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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322民初30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原告桐梓县金诚煤矿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罗玉洪与被告贵州容光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桐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桐梓县金诚煤矿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罗玉洪,贵州荣光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22民初3045号原告:桐梓县金诚煤矿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桐梓县娄山关镇河滨南路溶泉小区22栋。法定代表人:王先胜,该公司经理。原告:罗玉洪,男,汉族,1971年3月18日生,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官仓镇太平村街上组***号。委托人:马龙远,桐梓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贵州荣光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桐梓县人民35号。法定代表人:张光辉,该公司经理。原告桐梓县金诚煤矿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诚机械设备公司”)、罗玉洪与被告贵州容光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容光矿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玉洪及金诚机械设备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马龙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容光矿业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金诚机械设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材料款1240435.8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容光矿业公司在煤矿建设过程中,在原告罗玉洪处购买(槽钢、角铁、圆钢、扁铁、丝节)等材料欠款1240435.8元,原告罗玉洪以金诚机械设备公司名义向被告出据了发票,被告对该笔款已入账。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支付该货款。现被告所经营的煤矿即将倒闭,为了依法维权,确保该笔债权依法得到保护及保障,为此,原告在本案诉讼前已依法进行了诉前财产保全。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容光矿业公司未答辩和举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容光矿业公司在煤矿建设过程中,在原告罗玉洪处购买槽钢、角铁、圆钢、扁铁、丝节等材料,被告在收料单上加盖有“贵州容光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供应销售部”公章,供应被告材料72次共计1211337.21元,原告罗玉洪以金诚机械设备公司名义向被告出据了发票,此款经原告多次追收未果,现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在本案起诉前已向本院申请进行了诉前财产保全。本院认为,原告罗玉洪向被告容光矿业公司供应煤矿建设材料,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在收料单上加盖了“贵州容光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供应销售部”公章已收到原告供应的货物,原告罗玉洪已向被告容光矿业公司交付了价值1211337.21元的货物,且原告罗玉洪以原告金诚机械设备公司名义向被告提供了发票,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之规定支付原告货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货款的请求,应予支持,但根据原告提交的被告签字盖章的收料单上的货款实际价值为1211337.21元。被告容光矿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贵州容光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罗玉洪、桐梓县金诚煤矿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211337.21元。二、驳回原告原告罗玉洪、桐梓县金诚煤矿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64元,减半收取7982元由被告贵州容光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乃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赵久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