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民辖终34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龚柯宇与毕颖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龚柯宇,毕颖,苏州全值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吴沁蓉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3民辖终34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龚柯宇,住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柳,北京市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毕颖,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治军,北京市东元(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苏州全值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星湖街218号生物纳米园A1南座501室。法定代表人:吴兴华。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柳,北京市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吴沁蓉,,住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上诉人龚柯宇因与被上诉人毕颖、原审被告苏州全值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吴沁蓉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6民初18897号之三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龚柯宇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15年12月6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双方争议可向甲方(被上诉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协议载明被上诉人的联系地址为“深圳市南山区深圳湾中心路致远大厦A座18层”,协议签订时被上诉人身份证住址为“深圳市南山区南海大道1078号花园城三期10栋9F”,被上诉人于2016年6月22日将其身份证住址变更至深圳市宝安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管辖协议约定由一方当事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协议签订后当事人住所地变更的,由签订管辖协议时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结合管辖协议约定及签订协议时被上诉人住所地情况,本案应由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二审审查阶段,被上诉人提交了一份由深圳招商华侨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开具的《居住证明》,主张其系深圳市宝安区招商华侨城曦城209-210-211栋211房业主,自2011年8月起至今一直居住在该小区。上诉人提交了《曦城211房用电情况明细》和若干份《电费通知单》、《客户抄表结算复核单》,主张被上诉人在起诉前一年内,仅有2015年12月11日至2016年2月5日的用电量达到居住用电需求,其他月份不符合,特别是2016年4月至2016年10月连续六个月用电量为零,因此,被上诉人起诉前不可能在曦城211房连续居住一年以上。被上诉人对此辩称,自2016年4月以来,因曦城211房外墙渗水和楼顶天花漏水,其与开发商正协商维修事宜,因丈夫出差在外,其无开空调习惯,又经常临时居住在宝安区另一居所,故用电量为零,但其并未搬离曦城211房,生活用品等仍在曦城211房。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股权转让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由被上诉人住所地法院管辖,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确认其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管辖协议约定由一方当事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协议签订后当事人住所地变更的,由签订管辖协议时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审认为,本案应由双方发生争议且无法协商解决时的被上诉人住所地,而非签订管辖协议时被上诉人住所地法院管辖,该认定与上述规定不符,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被上诉人提交的《居住证明》显示,其与上诉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并未在户籍所在地即深圳市南山区居住,起诉时其在深圳市宝安区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上诉人虽提交了相关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经常居住地的用电情况存在异常,但被上诉人对此作了合理解释,本院综合考虑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居住证明》的证明力更高,可以认定被上诉人签订协议时并未在户籍所在地即深圳市南山区居住,起诉时其已在深圳市宝安区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深圳市宝安区为其经常居住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本案应由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但裁判结果正确,故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何 溯审 判 员 唐 林 波代理审判员 陈 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胡珊(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