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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202民初9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原告陈劲松、邓亚军与被告黄石夕阳红孝德文化养老产业投资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劲松,邓亚军,黄石夕阳红孝德文化养老产业投资有限公司(原企业名称为黄石国贸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202民初959号原告:陈劲松。原告:邓亚军(原告陈劲松之妻)。诉讼代表人:程正祥。诉讼代表人:余红霞。诉讼代表人:涂孝兰。诉讼代表人:何周建。被告:黄石夕阳红孝德文化养老产业投资有限公司(原企业名称为黄石国贸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天津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2000500015706。法定代表人:戴晋平,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继华,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东明,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陈劲松、邓亚军与被告黄石国贸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石国贸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后,被告黄石国贸公司于2016年8月31日变更公司名称为黄石夕阳红孝德文化养老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石孝德公司)。其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劲松、邓亚军及其推选的诉讼代表人余红霞、涂孝兰、何周建、被告黄石孝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继华、汪东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劲松、邓亚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黄石孝德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的商铺经营收益8031元及违约金(从2016年4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2、被告退还2013年3月1日至2016年2月28日所扣税费;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费用。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黄石孝德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的商铺经营收益8031元及违约金9310元(以购房款48189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二点一从2016年3月1日计算至2016年5月31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11月22日,原、被告经过协商签订了《产权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约定原告将购买的由被告投资建设的黄石国贸商业中心一层2-132号建筑面积15.82平方米商铺,委托被告进行统一运营管理。市场培育期为三年即2013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此期间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年收益为总铺款的6%,由被告按月支付。委托经营管理期为七年,前四年即2016年4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基本年收益为总铺款的7%,由被告按月支付,合同对包括违约等事项一并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生效后,被告尚可按约支付商铺经营收益给原告,但从2016年3月被告就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商铺收益,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证据一、2012年11月22日原告陈劲松、邓亚军与被告黄石国贸公司签订的《黄石国贸商业中心产权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证明原告委托被告经营所购商铺,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给付收益,如违约还应支付违约金;证据二、2012年11月21日原告陈劲松、邓亚军与被告黄石国贸公司签订的《黄石国贸商业中心商铺买卖合同》。证明诉争商铺的价格及违约金计算依据;证据三、原告邓亚军的银行流水明细。证明被告给付收益截止至2016年2月份,从同年3月起就再未给付收益。被告黄石孝德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及拖欠委托经营收益的数额无异议,但对以下几点被告存在异议:1、黄石国贸商业中心受市场客观情况的冲击,90%以上的铺面空置,现阶段严重亏损,在委托经营合同履行的过程中,应适当调整委托经营费用才符合公平原则;2、原告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方法不正确。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应以逾期未支付的委托收益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原告主张按购房价款计算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为证明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2013年1月1日至2016年2月22日的缴税明细表及台账、完税证明,证明被告已根据黄石市地税局文件缴纳了各项税费。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为被告自己制作,原告无法进行核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被告所提交的缴税明细表及台账因系被告自行制作,真实性无法进行核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完税证明因纳税人为被告,无法证明其代扣代缴原告税款,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劲松、邓亚军系夫妻关系。2012年11月22日,原告陈劲松、邓亚军与被告黄石国贸公司签订《黄石国贸商业中心商铺买卖合同》,双方约定:原告方购买位于黄石市黄石港区天津路3号黄石国贸商业中心的商铺,该商铺位于商业中心一层2-132号,建筑面积为15.82平方米,交付日期为2013年4月1日。同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黄石国贸商业中心产权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双方约定:1、根据《黄石国贸商业中心商铺买卖合同》,原告向被告交付房屋的时间以商业中心正式开业时间为准,被告代原告收房,原告依据《黄石国贸商业中心商铺买卖合同》的约定将所购商铺委托被告进行统一管理;2、原告同意在商业中心正式开业前三个月内给予经营商户免除运营管理费的优惠政策,故被告也无需向原告支付委托收益,原告对此不持异议;3、原告将所购商铺委托给被告进行市场培育,市场培育期为三年,即从2013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在市场培育期首年,被告按合同约定于2013年3月28日前一次性向原告支付总铺款6%的年收益。在2014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期间,被告于每月的28日或之后五个工作日内,按总铺款6%的年收益平均分12期向原告支付委托收益;4、委托经营管理期从市场培育期满之日的下一日开始计算,期限为七年,分为两个期间,其中第一个期间为初始委托经营管理期,时间为四年,即从2016年4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第二个期间为委托经营管理期,时间为三年,从2020年4月1日至2023年3月31日。初始委托经营期的基本运营管理费年收益为原告所支付总铺款的7%。第二个委托经营期的基本运营管理费年收益为原告所支付总铺款的8%;5、如被告未依合同的相关约定向原告支付收益的,应按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购房款481890元,并办理了相关手续,将商铺交由被告经营。被告初期尚能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委托收益,但从2016年3月1日起,大部分国贸商业中心经营户撤柜,被告以经营困难为由未支付委托收益,双方因此成诉。本院认为,两原告在购买黄石国贸商业中心一层2-132号商铺后,又将该商铺委托被告黄石孝德公司经营并收取收益,原、被告之间已成立委托经营关系并生效。被告黄石孝德公司未能按照《产权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方支付委托收益,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支付的购房款为481890元,2016年3月的委托收益按年收益6%计算,为481890元×6%÷12个月×1=2409.45元。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共计两个月,每月委托经营收益约为481890元×7%÷12个月≈2811.03元,两个月的委托收益为2811.03元×2个月=5622.06元,2016年3月至5月的委托收益共计2409.45元+5622.06元=8031.51元,而原告仅主张8031元,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违约金按照购房款总额为基数计算的请求,本院认为,双方在《黄石国贸商业中心产权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第八条违约条款第8.2条中并未明确约定计算违约金的基数,但约定“按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向甲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既然系逾期付款违约金,则应当以逾期付款的数额作为计算违约金的基数,原告主张以购房款总额作为计算基数缺乏事实依据。对违约金的数额,本院认为应以被告违约拖欠支付的委托收益为基数分段计算:2016年4月1日应支付的拖欠上个月即2016年3月份委托收益的违约金为2409.45元×万分之二点一×31天≈15.69元;5月1日应支付的违约金为15.69元+2811.03元×万分之二点一×30天≈33.40元;6月1日应支付的违约金为33.40元+2811.03元×万分之二点一×31天≈51.70元。故2016年6月1日被告应支付的违约金为15.69元+33.40元+51.70元=100.79元,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100.79元予以支持,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石夕阳红孝德文化养老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陈劲松、邓亚军支付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的商铺委托经营收益8031元及违约金100.79元;二、驳回原告陈劲松、邓亚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黄石夕阳红孝德文化养老产业投资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黄石夕阳红孝德文化养老产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镔人民陪审员 熊 丰人民陪审员 傅靖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XX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