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青2822民初1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赵连帮、司永强与刘安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连帮,司永强,刘安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青海省都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青2822民初165号原告赵连帮,男,汉族,1980年9月3日出生,青海省都兰县。原告司永强,男,汉族,1978年3月4日出生,青海省都兰县。被告刘安国,男,汉族,1961年1月27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委托代理人王安峰、任金润,青海长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连帮、司永强诉被告刘安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连帮、司永强,被告刘安国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安峰、任金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连帮、司永强诉称:2015年3月,原、被告经口头约定,被告向原告出售宁杞1号枸杞苗,约定单价每株4.6元,���计27000株,还约定先付定金20000元,剩余104200元货到后再付款。被告并保证枸杞苗质量绝对没问题。双方商定后的当天原告就将定金20000元给付被告。2015年4月份,被告将枸杞苗运到宗加镇农业村,当时原告亲自去接货并清点数量后,将104200元以现金形式交付给被告。收到枸杞苗后,原告便组织人员进行种植,但是几个月过后,发现枸杞苗并未挂果,原告便找被告亲自到地里察看,被告也认可枸杞苗有假。为此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解决,但被告对其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拒不赔偿。故诉至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返还枸杞苗款124200元并赔偿各项经济损失607800元;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赵连帮、司永强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举证如下:1.证人司棋龙证言,证明他是原告司永强的弟弟,被告住在他家隔壁,是���帮二原告联系从被告处买的枸杞苗子,并亲自将20000元定金交给了被告。被告当时保证枸杞苗质量绝对没问题,定了三万株苗子。苗子种到地里后发现是假苗子。原、被告商量赔偿事宜时,其也在场,被告愿意承担原告百分之八十的损失,但原告没同意。2.证人周平帮证言,证明其记得原告定了两万多株苗子,看苗子时其也去了,地点在老宗加,被告也在场。苗子拉回来卸时其在场。看苗子时真假难辩,但栽到地里后发现苗子都是假的。假苗子结果特别少,还特别小,一碰果就破,这是假苗子很典型的特点。3.证人霍春明证言,证明2016年3月份,原、被告商量赔偿事宜时其在场,被告承认是假苗子,说他也是从别人处购买的,但赔偿一事没商量成。4.彩色照片十五张,证明栽在地里的枸杞苗���的情景。5.光盘两张,证明原告发现枸杞苗是假的后,与被告联系赔偿事宜的手机通话录音;及原、被告在一起协商赔偿时的录音。6.土地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租赁土地种植枸杞及土地年租金为每亩700元。7.被告刘安国外甥媳妇与原告谈话录音光盘一张,证明其的车从宁夏给被告刘安国带来了27000株枸杞苗,刘安国卖给了原告。8.被告刘安国与原告谈话录音光盘一张,证明原告要的是宁杞1号枸杞苗木。9.都兰县宗加镇诺木洪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实诺木洪地区2015年、2016年度水费每亩80元。10.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经宁夏农林科学院园艺研究所司法鉴定:①经过现场观察及枸杞生物学特征比对,该鉴定地种植��90亩枸杞宁杞1号苗木纯度为4.7%。其余苗木为假宁杞1号枸杞品种苗,加重了种植户的经济负担,并在一定期限内难以恢复生产,没有枸杞生产和种植的价值。②赵连帮、司永强2015年种植的90亩枸杞的种植成本投入共计100575.00元(不包括土地承包费、水费、苗木费)平均每亩种植成本1117.50元。③赵连帮、司永强2016年种植的90亩枸杞的种植成本投入共计27630.00元(不包括土地承包费、水费)。④赵连帮、司永强种植的90亩枸杞2015年预期收益72000元。⑤赵连帮、司永强种植的90亩枸杞2016年预期收益202500元。11.宁夏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证实宁夏农林科学院园艺研究所收取二原告鉴定费9000元。被告刘安国及其委托代理人辩称:鉴定结论应不予采纳;被告是受原告的委托购买枸杞苗的,且被告在办理购买枸杞苗的事项时并未收取原���任何的报酬(双方无关于报酬的约定,原告实际也未向被告支付过报酬),因此双方之间应为无偿的委托合同关系。被告作为无偿委托合同的受托人在未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况下,按照合同法的规定被告既不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也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对原告遭受的经济损失原告应向枸杞苗的出售人主张赔偿责任。被告对原告遭受的经济损失本身这一事实不持异议,但对原告所述的损失数额和损失原因不予认可。请求法庭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间和庭审时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原告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二原告经司棋龙介绍,与被告口头约定,购买被告出售的宁杞1号枸杞苗27000株,每株4.6元,共���苗木款124200元。并约定先给付定金20000元,剩余104200元货到后付款。被告保证枸杞苗木正宗。双方商定后二原告将20000元定金通过司棋龙给付了被告。2015年4月,被告将枸杞苗运到都兰县老宗加乡农业村,二原告接货并清点数量后,将剩余104200元苗木款给付了被告。枸杞苗拉回后,二原告便组织人员进行种植,总共种植九十亩。几个月过后,二原告发现枸杞苗并未挂果,便找被告亲自到地里察看,被告认可枸杞苗有假。为此,二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双方未能达成协议。同时查明:①本案审理期间,经二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宁夏农林科学院园艺研究所对被告出售给原告的枸杞苗木进行了司法鉴定,经鉴定种植的90亩枸杞宁杞1号苗木纯度为4.7%。其余苗木为假宁杞1号枸杞品种苗,在一定期限内难以恢复生产,没有枸杞生产和种植的价值。②二原告2015年种植的90亩枸杞的种植成本投入共计100575.00元(不包括土地承包费、水费、苗木费)③二原告2016年种植的90亩枸杞的种植成本投入共计27630.00元(不包括土地承包费、水费)。④二原告种植的90亩枸杞2015年预期收益72000元。⑤二原告种植的90亩枸杞2016年预期收益202500元。⑥2015、2016年两年地租费126000元(90亩×700元×2年)。⑦2015、2016年两年水费14400元(90亩×80元×2年)。综上,二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为667305元(包括苗木款124200元)。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出售给原告的枸杞苗木是否是宁杞1号枸杞苗木以及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赔偿损失。本院认为:2015年4月原告赵连帮、司永强从被告刘安国处购买了宁杞1号枸杞苗木,双方即形成了苗木买卖的法律事实。现经司法鉴定部门鉴定,被告销售给原告的宁杞1号枸杞苗木纯度为4.7%。其余苗木为假宁杞1号枸杞品种苗,没有枸杞生产和种植的价值,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由被告予以赔偿。被告关于鉴定结论应不予采纳的问题,本院委托的鉴定机构具有相应的资质,鉴定专家亲临种植现场勘验鉴定程序合法,作出的鉴定意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于因产品质量引发的纠纷,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即应当由被告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向原告出售的枸杞苗木系宁杞1号,但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故其提出鉴定结论应不予采纳的意见不能成立。被告关于不应赔偿原告的枸杞苗款和经济损失,被告是受原告的委托购买枸杞苗木双方���间应为无偿的委托合同关系的问题,被告在都兰县宗加地区长期从事枸杞苗木的贩买,原告找被告定购苗木,预付了定金,收到苗木付清了全部货款,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关系,并非委托关系,故被告关于双方是无偿委托合同关系的辩称理由,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安国赔偿原告赵连帮、司永强各项经济损失667305元,鉴定费9000元,合计67630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2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560元,由被告刘安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索南多布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