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791民初1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郭明建与四川海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科学城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明建,四川海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科学城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791民初146号原告:郭明建,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妃,四川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芳,四川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四川海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绵阳市绵山路6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10705000000868。法定代表人蒋本隆,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郭明建与被告四川海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郭明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以及资金利息(自2016年4月9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0%计算);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2014年12月8日起至2016年4月8日止未付资金利息72666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6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用于生产经营,双方签订了《人民币借款协议》。2015年8月20日,双方补充签订了《补充人民币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30万元,共计欠款8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9月8日至2017年12月8日。被告未按照借款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本金及借款利息,故诉至法院请求作出如诉判决。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郭明建因与被告四川海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于2016年5月9日向涪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6年7月14日,涪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川0703民初2102号]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已生效。原告再次起诉,不符合民事案件的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郭明建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冬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韩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