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莱州民初字第9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原告韩山松与被告赵文杰、吕春玲、王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裁定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山松,赵文杰,吕春玲,王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州民初字第999号原告韩山松,男,1970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盛斌,莱州正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由琼,莱州正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文杰,男,1977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莱州市。被告吕春玲,女,1978年3月1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莱州市。被告王鲁,男,1979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莱州市。原告韩山松与被告赵文杰、吕春玲、王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山松及其委托代理人盛斌、由琼,被告赵文杰、吕春玲、王鲁到庭参加诉讼。诉状中原有被告孙涛,审理中原告撤回对孙涛的告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赵文杰与吕春玲系夫妻,2015年1月28日,被告赵文杰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在原告处借款15万元,约定于2015年3月28日前付清,由被告出具借条1份,由被告王鲁及孙涛作为担保人。后被告赵文杰于2015年2月12日在原告处又借款5万元,约定于2015年4月12日前付清,由被告出具借条1份。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延至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借款20万元,并给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起至全部付清借款之日止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文杰辩称,原告主张的借款是事实。被告吕春玲辩称,我对被告赵文杰的两笔借款不知情,我家不是做生意的,赵文杰20万元的借款没有用于家庭生活。被告王鲁辩称,我给赵文杰担保了15万元,不是20万元。经审理查明,被告赵文杰与被告吕春玲原系夫妻,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2015年1月28日被告赵文杰向原告韩山松借款15万元,其中12.6万元借款原告通过其莱州农商行账户转账至被告赵文杰莱州农商行账户,剩余2.4万元给付被告赵文杰现金,同日被告赵文杰给原告出具借据1张,孙涛、被告王鲁各为该借款出具担保书;2015年2月12日,被告赵文杰又向原告借款5万元,其中4.2万元借款原告通过其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转账至被告赵文杰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剩余8000元给付被告赵文杰现金,同日被告赵文杰给原告出具借据1张。2015年1月28日借据载明:“借据今借到……人民币(大写)拾伍万元整,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2个月,自2015年1月28日至2015年3月28日止。借款人:赵文杰……2015年1月28日”,在借据下方被告赵文杰手写“已收到现金拾伍万元整(150000.00元)”。被告王鲁出具的担保书载明:“自愿为赵文杰担保借款150000.00元(壹拾伍万元整),如到期不还,由王鲁替还。担保人:王鲁”。孙涛出具的担保书载明:“自愿为赵文杰担保借款150000.00元(壹拾伍万元整),如到期不还,由孙涛替还。担保人:孙涛”。2015年2月12日借据载明:“今借到韩山松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整,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2个月,自2015年2月12日至2015年4月12日止。……借款人:赵文杰……2015年2月12日”,在借据下方,被告赵文杰手写“已收到伍万元整(50000.00元)”。原告于2015年6月15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原告提交了上述借据2张、孙涛、被告王鲁出具的担保书各1份、2015年1月28日莱州农商行原告向被告赵文杰账户转账12.6万元客户回单、2015年2月12日中国农业银行原告向被告赵文杰账户转账4.2万元交易回单。经质证,被告赵文杰、王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被告王鲁对其中15万元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赵文杰辩解其通过银行转账还过一次3000元或5000元的利息,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吕春玲不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辩解不知道借款的事情,被告赵文杰也没有做过生意,被告赵文杰借款没有用于家庭生活,而是用于赌博,不同意与赵文杰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提交卖房合同复印件1份、贾守臣证明复印件1份、被告吕春玲与赵文杰银行交易明细复印件各1份以及赵桐幼儿园费用单据复印件2张用于证明其辩解,贾守臣证明载明:“我与赵文杰自2013年2月至2015年6月在一起赌博其间所借债务都用于还赌债”。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均不认可。上述事实还有原告提交的被告赵文杰、吕春玲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1份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韩山松主张被告赵文杰向其借款20万元、被告王鲁对其中15万元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提交了借据2张、银行回单2张及被告王鲁出具的担保书,经质证,被告赵文杰、王鲁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并据以认定本案事实。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吕春玲辩解赵文杰未做生意、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而是被告赵文杰用于赌博,不同意承担还款责任,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辩解,故对被告吕春玲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所诉借款发生在被告赵文杰、吕春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赵文杰、吕春玲应共同偿还。被告赵文杰辩解曾偿还过借款利息,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对被告赵文杰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被告赵文杰、王鲁均认可被告王鲁对借款15万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王鲁连带清偿15万元借款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赵文杰、吕春玲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被告王鲁对借款15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文杰、吕春玲偿还原告韩山松借款人民币15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自2015年6月15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以本金15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王鲁对本条确定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赵文杰、吕春玲偿还原告韩山松借款人民币5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自2015年6月15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以本金5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赵文杰、吕春玲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诉讼保全费152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1780元,由被告赵文杰、吕春玲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本院,限被告赵文杰、吕春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应负担的1780元直接给付原告。被告王鲁对被告赵文杰、吕春玲应负担的诉讼费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娜娜人民陪审员 于洪亮人民陪审员 王志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任田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