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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刑初字第10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王某甲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尚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通刑初字第1039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尚义,60岁(1955年12月16日出生),出生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住北京市通州区。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5年4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辩护人杜连军,北京天达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刘兴成,北京市中永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公诉刑诉(2015)9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尚义犯贪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璐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诉讼参与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至2014年,被告人吴尚义在担任北京物资学院外国语言与文化学院院长期间,利用担任“科研基地——国际物流翻译研究平台建设”等科研项目负责人并主管项目经费审批、使用的职务便利,与北京京苏阳科技有限公司及北京合力瑞洋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虚假《文献信息检索合同》,将北京物资学院支付的文献检索费用共计人民币381449.78元转入上述两家公司后换取现金并据为己有。公诉机关针对指控事实提供了相应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吴尚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骗取的方式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等规定,对被告人吴尚义予以惩处。被告人吴尚义辩称:涉案费用系其通过劳动获得的合法报酬,其不构成贪污罪。辩护人杜连军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吴尚义在担任北京物资学院“科研基地——国际物流翻译研究平台建设”科研项目负责人期间,通过“外包、返聘”的方式完成文献检索工作并获得相应报酬的行为,因不具有社会危害性和刑事违法性,不构成犯罪。即使被告人吴尚义未按照财务制度的有关规定违规套取了文献检索费,但是只要他及其团队成员真实地提供了相关的文献检索工作,按照项目合同的要求进行和完成了课题研究,就有权获得相关资助经费,即便是经费的获得采取了不当手段,也不影响获得经费的合法性,同样不构成贪污罪。辩护人刘兴成的辩护意见为:本案与我国其他的科研课题经费贪污案例相冲突,其他案例都是在审计中发现问题后将案件移交司法机关;本案是侦查机关违法立案的案件,是审查起诉机关没有权利起诉的案件,被告人吴尚义的离任审计报告没有发现相关课题经费存在问题,没有审计出问题就不能证明被告人吴尚义贪污了课题费,通州区法院无权以刑事诉讼程序纠正相关审计监督行政行为。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4年,被告人吴尚义在担任北京物资学院外国语言与文化学院(以下简称北京物资学院外语学院)院长期间,利用担任“科研基地——国际物流翻译研究平台建设”等科研项目负责人并主管项目经费审批、使用的职务便利,与北京京苏阳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苏阳公司)及北京合力瑞洋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合力瑞洋公司)签订虚假《文献信息检索合同》,将北京物资学院支付的文献检索费用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81449.78元转入上述两家公司后换取现金并据为己有。2015年4月23日,被告人吴尚义因涉嫌贪污犯罪事实被刑事拘留。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案发及到案经过等材料证明:2015年4月21日,反贪人员在调查北京物资学院有关线索过程中,到北京物资学院将吴尚义带回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接受询问,次日,吴尚义离开检察院。2015年4月23日,反贪人员再次到北京物资学院将吴尚义带回检察院询问,询问中发现吴尚义涉嫌贪污犯罪事实,当日对其立案侦查并采取拘留强制措施。2、吴尚义的户籍档案、关于吴尚义任职情况的说明、专业技术职务情况的说明、任职通知、职务任免通知、北京物资学院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等材料证明:吴尚义的年龄等自然身份情况,以及其在2011年6月至2014年4月期间担任北京物资学院外语学院院长,系国家工作人员的情况。3、《北京物资学院财政专项管理办法》、《北京市属高等学校提高科技创新能力建设项目经费管理办法》、《北京物资学院经费支出审批权限规定》、关于2011年“科研基地——国际物流翻译研究平台建设”项目的说明、可行性报告及评审报告等材料证明:2011年至2014年期间,吴尚义作为“科研基地——国际物流翻译研究平台建设”等六个项目的负责人,负责具体落实项目的建设任务,全面负责组织项目的实施,并合理安排项目经费。北京物资学院一次性支出经费金额在5万元以下的,由部门负责人或项目负责人签字审批。4、《北京市财政局关于高校科研经费有关问题的函》证明:科研经费的使用者或管理者的工资性收入不在项目经费中列支,文献检索费为获取文献发生的费用,主要包括开展论文期刊检索、查新报告、专利检索、文献信息等查询、传递需要支付的费用。文献检索费用需按照标准提供给检索服务的单位,项目结余资金按照北京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财政性结余资金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执行。5、市财政授权支付额度到账通知书证明:北京物资学院收到北京市财政局授权相关项目经费支付额度到账的情况。6、文献信息检索合同、支付检索费支票复印件、记账凭证、发票、转账支票存根、进账单复印件、账户交易明细等材料证明:2011年12月至2014年6月期间,北京物资学院支付京苏阳公司和合力瑞洋公司检索费231240元、150259.78元,共计38万余元的情况。7、证人王某甲(京苏阳公司总经理)证言证明:2011年至2014年间,京苏阳公司与北京物资学院外语学院签订的文献信息检索合同均为虚假合同,该公司实际未进行文献检索工作,收到的文献检索费231240元扣除约10%的手续费后以现金形式返还了吴尚义。2014年3月份,北京物资学院被北京市纪委点名通报后,吴尚义还给其发邮件,要求其如有人查问,按照邮件内容说。电子邮件内容打印件证明:吴尚义通知京苏阳公司开具资料费、文献检索费等费用的发票并连同文献信息检索合同快递给吴尚义;串通如何应对调查。其中2014年5月21日吴尚义通过电子邮件通知京苏阳公司:如果北京物资学院的人打电话问信息检索费的情况,就说京苏阳公司有计算机系统集成、软件开发、信息检索服务的内容,有许多国内外各专业的网站和大量的中外文资源库。为物资学院服务的主要内容有,从国内外各专业的网站和大量的中外文资源搜集检索有关物流和语言学研究的信息,服务时间为1年。有关资料文章筛选后发给吴院长,他们再挑选合适的使用。如果有人问费用和价格,你就说合同里写的很清楚,包括专属服务器租用费7300元、信息检索费10200元、专属网络带宽占用费6360元、数据库调用费12500元、文献版权费13600元。8、证人刘某甲(合力瑞洋公司法定代表人)证言证明:2012年至2014年间,合力瑞洋公司与北京物资学院外语学院签订的文献信息检索合同均为虚假合同,该公司实际未进行文献检索工作,收到的文献检索费150259.78元扣除手续费后以现金形式返还了吴尚义。接受检察机关调查后,其曾与吴尚义电话沟通,吴尚义要求其一定按照合同说,不要说出实际只是走账的情况。电子邮件内容打印件证明:吴尚义通知合力瑞洋公司开具资料费、文献检索费等费用的发票,并发送了文献信息检索合同,由合力瑞洋公司盖章后返还吴尚义。9、证人韩某某(原北京物资学院外语学院副院长)证言证明:吴尚义负责的几个项目中都为其挂了名,其也参与了《国际物流翻译前沿译介》一书的部分翻译工作,就是吴尚义给其一些文章,其翻译完后再交给吴尚义,没拿过报酬。在做课题过程中需要很多文章,有的免费,有的收费,使用收费的文章支付的费用属于文献检索费,对于较专业的项目,会聘请专业的检索公司通过多种渠道搜索文章,很多国外很前沿的文章在国内数据库中找不到;文献检索费还包括利用专业信息平台支付的搜索技术费用,比如支付服务器租用费,数据库购买、使用费用等。项目组成员自行检索文献没有报酬,这是科研过程中必须发生的事情。如果课题组外聘相关公司去检索,可能产生相应的费用。其没有参与过文献检索工作。10、证人李某某(北京物资学院外语学院教师)证言证明:《国际物流翻译前沿译介》一书大概从2011年开始编纂,总共出了六辑,主编都是吴尚义,其担任过三、四、五期的副主编。该书主要是把国外物流的文章翻译成中文然后出版,这些外文文章有的吴尚义找,有的由其和承担翻译工作的老师自己找。其担任副主编期间,文章都是其自己去学校图书馆、国外专业物流网站找的,没有产生过文献检索费,学校图书馆购买数据库也要付费,但是由学校支付。其找到外文文章后分发给老师去翻译,翻译完的文章发回由其初审,再交给吴尚义终审、定稿、联系出版社出版。其担任副主编没有报酬,老师们翻译文章也没有报酬。外语学院公共邮箱邮件内容打印件证明:吴尚义于2010年6月21日通过公共邮箱向外语学院张某甲、邱琳琳等12名老师分发物流论文文章题目进行翻译的情况。11、证人张某乙(北京物资学院外语学院科研秘书)证言证明:2013年,其接替李某某担任《国际物流前沿研究译介》的副主编,主要工作是从学校杂志上复印一些文章,也从网站上找一些文章,然后把文章分发给外语学院的老师去翻译,翻译完发回由其初审,再交给吴尚义终审、定稿、联系出版。该书第六期的文章都是其找的,其就是从学校订阅的杂志《LogisticsManagement》(《物流管理》)上和一些国外网站上找的文章,当时李某某告诉了其一个网站,之前的很多文章李某某都是从那个网站上找的。除第二期外,该书的每一期上都有其翻译的文章,其从未获得过报酬,从来没往这方面想,觉得这就是学院的工作,不应该有额外的报酬。找文章都是从学校图书馆、网站上免费找的,没有产生过文献检索费。北京物资学院图书馆电子资源列表以及关于《LogisticsManagement》期刊订阅情况的说明证明:北京物资学院图书馆的电子资源情况,以及该院长期订阅《LogisticsManagement》期刊,可以免费阅览的情况。12、证人张某丙(北京物资学院外语学院教师)证言证明:《国际物流前沿研究译介》这本书主要是为了解决外语学院教师的科研考核,也是学院的一个项目成果。吴尚义院长让其做过审稿工作,其也在该书上发表过一些文章,未做过文献检索工作,未获得任何报酬,这就是其本职工作,可以有相应的科研工分。在该书整个出书过程中,没有见过、听说过有文献检索费,也未经手过。其曾因自己购房、亲戚干工程向吴尚义借过款,均已归还。其还帮吴尚义垫付过购买机票、网上购物、出国考察费用,吴尚义帮其报销过几千元发票,此外双方无经济往来,吴尚义未因出版该书事宜分予张某丙任何钱款。支付宝交易记录证明:2014年12月23日,张某丙通过支付宝转给吴尚义86160元。13、证人马某某(张某丙丈夫)证言证明:2013年至2014年期间,张某丙曾因自己购房、亲戚干工程向吴尚义借过钱,事后都已归还,最后一次还钱系通过支付宝。从未听说吴尚义给过张某丙什么方面的费用,也未听说过文献检索方面的事情。14、证人张某甲(北京物资学院外语学院教师)证言证明:其曾担任《国际物流前沿研究译介》第一辑的副主编,在学校图书馆物流杂志上找了一些文章并复印,然后统一发给吴尚义,期间没有支付任何费用。之后几期其也翻译过文章并发表,都是通过知网搜集的,没有支付费用。吴尚义从没说过找外文文章有报酬。2013年,吴尚义帮其找了一个横向课题,经费是10万元,2014年6月,其将报销的81900元经费中的7万元通过支付宝转给吴尚义,剩余11900元吴尚义从其个人项目报销经费中扣除。2015年4月底,吴尚义向其支付宝账户转入7万元,然后就联系不上了。此外二人无其他经济往来。文献检索跟横向课题完全不相关,而且那本书其也从来没有听过文献检索费的事情。账户交易明细、汇款凭条证明:2014年6月27日,吴尚义银行账户收到张某甲汇入的7万元。支付宝交易记录证明:2015年4月22日、23日,吴尚义通过支付宝转给张某甲5万元、2万元。15、证人翁某某(北京物资学院副校长)证言证明:2011年至2014年期间,其主管北京物资学院财务和资产工作,2012年之前,还主管科研工作。科研项目的完成对教师有影响,是教师晋级评职称的条件。学校对科研项目的管理、考核及奖惩都有相应的规定,项目经费中不会有专门给项目负责人和项目组成员的经费,如果学校认为有些项目重要,会有一些学校配套的奖励,而不是从项目资金中出。吴尚义负责的物流平台项目属于市级财政项目,经费必须专款专用,对于项目中未实际产生的费用应当上交。文献检索费不是支付给项目负责人和项目组成员的费用,而是支付给检索服务的费用,不包括自行检索的劳务费。原则上外语学院是学校的二级学院,不是独立的法人,不能对外签订协议,但实际上存在二级学院对外签合同的情况,只要合同内容真实,确实履行了合同,支出的费用能够报销。16、证人徐某某(北京物资学院财务处副处长)证言证明:北京物资学院5万元以下项目经费由项目负责人审批后即可从财务处支出。文献检索费属于出版/信息/知识产权经费的一种,从财务制度要求来讲,只要提供公司开具的正规发票即可,有时会要求提供协议,但财务无法审核提供的材料是否真实,只能对一些财务凭证、票据进行书面审查。项目经费如果有结余或者批复下来后不再需要支出,财务会将结余款上交财政。17、证人张某丁证言证明:2011年、2012年左右,当时其担任外语学院语言教学实验中心的管理员,吴尚义找其做过一次物流平台项目的支撑材料,就是做差旅费、会议费的预算,还做过一次检索费,就是吴尚义打电话给其,让其写检索费多少钱,其如实记录下来,做成表给打印出来交给吴尚义。其不是科研项目组成员,不知道什么是文献检索费、在整个经费中占多少比例,吴尚义从未与其商量过检索费怎么做、做多少。18、证人唐某某(北京物资学院审计室主任)证言证明:吴尚义负责的项目在学校抽查审计的过程中没有抽查到,没有对他的项目进行专项审计。19、证人刘某乙(北京物资学院副校长)证言证明:吴尚义负责的项目是财政专项,主要用来构建一定的工作条件,他的项目科研处参与度不高。他的项目虽然以学院名义签订了合同,但学校对于这种情况也认可了合同的效力,前提是立项时明确了经费支出方向,且的确按照立项的要求支出使用经费。文献检索费可以用于购买图书、资料,可以用于查询和检索等。可以找信息检索的机构来负责查询和检索,从专项的管理上来说,文献检索费要花到外面去,支出到项目组成员之外的人员,不能将文献检索费以劳务费的形式发给项目负责人或项目组成员。学校的教师三年一个聘期,对不同级别教师的教学和科研都有要求,比如二级教授在三年的聘期内,除教学课时的要求外,还要完成3篇B级文章和100分科研分数,一篇B级文章大概是10个科研分数。学校对于发表B级文章有5000元的科研奖励,不是从项目经费中出,是学校单独给钱。20、证人王某乙(北京物资学院科研处处长)证言证明:吴尚义的项目属于财政专项,之前是学校统筹管理,可能财务处管得多些,因为资金从市财政过来。大概2014年9月,学校提出归口管理,科研财政专项才逐步归口到科研处。2015年5月,学校做了2014年度科研专项的结项会,其中涉及吴尚义的“科研基地建设——外国语言学与国际物流信息翻译深化研究”这个项目,对该项目进行了结项。关于吴尚义的其他项目,科研处没有负责过结项工作。文献检索费一般理解是自己没有能力或者精力完成,寻找外面的相关机构进行查询、文献查找、数据查询等工作产生的费用,就是文献检索费。21、被告人吴尚义庭前供述证明:其贪污科研经费的行为确实存在,其想把自己占为己有的课题经费退还给学校,退给财政专项账户,希望组织对其免予起诉。其爱人和女儿在其科研项目中报销了回老家的差旅费,其愿意把钱退回去。其与京苏阳公司和合力瑞洋公司签订的文献检索合同是虚假的,是为了换现金而签订的虚假合同,实际上他们两个公司没有做文献检索业务,当时他们扣除一定费用后将剩下的钱返还给其,其存入自己的“小金库”,还有一部分给了其爱人,2011年、2012年、2013年都存在这种情况。“小金库”里的钱曾借给过张某丙老师大概八九万,当时张某丙因为房子的事要用钱周转,其当时说从朋友那儿给她想办法,借给她1个月左右,后来她还了。另外,当时王某甲给其的钱,其给张某甲做了横向课题给了她10万,后来张某甲又还给其了。关于其与刘某甲订立攻守同盟,二人确实通过电话,当时刘某甲向其抱怨因为在横向课题的合同上盖章给自己惹了麻烦,说账面上还有1.6万多,怎么办,其说那只能说是借的。2014年,其被调查期间给王某甲发过邮件,内容是关于文献检索费怎么回答,怕他答不上来,还给他发了文献检索费的资料,如果有人问到或者调查可以查阅。文献检索的工作主要是其与张某甲、张某丙和李某某在做,以工作量计算,大概李某某做了5%-10%,张某甲、张某丙各30%左右,其做了约20%。其跟他们说要出物流译文集,让他们在网站检索,平时他们写文章也都会去网上检索资料,所以其也没有跟他们具体说怎么去搜索。知网上有一些外文资料,此外在百度、谷歌上直接搜索关键词,结果中有很多文章,里面有很多链接的外国网站的文章,点开之后可能是文章全文,也可能是摘要,如果是摘要还得继续找文章。国外的网站很多都在推广自己研究领域的成果,很多都不收费,碰到收费的就再找别的,因为注册、付款都挺麻烦。其除了负责检索,更多的是从这些文章中进行筛选。找到的文章如果其感觉不错、长度可以,就进行翻译。译文集一共出了6本,后来在2014年出第七本时,出版社提出这种直接翻译可能会有侵犯版权问题,要求改成编译,就是以第三者的语气表述文章内容,后来又建议跟原文作者联系,得到作者授权,其跟作者联系没有回复,第七本译文集就一直搁置,没有出版。第八辑材料已经收集了一部分,后来也没进行。其都是利用空闲时间,晚上或周末做,张某甲她们都是根据自己时间抽空做。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尚义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骗取的方式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贪污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尚义犯贪污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吴尚义的辩解意见以及辩护人杜连军的辩护意见。经查,涉案项目经费中的文献检索费,只有在文献检索工作真实地外包给相关公司、由相关公司真实地代为完成并收取了费用,或者被告人吴尚义及其团队在自行做文献检索工作时产生了版权等相关费用时,才能按规定从项目经费中予以支出。在被告人吴尚义及其团队自行完成检索工作,没有产生版权等相关费用的情况下,文献检索费并未实际产生,团队自行完成检索工作,虽然付出了劳动,但应视为完成教学、科研任务的一部分,无权以文献检索费的名义获得相关经费。被告人吴尚义利用担任相关科研项目负责人并主管项目经费审批、使用的职务便利,通过签订虚假合同的方式将并未实际产生的“文献检索费”38万余元从项目经费中套出占为己有,并不是通过劳动获得合法报酬,其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和刑事违法性,符合刑法规定的贪污罪的构成要件,依法应当以贪污罪定罪并处以刑罚,上述无罪辩护意见与事实及法律不符,故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刘兴成的辩护意见。经查,不是所有贪污科研经费案件都是通过审计发现问题后移交司法机关,审计中没有发现问题不等于没有问题、不构成贪污罪,司法机关依照刑事诉讼相关法律处理贪污案件也不是只能等待审计机关的移送,判断是否构成贪污罪依据刑事法律规定,不以是否有审计报告、审计报告是否发现问题为必要条件。因此,上述辩护意见以偏概全,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吴尚义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尚义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即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2018年10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吴尚义退赔人民币三十八万一千四百九十九元七角八分,发还北京物资学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蒋为杰代理审判员     赵程宇人民陪审员     赵丽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