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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303刑初1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魏军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红寺堡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303刑初110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军,男,1978年12月27日出生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回族,文盲,无业,户籍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红寺堡镇。因吸食毒品被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公安局红寺堡区分局于2010年10月14日决定强制戒毒两年;因吸食毒品被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公安局红寺堡区分局于2014年4月24日决定强制戒毒两年,2014年8月8日转为社区戒毒三年。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公安局红寺堡区分局于2016年5月21日刑事拘留,2016年6月2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看守所。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检察院以吴红检刑诉(2016)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军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虎、被告人魏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4月28日1时许,被告人魏军进入吴忠市红寺堡区红寺堡镇X小区顾某家卧室,盗走一部白色VIVO牌Y51A型智能手机和一部OPPO牌A33型智能手机,后在红寺堡镇汽车站附近出售给他人。经吴忠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300元。2.2016年5月20日2时许,被告人魏军进入吴忠市红寺堡区红寺堡镇X村马某1家卧室,盗走一部白色OPPO牌31C型手机,在逃离现场时被马某1发现并抓获。经吴忠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99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魏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现场勘验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销售单,价格认定结论书、关于移动电话的价格证明,辨认笔录,证人王某、马某2、白某、周某、马某3证言,被害人顾某、马某1陈述,被告人魏军供述及审讯视频,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违法犯罪情况查证工作记录,吴忠市公安局红寺堡区分局红公强戒决字[2010]第16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吴红公(缉)戒决字[2014]第24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吴红公(缉)社戒决字[2014]第30号社区戒毒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两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29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魏军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1日起至2017年1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 判 长  陈昌宁人民陪审员  张新生人民陪审员  白宝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丹丹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