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闽0206民初70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厦门榕达建设机械有限公司与福建永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郑国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榕达建设机械有限公司,福建永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郑国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06民初7001号原告:厦门榕达建设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安岭路989号703—704单元。法定代表人:江秀峰。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天猛,福建自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永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漳州市芗城区南昌路延伸东段丽园广场1幢B1305号。法定代表人:郑国章。被告:郑国章,男,1977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海市。原告厦门榕达建设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榕达公司)与被告福建永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邦公司)、郑国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榕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江秀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天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邦公司、郑国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榕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永邦公司、郑国章共同向榕达公司支付款项625919.78元;2.请求判令永邦公司、郑国章向榕达公司支付利息(2013年9月17日至2014年12月16日期间为93100.63元;2014年12月17日至2015年11月7日期间为136547.59元;自2015年11月8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625919.78元为基数按每月2%的标准计算)。事实和理由:榕达公司系机械设备销售商,永邦公司因采购设备需要,于2013年与榕达公司签订《工业产品销售合同》(该合同双方签署对账单后销毁),向榕达公司采购机械设备(施工升降机)2台,每台价款270000元(其中20000元为运费);另购买5节标准节,每节9500元。上述合同签订后,榕达公司于2013年依约交付设备。永邦公司本应首付30%的设备款,剩余70%的设备款以银行按揭的方式支付,但永邦公司未支付首付款,且永邦公司在归还银行按揭贷款的过程中延迟还款,由榕达公司代垫了部分按揭款。2015年11月7日,榕达公司与永邦公司进行对账,双方签署了《对账单》,确认永邦公司欠榕达公司货款625919.78元,连同永邦公司欠江秀峰个人的借款230000元,共计欠855919.78元;扣除郑国章已支付给江秀峰的150000元,双方确认尚欠款项合计705919.78元。郑国章已支付给江秀峰的150000元应视为系偿还永邦公司向江秀峰的借款,即原借款本金230000元现尚欠80000元。因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扣除该80000元,永邦公司尚欠榕达公司货款625919.78元。榕达公司与永邦公司同时确认了利息计算方式,根据货款所占的欠款项总额比例,永邦公司2013年9月17日至2014年12月16日所欠利息为93100.63元,2014年12月17日至2015年11月7日所欠利息为136547.59元,自2015年11月8日开始,尚欠货款的利息按月息2%计算。郑国章系永邦公司持股100%的唯一股东,自愿与永邦公司共同承担上述欠款的还本付息责任。故请求判如所请。永邦公司、郑国章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榕达公司与永邦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永邦公司向榕达公司购买机械设备。2015年11月7日,榕达公司与永邦公司签署一份《对账单》,主要内容为:“永邦公司确认欠款情况:一、货款:购买2台机械设备,每台25万元,首付30%计15万元,运费每台2万元,购买塔机标准节货款47500元(5节×9500元);50万元的余款70%办理银行按揭,依约应在两年内分八期付清,由于永邦公司延迟支付,榕达公司累计承担按揭款款一至四期合计206002.1元,五至八期合计182417.68元。上述合计625919.78元,江秀峰有权直接向永邦公司要求还款。二、向江秀峰借款23万元。三、结算:应付款合计625919.78元+230000元=855919.78元,已付款15万元,结欠705919.78元。永邦公司确认2013年9月17日至2014年12月16日15个月所产生的利息为10.5万元,2014年12月17日至2015年11月7日11个月所产生的利息为15.4万元,今后就上述欠款的利息按月息2%的标准支付,郑国章同意与永邦公司共同归还上述欠款本息。”榕达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江秀峰、永邦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郑国章分别在上述《对账单》落款处盖章及签名。庭审中,榕达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江秀峰表示:《对账单》上的已付款15万元,是郑国章转账支付给江秀峰用于偿还《对账单》上第二项的借款(还尚欠借款8万元),本案中榕达公司主张的系与永邦公司买卖合同的货款。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榕达公司主张永邦公司尚欠其货款625919.78元,有双方签署的《对账单》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永邦公司应依法承担支付尚欠榕达公司货款625919.78元之责任。榕达公司、永邦公司在《对账单》中确认了永邦公司应付榕达公司的利息及自2015年11月8日起的利息计算标准,根据上述货款625919.78元在永邦公司尚欠榕达公司款项705919.78元中所占比例,上述货款在2013年9月17日至2014年12月16日期间的利息为93100.63元,2014年12月17日至2015年11月7日期间的利息为136547.59元。故本院对榕达公司要求永邦公司支付2013年9月17日至2014年12月16日期间的利息93100.63元、2014年12月17日至2015年11月7日期间的利息136547.59元、自2015年11月8日起以625919.78元为基数按每月2%的标准计算利息的诉求,依法予以支持。郑国章在《对账单》上签名确认同意与永邦公司共同归还上述欠款本息,故本院对榕达公司要求郑国章与永邦公司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的诉求依法亦予以支持。永邦公司、郑国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福建永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郑国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厦门榕达建设机械有限公司货款625919.78元及利息(2013年9月17日至2014年12月16日期间的利息为93100.63元;2014年12月17日至2015年11月7日期间的为136547.59元;自2015年11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以625919.78元为基数按每月2%计算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70元,由福建永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郑国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迎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庄丽玲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