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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1民终40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严紫银与贵州君易红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严紫银,贵州君易红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民终40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严��银,女,1985年10月12日生,黎族,住贵州省兴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大伟,水城县鹰山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君易红科技有限公司,地址:贵阳市瑞金北路68号裕辉商业中心19层2号。法定代表人:龙伟。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青青,贵州合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严紫银因与上诉人贵州君易红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易红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16)黔0103民初16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严紫银上诉请求:维持(2016)黔0103民初168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撤销第二项重新依法判决贵州君易红科技有限公司赔偿严紫银经济损失144000元,并负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严紫银的损失是由君易红公司的过错所造成,该公司收到代理费不履职,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和过错责任,必须赔偿严紫银经济损失144000元。君易红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严紫银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在可以采用直接送达方式的情况下采用了邮寄送达,致使相关文书迟延送达到君易红公司,君易红公司失去了参审的机会及答辩的权利,剥夺了当事人的辩论权,程序违法;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君易红公司已全面履行了合同,不应返还严紫银代理费。严紫银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退还严紫银支付给君易红公司的代理费76800元;2、赔偿房租费144000元;3、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费用由君易红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9日,严紫银作为乙方与君易红公司作为甲方签��一份《网络支付系代理合作协议》,约定:甲方取得贵州省开展POS机系列产品销售业务的经销权,甲方为乙方提供下发(代付)平台系统,提供下发(代付)业务接入服务;乙方成为甲方在六盘水地区的指定代理商,主要开展当地的相关业务等事项(不可跨区经营),如乙方在授权经营范围发现甲方授权第三方同范围经营此项目,乙方有权向甲方要求支付代理权的一切赔偿事项,如乙方不按照甲方授权范围经营,甲方有权向乙方终止合作并收回代理权;代理地点六盘水,代理级别为市级代理,费率0.25+10元结算费代理费用7.68万元一次性交清,以后每年收取2000元的网络维护费,合作时间为2014年5月1日到2015年5月1日,乙方在代理期满无需向甲方支付二次代理费用及附加费;甲方免费给乙方配送12台传统POS机和600个手机POS机APP端口,乙方取得该地区的代理经营权三个月��,甲方每月定期安排工作人员到乙方市场指导协助工作;甲方保证本项目在正常经营情况下无任何法律风险,否则因此造成的一切法律风险都由甲方承担,并全额退还乙方所交付的代理费。合同签订当日,严紫银通过案外人范朝贵向君易红公司支付代理费76800元,君易红公司于同日向严紫银出具一份《收据》。后因君易红公司未按约履行合同义务,严紫银遂诉至一审法院,提出如前诉请。另查,君易红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15年7月20日由杨萍变更为龙伟。严紫银当庭提交一份2014年4月22日原告与案外人六盘水聚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房产租赁合同》及相应收款收据,拟证明因君易红公司不履行合同义务,故严紫银为履行《网络支付系代理合作协议》合同支付房租费144000元损失应由君易红公司赔偿。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网络支付系代理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我国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对合同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严紫银已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义务,但君易红公司未按约履行其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对严紫银要求君易红公司退还代理费76800元的诉请,于事实法律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严紫银要求君易红公司赔偿房租费损失144000元的诉请,双方并未在协议中对房租费损失进行过明确约定,严紫银该诉请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判决:一、贵州君易红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退告严紫银代理费人民币76800元;二、驳回严紫银其余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严紫银没有提交新证据,上诉人君易红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交换和质证。尹某证人证言:君易红公司证人尹某到庭作证,证明严紫银和尹某曾一起参加君易红公司组织的培训,通过培训掌握了基本的安装方法、客户推广、市场推广等技能,严紫银和君易红公司的王连云、王飞老师一起到证人公司参观。上诉人君易红公司拟证明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本院认为,证人尹某于2014年4月3日和君易红公司签订了《网络支付系代理合作协议》,实际支付了代理费用,系了解事实情况的人,且本人出庭作证,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询,其证言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网络支付系代理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我国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严紫银已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义务,君易红公司亦已履行了合同的部���义务,如组织当事人参加培训,使当事人掌握安装方法、客户推广、市场推广基本技能。二审中严紫银认可已收到12台传统POS机。故一审认定君易红公司未履行合同的事实有误,判令全部返还严紫银代理费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并酌情认定君易红公司返还严紫银一半代理费38400元。对于严紫银要求君易红公司赔偿房租费损失144000元的诉请,双方并未在协议中对房租费损失进行过明确约定,故该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查明部分事实有误,严紫银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君易红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16)黔0103民初168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贵州君易红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退还原告严紫银代理费人民币76800元”为“贵州君易红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退还原告严紫银代理费人民币38400元”;二、维持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16)黔0103民初168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严紫银其余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306元,1904.96元由严紫银负担,401.04元由贵州君易红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612元,3810由严紫银负担,802元由贵州君易红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任光焰代理审判员  张 荃代理审判员  张玉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仁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