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9刑初15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郑加前、胡进元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加前,胡进元,刘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9刑初1560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加前,男,1968年10月25日生,住江苏省淮安市楚州区。被告人郑加前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13日被取保候审(5月12日被传唤)。辩护人龙辉,江苏天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胡进元,男,1952年12月10日生,住江苏省淮安市。被告人胡进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13日被取保候审(5月12日被传唤)。被告人刘波,男,1990年10月4日生,住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被告人刘波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13日被取保候审(5月12日被传唤)。辩护人武宁宁,江苏兰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石雪菲,江苏兰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6〕15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加前、胡进元、刘波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伟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加前及其辩护人龙辉、被告人胡进元、被告人刘波及其辩护人武宁宁、石雪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10日晚,被告人郑加前、胡进元、刘波经预谋后,至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八坼社区某某村,趁无人之际,采用三轮车运送等手段,窃得被害人金某总价值人民币3783元的72*32cm型水泥井盖44个、40*40cm型水泥井盖7套。2016年5月12日下午,郑加前、胡进元经预谋后,至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八坼社区某某村地点,趁无人之际,采用三轮车运送等手段,窃得被害人金某总价值人民币425元的50*70cm型水泥井盖5套。归案后,被告人郑加前、胡进元、刘波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胡进元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回了全部被盗井盖,并已发还给被害人。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郑加前、胡进元、刘波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郑加前、胡进元、刘波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郑加前、胡进元、刘波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进元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系立功,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辩护人龙辉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郑加前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悔罪,且认罪态度较好。辩护人武宁宁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刘波有坦白情节;当庭自愿认罪;已全额退赃,赔偿了被害人损失;系初犯、偶犯。上述事实,被告人郑加前、胡进元、刘波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金某的陈述笔录,证人郑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扣押笔录、发还清单,发破案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加前、胡进元、刘波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郑加前、胡进元、刘波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郑加前、胡进元、刘波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进元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涉案赃物已追回,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对被告人郑加前、刘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胡进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加前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5日起至2016年12月22日止,先期羁押的2天已扣除),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胡进元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5日起至2016年11月22日止,先期羁押的2天已扣除),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刘波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5日起至2016年11月22日止,先期羁押的2天已扣除),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荣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乙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