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04民初44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朱苗伟与曹永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苗伟,曹永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4民初4485号原告:朱苗伟,男,1966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扬权,浙江国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永新,男,1964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虞区。原告朱苗伟与被告曹永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苗伟的委托代理人严扬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永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苗伟诉称,2014年1月24日,被告拖欠原告石材款27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2015年2月18日,被告支付8000元,余款19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原告起诉,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9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曹永新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曾于2013年间向原告购买石材。2014年1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拖欠石材款27000元的欠条一份。后被告只于2015年2月18日支付原告8000元,至今尚欠19000元。故原告起诉,诉讼请求如前。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及原告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所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本案中,被告拖欠原告欠款19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由于被告未及时付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货款并支付利息给付义务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9000元及相应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永新应支付原告朱苗伟货款人民币19000元,并支付从2016年6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以货款19000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5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技江审 判 员 方艳青人民陪审员 项新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潘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