月22日,凯鑫公司共结欠福安中行借款本金6800000元、利息68811.35元。福安中行向凯鑫公司催收上述借款本息未果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福安中行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福安中行是依法成立的金融机构,享有贷款经营权。福安中行与凯鑫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鑫晖公司、张祖义、吴敏琴、宁德诚信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签订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福安中行依约履行了出借款项义务,凯鑫公司未按约定到期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凯鑫公司向原告借款68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福安中行主张凯鑫公司偿还借款本金68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福安中行要求凯鑫公司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68811.35元(计至2016年8月22日)及2016年8月23日起至上述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收利息的主张,未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宁德诚信公司、鑫晖公司、张祖义、吴敏琴自愿作为凯鑫公司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对凯鑫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福安中行要求宁德诚信公司、鑫晖公司、张祖义、吴敏琴对凯鑫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宁德诚信公司、鑫晖公司、张祖义、吴敏琴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凯鑫公司追偿。凯鑫公司、鑫晖公司、张祖义、吴敏琴、宁德诚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福安市凯鑫电机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借款本金6800000元;二、福安市凯鑫电机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借款利息68811.35元(计至2016年8月22日);三、福安市凯鑫电机有限公司应支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从2016年8月23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四、宁德市鑫晖机电有限公司、张祖义、吴敏琴、福建省宁德市诚信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对福安市凯鑫电机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宁德市鑫晖机电有限公司、张祖义、吴敏琴、福建省宁德市诚信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福安市凯鑫电机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882元,减半收取计29941元,由福安市凯鑫电机有限公司、宁德市鑫晖机电有限公司、张祖义、吴敏琴、福建省宁德市诚信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向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志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郑凯莺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