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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85民初54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黄志英与方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志英,方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85民初5429号原告:黄志英,女,1980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临安市人,住临安市。委托代理人:周密礼、高舒,浙江满江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泳,男,1978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临安市人,住临安市。原告黄志英为与被告方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9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杜丽云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志英的委托代理人周密礼及被告方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志英起诉称:2013年5月,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16万元,后于2015年5月22日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2016年7月和8月,被告共归还了40000元,余款至今未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16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方泳于2015年5月22日向原告出具借条,认可向原告借款61600元的事实。被告方泳辩称:其当时向原告借款60000元,原告说有3600元的利息,其已经在2014年归还了2000元,所以2015年重新出具借条的时候写了61600元。该笔钱在2016年的7月和8月分别归还了20000元、20000元。原被告之前是恋爱关系,在2013年原告陈述说要归还其他人的借款10000元,里面的7000元是从被告处拿的;在2013年原告买项链的时候是用她自己的信用卡的,这笔信用卡欠款是被告归还的,是8000元。被告为原告支出的这些钱希望原告能够在借款金额中予以扣除。另外原被告在恋爱期间,被告曾多次给原告金额为数百元的钱,但这些钱都是小钱,被告不打算向原告算了。被告方泳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黄志英提供的证据,被告方泳认为:借条上借款人处的名字系其写的,没有异议。本院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截止2015年5月22日,被告方泳尚欠原告黄志英借款人民币61600元的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供借条为证。借条出具后,被告仅归还了40000元借款,其余21600元未归还。对于上述事实,被告方泳均予以确认,但是辩称因此前原被告系恋爱关系,在恋爱期间,被告曾给原告许多钱,要求予以扣除,但对此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黄志英借款人民币21600元。如被告方泳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0元,减半收取170元,由被告方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杜丽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朱夏莉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