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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行初3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胡允明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允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07行初308号起诉人胡允明,男,1954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永康市。2016年10月11日,本院收到起诉人胡允明诉永康市人民政府的起诉状,同月21日收到补正材料。起诉人认为1995年330国道拓宽改造,永康市人民政府成立的“四自”工程指挥部对石柱镇下里溪村牛筋岭段进行降坡改造时,造成其位于该路段的房屋不能出入、使用,请求:一、确认被告对330国道石柱镇下里村牛筋岭段降坡改造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房屋使用权、通行权;二、恢复通行并赔偿原告由此造成的损失或依据永政[1994]5号文件对原告依法拆迁、赔偿。本院认为,起诉人是基于认为国道改造侵害其相邻权而提起的诉讼,故国道的规划或建设行为是被诉的行政行为,起诉人起诉时未提供永康市人民政府存在被诉行政行为的初步证据。本院已告知起诉人应补充、补正永康市人民政府实施降坡改造行为的证据材料,但起诉人仅提供了永康市人民政府成立的“四自”工程指挥部负责征地拆迁行为的证据中,而征地实施行为与道路规划、建设行为的系行为性质不同的行为,且法定的行为主体也不同。故起诉人未提供被告主体有被诉行为存在的初步证据证据,其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二)项、第(三)项和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胡允明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盛基敏审 判 员 陈进民审 判 员 潘 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徐艳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