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23民初34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原告石某某与被告袁某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某,袁某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3民初3422号原告:石某某。被告:袁某。原告石某某与被告袁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石某某于2016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常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某某诉称:2014年3月18日,借款人袁龙向原告石某某借款24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0‰,约定借款到期为2015年3月8日且由被告袁某担保并出具借据。到期后,原告多次请求借款人及被告袁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但无法联系到借款人袁龙。被告袁某承诺若2016年1月3日之前借款人还是未还清上述借款,将由其代替借款人袁龙偿还借款。2016年2月6日,借款人袁龙偿还了利息1000元,余款再未偿还。原告因向被告索要借款未果故涉诉到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4000元及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1、借据一支,证明2014年3月18日,借款人袁龙向原告石某某借款24000元,约定月利率为0.02%,约定借款到期为2015年3月8日且由被告袁某担保并出具借据的事实。2、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袁某于2015年12月25日向原告出具书面承诺书载明:若借款人于2016年1月3日之前还是未还清上述借款,将由被告代替偿还借款被告袁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该证据客观真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被告袁某与借款人系兄弟关系。2014年3月18日,借款人袁龙向原告石某某借款24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0‰,约定借款到期为2015年3月8日且由被告袁某担保并出具借据。到期后,原告多次请求借款人及被告袁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但无法联系到借款人袁龙。被告袁某于2015年12月25日向原告出具书面承诺书载明:若借款人于2016年1月3日之前还是未还清上述借款,将由被告代替偿还借款。2016年2月6日,借款人袁龙偿还了利息1000元,余款再未偿还,后原告多次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未果故涉诉到院,请求支持前列之诉求。本院认为,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本案中,原告与袁龙及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被告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其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因该笔借款约定还款期限为一年,未约定保证期限,但在保证期间届满后,保证重新向债权人出具承诺书,视为新的保证合同。结合本案被告袁某在2015年12月23日重新出具书面承诺书视为新的保证合同,故原告诉求被告袁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之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之间虽在借据中载明月利率为0.02%,但原告诉求实际利率为2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故对于原告诉求的月利率20‰,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石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24000元及利息(月利率以20‰计,利息从2014年3月8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已付利息人民币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常 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晨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