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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81民初50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新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公主屯信用社与高云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公主屯信用社,高云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81民初5006号原告:新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公主屯信用社(以下简称公主屯信用社),住所地新民市。负责人:赵志勇,男,系主任。委托代理人:李安超,男,1981年6月15日,汉族,系信用社工作人员,住址新民市。被告:高云闯,男,1981年3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新民市。原告公主屯信用社诉被告高云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娜独任审判,本案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主屯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李安超、被告高云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公主屯信用社诉称,被告高云闯经案外人周明华担保于2008年6月16日从我信用社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约定月利率10.956‰,借期至2009年5月20日。同时约定,借款人应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如不能按期归还,应在贷款到期前15天向我社申请展期手续;否则从逾期之日起,由我社按规定加罚利息,即按约定利率加收30%计收逾期还款利息。之后,被告于2008年12月21日偿还借款利息人民币1,37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申请延期,经我社多次催要,被告于2012年12月28日偿还借款利息人民币800.00元,于2013年12月27日偿还借款利息人民币500.00元,于2016年3月29日偿还借款利息人民币800.00元,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被告至今未偿还。故我社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已偿还利息人民币3,470.00元应予扣除),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高云闯辩称,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0属实,约定利息及逾期利息也属实。我没有偿还过借款本金,偿还过借款利息,具体还利息数额我记不清了,我同意按原告提供的还款明细为准。我现在没有能力一次性还款,我可以在2017年6月左右偿还全部借款本息。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16日被告高云闯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并出具借款凭证,双方约定月利率10.956‰,借款期限自2008年6月16日起至2009年5月20日止。案外人周明华为被告高云闯的借款提供担保,并在借款凭证上担保人处签字确认。同时双方约定,借款人应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如不能按期归还,要在到期前15天向贷款人申请展期手续;否则从逾期之日起,由贷款人按规定加罚利息。庭审中经原、被告双方确认,逾期还款利息系按约定利率加收30%计收。之后,被告于2008年12月21日偿还借款利息人民币1,37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申请延期,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2年12月28日偿还借款利息人民币800.00元,于2013年12月27日偿还借款利息人民币500.00元,于2016年3月29日偿还借款利息人民币800.00元,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被告至今未偿还。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给付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已偿还利息人民币3,470.00元应予扣除),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借款凭证、还款明细表等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本案被告高云闯向原告借款后,双方即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高云闯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高云闯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对此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高云闯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云闯除应清偿借款本金外,亦应按合同约定偿付相应利息。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云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新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公主屯信用社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被告高云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新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公主屯信用社借款利息(以实际欠款金额为基数,自2008年6月16日始至2009年5月20日止,按月利率10.956‰计息;自2009年5月21日始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0.956‰加收30%计息,已偿还利息人民币3,470.00元应予扣除)。如果被告高云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被告高云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曹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魏杰本案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