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802民初14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5
案件名称
徐萍与王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萍,王明,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市洮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02民初1403号原告:徐萍,现住白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付荣强(系原告丈夫)。被告:王明。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市洮北支公司。负责人:赵东明,系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建国。原告徐萍诉被告王明、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市洮北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保险公司)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云鹏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景林、人民陪审员岳彩红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第二次开庭原告委托诉讼诉讼代理人、被告王明、安华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次开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华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萍诉称,2015年8月16日,王明驾驶×××号小型轿车沿胜利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引嫩入白处与徐萍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徐萍在白城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1天,共花费医疗费10632.28元。该事故经白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洮北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5】第008002563号认定书,王明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徐萍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驾驶×××号小型轿车在安华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经白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洮北大队委托吉林仁和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徐萍构成九级伤残。故徐萍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徐萍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10632.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00元、误工费2605.68元、护理费2977.92元、残疾赔偿金92871.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7861.38元、交通费20.00元、苹果5手机及防晒服损失4500.00元,共计143568.54元;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邮寄费。王明辩称,交通事故属实。我驾驶的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安华保险公司辩称:对误工天数无异议,对伤残等级有异议,应按10级赔,对苹果5手机及防晒服损失有异议。超过强险的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双方的合同责任比例按70%赔付。根据徐萍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二被告的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徐萍各项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二被告应如何赔偿原告的损失。徐萍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徐萍与王明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及责任的划分。经王明质证无异议。经安华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经合议庭审查,该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确认具有证明力。2、徐萍住院病历。证明徐萍受伤后医院诊断及治疗情况。经王明质证无异议。经安华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经合议庭审查,该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确认具有证明力。3、医疗费收据1张、门诊收据2张、通化县中医院票据1张。证明治疗后支出。经王明质证无异议。经安华保险公司质证,对通化县中医院票据有异议,因为没有医嘱。经合议庭审查,通化县中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只载明口服中成药1200.00元,外用中草药1500.00元,未标明药品名称,结合出院诊断书,通化县中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确认具有证明力。4、出院诊断一份。证明徐萍受伤实际情况,出院后注意情况。2、徐萍住院病历。证明徐萍受伤后医院诊断及治疗情况。经王明质证无异议。经安华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经合议庭审查,该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确认具有证明力。5、吉林仁合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证明徐萍九级伤残,误工期为120天。经王明质证无异议。经安华保险公司质证对误工期无异议,但其伤残等级过高。经合议庭审查,该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确认具有证明力。6、机动车保险单两份。证明王明驾驶的肇事车辆在安华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经王明质证无异议。经安华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经合议庭审查,该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确认具有证明力。王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安华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吉林通达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徐萍损伤构成九级伤残。经徐萍质证无异议。经合议庭审查,该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确认具有证明力。王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过庭审调查,根据徐萍陈述、二被告答辩及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综合评判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16日16时许,王明驾驶×××号小型轿车沿胜利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引嫩入白处与徐萍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徐萍受伤。徐萍受伤后,于当日入住白城中心医院,诊断为:右肩外伤;头部外伤;肩胛骨多发性骨折;骶骨骨折;多处擦皮伤。住院治疗21天,支付医药费10632.28元。住院期间一级护理3天,二级护理18天。此事故经白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洮北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5】第008002563号认定书,王明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徐萍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驾驶×××号小型轿车在安华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且在保险期限内。经白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洮北大队委托吉林仁和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徐萍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为120天。徐萍支付鉴定费2000.00元。安华保险公司对吉林仁和司法鉴定所作出徐萍构成九级伤残的司法鉴定意见有异议。经本院准予重新鉴定,吉林通达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证明徐萍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庭审中,徐萍未提供证据证明苹果5手机和防晒服损失。自认住院21天无误工损失,要求依据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日平均工资标准赔偿99天误工损失。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王明驾驶×××号小型轿车与徐萍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徐萍受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责任认定,王明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徐萍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药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徐萍因伤住院支付的合理医药费10632.28元应予保护。出院后在通化县中医院门诊购买的中成药1200.00元和外用中草药150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保护。苹果5手机和防晒服损失因无证据支持,本院无法保护。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赔偿金。”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结合赔偿义务主体的赔偿能力等因素,本院酌情保护2000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不足的部分,按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员、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员、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员、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员、行人故意碰撞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徐萍因伤住院,本院确认医疗费10632.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00元(21天X100.00元)、误工费12283.92元(120天-21天=99天X124.08元)、护理费2977.92元(3天x124.08元x2人=744.48元+124.08元x18天x1人)、残疾赔偿金92871.28元(23217.82元x20年x20%)、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00元、鉴定费2000.00元,共计142885.40元为合理的费用。上述费用应当由安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安华保险公司按70%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王明按70%予以赔偿。综上所述,本院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市洮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徐萍136019.78元(其中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16019.78元);二、王明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徐萍4805.93元(142885.40元-136019.78元=6865.52元x70%);三、驳回徐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71.00元由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市洮北支公司负担3000.00元,王明负担17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邵云鹏审 判 员 刘景林人民陪审员 岳彩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