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24民初35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3501王在纯与夏发昌、陈继凤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在纯,夏发昌,陈继凤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4民初3501号原告:王在纯,男,1964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泗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正祥,男,1964年7月5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所地泗洪县。被告:夏发昌,男,1957年4月22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所地泗洪县。被告:陈继凤,女,1958年6月6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所地泗洪县。原告王在纯诉被告夏发昌、陈继凤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在纯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正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发昌、陈继凤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在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793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10月份,原告为被告做外墙保温工程,2012年11月12日经结算,被告共欠付原告工程款79300元,后经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因两被告是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偿还。被告夏发昌、陈继凤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12日,被告夏发昌向原告出具“欠王在纯工程款”条据一份,载明欠原告工程款79300元,该款被告至今未予给付。另查明,被告夏发昌与陈继凤于2012年2月2日结婚,2012年7月3日离婚,2015年9月15日复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王在纯提供的“欠王在纯工程款”条据原件1份、婚姻登记信息查询表1份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就原告的所做工程结算并由被告出具条据后,被告夏发昌应按双方确认的欠款数额和时间履行给付义务。被告未按时履行,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原告提供的条据出具时间为2012年11月12日,而原告提供的两被告婚姻登记信息表载明两被告于2012年2月2日结婚,2012年7月3日离婚,2015年9月15日复婚。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该笔欠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陈继凤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夏发昌与陈继凤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发昌偿还原告王在纯工程款793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驳回原告王在纯对被告陈继凤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2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382元,由被告夏发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82元(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审 判 长 华阳升代理审判员 张 锐人民陪审员 王 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颜文倩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6页/共6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