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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324民初34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仪陇县支行诉向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仪陇县支行,向某,吴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24民初340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仪陇县支行。住所地:四川省仪陇县新政镇宏德大道一段*号。负责人:冯洪波,系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泽,四川泽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向某(曾用名:彭某某),男,汉族,生于1953年12月30日,住四川省仪陇县。被告:吴某某,女,汉族,生于1953年6月2日,住四川省仪陇县。被告吴某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健康,仪陇县德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某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某某,女,生于1975年7月8日,住四川省仪陇县,系二被告之女。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仪陇县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诉被告向某、吴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本院合法传唤,原告农业银行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泽、被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健康、吴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向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业银行诉称:2000年12月19日和2001年3月3日,原、被告订立了两份《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被告将自己所有的位于仪陇县土门镇土门镇盐市街22号和粮油街55号房屋做抵押,在我行借款两笔共计795000元,约定利率按年利率7.222%计息。被告向某至今尚欠借款本金732000元及利息,经催收未果,为维护我行合法权益,现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我行借款本金732000元及利息,借期内按照合同约定付息,展期逾期利率按年利率7.222%计息,逾期利息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息,并判令我行对被告所有的仪房权证土门(2000)字第000031**号、00003129号及仪房权证土门(2001)字第000055**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辩称:本案被告向某患有老年痴呆症,无法正确陈述本案的经过,向某的亲人因未参加本案的事情经过,故须看证据后再发表意见,这笔款并不是向某本人借的,是交通局下属公司借的,公司现已破产,据向某和交通局协商,转入向某私人名下(750000元这笔),公司厂房归向某所有,向某需还750000元,并安置下岗工人,另一笔45000元已还,厂房已卖给了别人。结合本案相关证据及庭审记录,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00年12月19日,被告向某与中国农业银行仪陇县支行土门区营业所签订(仪)农银借字(2000)第10527号《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经营”,金额为750000元,借款期限从2000年12月19日起,至2002年10月25日止,借款期间按年利率7.128%计息,双方约定逾期日利率为万分之二点一。2000年12月19日,被告向某同中国农业银行仪陇县支行土门区营业所签订(仪)农银抵字(2000)第30465号《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向某以位于仪陇县土门镇粮油街55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仪房权证土门(2000)字第000031**号、00003129号]为本案(仪)农银借字(2000)第10527号《借款合同》借款作抵押担保。2001年3月3日,被告向某与中国农业银行仪陇县支行土门区营业所签订(仪)农银借字(2001)第10048号《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购买材料”,金额为45000元,借款期限从2001年3月3日起,至2003年3月1日止,借款期间按年利率7.722%计息。2001年3月3日,被告向某同中国农业银行仪陇县支行土门区营业所签订(仪)农银抵字(2001)第30048号《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向某以位于仪陇县土门镇土门镇盐市街22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仪房权证土门(2001)字第00005598号]房屋为本案(仪)农银借字(2001)第100**号《借款合同》借款作抵押担保。如果被告向某未清偿借款合同项下的到期债务,则原告农业银行有权依法对抵押物的折价、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原、被告在仪陇县房地产管理局对前述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时查明,1.原告农业银行于2000年12月19日将借款本金750000元支付给被告向某,2001年3月3日将借款本金45000元支付给被告向某;2.截止至2016年8月3日止,被告向某已将45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还清,另一笔750000元借款尚欠原告农业银行借款本金585000元及利息;3.原告农业银行分别于2007年2月12日、2009年8月18日向被告向某送达了《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被告向某对上述通知书进行了签收;4.原告农业银行分别于2011年12月22日、2013年11月22日和2015年10月15日在全国发行的《金融投资报》上刊登了催收公告;5.被告向某在本案案涉借款抵押前,未在本案抵押物上设定过其他权利负担。本院认为:被告向某向原告农业银行借款,并签订《借款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原告农业银行分别于2011年12月22日、2013年11月22日和2015年10月15日在全国发行的《金融投资报》上刊登了催收公告,且2015年9月18日,原告收到被告向某以房屋租赁费还款40000元,故被告向某对诉讼时效提出的异议不成立。被告向某逾期未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农业银行要求被告向某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的理由成立。结合被告向某的偿还情况,目前被告向某已经偿还完2001年3月3日向原告农业银行的借款本金45000元及利息。对于2000年12月19日的750000元借款,2006年2月24日,被告向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000元,尚欠本金741000元,利息待算;2008年1月9日,向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000元,尚欠本金723000元;2009年6月29日,向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000元,尚欠借款本金705000元;2014年5月20日,向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尚欠本金625000元;2015年9月18日,向某偿还被告借款本金40000元,尚欠本金585000元。截止2015年9月18日,被告向某还应偿还原告农业银行借款本金585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借款期内包括展期2000年12月19日至2004年10月24日,以借款本金750000元为基数,以年利率7.128%为标准进行计算;逾期从2004年10月25日至2006年2月24日,以借款本金750000元为基数,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为标准进行计算;2006年2月25日至2008年1月9日,以本金741000元为基数,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为标准进行计算;2008年1月10日至2009年6月29日,以借款本金723000元为基数,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为标准进行计算;2009年6月30日至2014年5月20日,以借款本金705000元为基数,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为标准进行计算;2014年5月21日至2015年9月18日,以借款本金625000元为基数,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为标准进行计算;2015年9月20日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以本金585000元为基数,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为标准进行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为止。被告向某以位于仪陇县土门镇粮油街55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仪房权证土门(2000)字第000031**号、00003129号]为本案(仪)农银借字(2000)第10527号《借款合同》借款作抵押担保,为其在原告农业银行处的债务本金750000元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成立。本案诉争的借款发生于约定的债务形成期间之内,原、被告在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未举证证明对前述担保物实现过担保物权,被告也未证明在前述抵押物上设立前手抵押,故原告农业银行可以在前述抵押物依法折价或拍卖、变卖价款中的585000元本金及利息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向某与被告吴某某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上述借款本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六条、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向某、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仪陇县支行借款本金585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2000年12月19日至2004年10月24日,以借款本金75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7.128%为标准进行计算;2004年10月25日至2006年2月24日,以借款本金750000元为基数,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为标准进行计算;2006年2月25日至2008年1月9日,以本金741000元为基数,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为标准进行计算;2008年1月10日至2009年6月29日,以借款本金723000元为基数,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为标准进行计算;2009年6月30日至2014年5月20日,以借款本金705000元为基数,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为标准进行计算;2014年5月21日至2015年9月18日,以借款本金625000元为基数,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为标准进行计算;2015年9月20日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以本金585000元为基数,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为标准进行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为止。);二、对被告向某所有的位于四川省仪陇县土门镇粮油街55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仪房权证土门(2000)字第000031**号、00003129号]依法折价或拍卖、变卖价款中,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仪陇县支行在价款中的585000元本金及利息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仪陇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在本判决书规定时间内若未按时履行赔付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56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肖云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