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最高法行申31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怀集县中洲镇蒲洞村大坪经济合作社、怀集县中洲镇蒲洞村梁屋经济合作社资源行政管理:林业行政管理(林业)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怀集县中洲镇蒲洞村大坪经济合作社,怀集县中洲镇蒲洞村梁屋经济合作社,怀集县中洲镇蒲洞村黄屋经济合作社,怀集县人民政府,怀集县中洲镇蒲洞村经济联合社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最高法行申315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怀集县中洲镇蒲洞村大坪经济合作社。负责人:邓乃强,该合作社社长。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怀集县中洲镇蒲洞村梁屋经济合作社。负责人:梁机田,该合作社社长。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怀集县中洲镇蒲洞村黄屋经济合作社。负责人:黄文岛,该合作社社长。以上三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广文,广东丹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怀集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入:申翰杰,该县县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前卿,怀集县人民政府调处山林纠纷办公室干部。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强,怀集县人民政府调处山林纠纷办公室干部。原审第三人:怀集县中洲镇蒲洞村经济联合社。负责人:张曙东,该联合社社长。再审申请人怀集县中洲镇蒲洞村大坪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大坪社)、怀集县中洲镇蒲洞村梁屋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梁屋社)、怀集县中洲镇蒲洞村黄屋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黄屋社)因与被申请人怀集县人民政府及原审第三人怀集县中洲镇蒲洞村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蒲洞经济联社)山林权属行政裁决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粤高法行终字第84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大坪社、梁屋社、黄屋社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明显错误,其实体判决缺乏基本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案证据中1963年怀中生字第0218号《山林土地所有证》登记的所有权人并非蒲洞经济联社,且没有加盖当时的县人民政府的公章,并无效力。1982年的《山权林权证》是蒲洞经济联社在明知山林纠纷争议未解决的情况下,隐瞒事实,以欺骗手段违反规定领取,且没有按照规定程序登记换发证,不能作为认定权属的依据。只有在争议各方均没有书面的权属证明材料的情况下,才能根据经营管理事实作为认定山林权属归属的依据,本案中,大坪社、梁屋社、黄屋社持有1963年怀中生字第0022、0023、0024号《山林土地所有证》具有法律效力,一审以“经营管理事实”认定争议山林权属错误。(二)1963年怀中生字第0022、0023、0024号《山林土地所有证》,是“四固定”时期由当时怀集县人民政府核发,具有法律效力,且没有使用年限的限制,可以证明争议的山场权属归大坪社、梁屋社、黄屋社所有。1963年,大坪社、梁屋社、黄屋社合并归蒲洞经济联社管辖,只是合并机构,但从没有合并财产资源;根据法律规定,管辖的变更并不会导致原来属于生产队(经济合作社)的土地改变为大队(经济合作联合社)所有。经营管理权并不等同于土地所有权,在统一管理的过程中,大坪社、梁屋社、黄屋社有权以土地所有权人的身份终止蒲洞经济联社的管理行为,收回山场。(三)大坪社、梁屋社、黄屋社持有的1963年《山林土地所有证》合法有效,经登记后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根据蒲洞经济联社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大坪社、梁屋社、黄屋社在自有的山林上植树造林,且领取过山根款。综上怀府裁决【2012】6号《关于“蒲洞地界”山林权属的处理决定》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请求再审本案。怀集县人民政府提交意见称,(一)蒲洞经济联社持有的山林权属证据及依据可确认争议山林属蒲洞经济联社集体所有。(二)从蒲洞经济联社经营管理山场的事实及依据可确认权属争议山林属蒲洞经济联社集体所有。(三)根据历史及现实,可确认争议山林属蒲洞经济联社集体所有。综上,请求驳回大坪社、梁屋社、黄屋社的再审请求。蒲洞经济联社提交意见称,(一)蒲洞经济联社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争议山林属蒲洞经济联社集体所有。(二)争议山林一直由蒲洞经济联社经营管理,亦可以证明争议山林属蒲洞经济联社集体所有。(三)蒲洞经济联社是坪圹和蒲洞两个均属中洲公社的独立大队合并而来,争议山林属蒲洞经济联社集体所有。(四)大坪社、梁屋社、黄屋社提供的山林权属证据已自然失效。综上,请求驳回大坪社、梁屋社、黄屋社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是怀集县人民政府于2012年9月27日作出怀府裁决【2012】6号《关于“蒲洞地界”山林权属的处理决定》的行为,该决定将争议山林确权归蒲洞经济联社集体所有。本案涉及的主要问题是:《关于“蒲洞地界”山林权属的处理决定》是否合法。大坪社、梁屋社、黄屋社原属坪圹大队管辖,1963年春坪圹和蒲洞两个大队合并为蒲洞大队即蒲洞经济联社。虽大坪社、梁屋社、黄屋社在两大队合并前就争议的山林,分别领有怀中生字第0022、0023、0024号《山林土地所有证》,但两大队合并后,在1982年落实“三山”期间,蒲洞经济联社就该争议山林也填领了怀林证字第31号、34号、35号、36号、37号、110号《山权林权证》,上述《山权林权证》四至亦包含了争议山林,因此山林权属发生争议。据怀集县中洲镇人民公社革命委员会于1974年10月16日所作《关于蒲洞大队坪圹片提出要分山林问题的处理意见》、怀集县人民政府于1990年9月3日所作怀府发(1990)37号《关于中洲镇蒲洞管理区和坪塘村民小组争执“大冲、岩峙”等山林权属一案的处理决定》,并结合蒲洞经济联社提供的经营管理事实的证据、怀集县人民政府召开协商会议记录及有关调查笔录等材料,可以证实自1963年起至发生争议时蒲洞管理区范围内所有山林权属(包含大冲、岩峙等山林)全部归属蒲洞管理区集体经营管理(划为社员自留山的除外),由蒲洞管理区集体按照“五统一”进行管理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调处山林纠纷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的规定,怀集县人民政府从尊重历史,照顾现实,维护山林权属所有者的合法权益,稳定林区社会秩序的原则出发,确认争议林地为蒲洞经济联社所有并未违反法律的规定,原判决并无不当。综上,大坪社、梁屋社、黄屋社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怀集县中洲镇蒲洞村大坪经济合作社、怀集县中洲镇蒲洞村梁屋经济合作社、怀集县中洲镇蒲洞村黄屋经济合作社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宫邦友审 判 员 于 泓审 判 员 孙祥壮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苏国梁书 记 员 赖建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