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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民申15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延吉市肛肠医院与王文学、张玉秀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延吉市肛肠医院,王文学,张玉秀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民申157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延吉市肛肠医院。住所地:吉林省延吉市。法定代表人:李贞姬,该医院院长。委托代理人:洪京浩,该医院副院长。委托代理人:齐晖,吉林金达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文学,男,1968年8月2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吉林省和龙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玉秀,女,1968年5月1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吉林省和龙市。再审申请人延吉市肛肠医院因与被申请人王文学、张玉秀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24民终字第5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延吉市肛肠医院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以“一审法院在延吉市肛肠医院未提供充分证据否定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2012)法临鉴字第1107号法医临床鉴定书的情况下,准许延吉市肛肠医院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程序不当”为由按津科司法鉴定意见,判令申请人承担50%赔偿责任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二审直接采纳医疗调解中心作出的鉴定报告不符合《司法鉴定通则》,侵犯了申请人的法定权利。2、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没有考虑申请人的医疗技术水平和设备情况,认定参与度为50%,违反了《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3、病理诊断是疾病诊断的“金标准”,申请人在患者已到专科医院明确诊断炎症的情况下予以抗炎、灌肠、微波等治疗不存在过错。4、申请人作为一级医院,在按照上级医院病理诊断意见“抗炎治疗、随诊观察、必要时再取”治疗过程中发现疗效不佳时办理出院并建议到上级医院就诊已经尽到应尽的责任。被申请人王文学、张玉秀提交意见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本院经审查认为,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是延吉市肛肠医院、延边州肿瘤医院与王文学、张玉秀选择仲裁委调解过程中共同选择的鉴定机构,其出具的(2012)法临鉴字第1107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不同于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鉴定人在仲裁调解过程中还曾出庭接受了质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关于“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的规定,延吉市肛肠医院未能提出充分的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存在应当准予重新鉴定的情形,二审判决以该鉴定意见作为定案依据并无不当。另外,根据延吉市肛肠医院提供的《2011年版溃疡性结肠炎(中度)临床路径》记载,患者住院期间必须检查的项目包括“血常规、尿常规、大便常规+潜血……结肠镜检查并活检”等五大类计二十项内容,延吉市肛肠医院主张已尽到应尽责任没有事实依据。综上,延吉市肛肠医院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延吉市肛肠医院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世秀代理审判员  王 宏代理审判员  王 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蔺 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