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27刑初3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卢旭剑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旭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27刑初35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旭剑,男,1994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浙江省淳安县。2016年7月9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依法逮捕,同年10月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公诉刑诉[2016]3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旭剑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淳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秦振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旭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8日凌晨2时48分,被告人卢旭剑途经淳安县千岛湖镇新安东路41号店铺前的人行道时,见被害人荣某坐在地上已睡着,并发现其身边放有两部苹果手机(分别为iphone6plus、iphone6splus),遂趁四周无人之机,将该两部手机窃走。经鉴定:该两部手机价值人民币共计10335元。涉案手机在案发后被公安机关扣押,并于7月9日已发还给被害人荣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旭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荣某的陈述,证人胡某的证言,现场辨认笔录、现场图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图片说明,上网记录查询单、购买凭证及手机盒照片、关于手机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蓝色沸点网吧监控录像及公安监控录像,发还清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旭剑采用秘密的方式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卢旭剑当庭自愿认罪,赃物已全部被追回并已发还给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旭剑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汪早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余珂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