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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20民终8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郑少林、李杰与谢施茂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少林,李杰,谢施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20民终8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少林,男,1964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杰,女,1982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二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芹斌,四川阳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施茂,女,1964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旭,四川衡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郑少林、李杰因与被上诉人谢施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2016)川2081民初字11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由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郑少林、李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芹斌,被上诉人谢施茂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少林、李杰上诉请求:撤销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2016)川2081民初字第114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认定的“794万元从2015年2月11日为基数计算利息至付清时止”,改判为自2016年2月11日起计算利息;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谢施茂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郑少林、李杰承担“794万元从2015年2月11日为基数计算利息至付清时止”没有事实根据,有超裁之嫌。首先,本案谢施茂主张的借条原件(800万元)记载时间为2016年2月11日。谢施茂主张的还款本、息也应当是借条出具后所确认的本金和利息约定。其次,郑少林、李杰在2016年2月11日向谢施茂出具借条(800万元),是经双方对债务本息结算后的确认凭证,谢施茂也对该重新出具借条记载内容的本金和利息约定予以认可,并收管借条。据此,应当确信,双方重新出具借条的行为是对2016年2月11日前借贷关系作出的概括、确认,也即对本金、利息的概括、确认。再次,本案审理的是2016年2月11日产生的借条本金、利息的偿还问题,谢施茂虽提交了该借条之前的交付凭证,但仅能据此印证2016年2月11日出具借条的来源。谢施茂亦不得据此复印件反而主张郑少林、李杰应当从2013年5月11日起计算承担利息支付义务。最后,郑少林、李杰在原成立借贷关系之日起,已向谢施茂支付借款本息合计514余万元(一审法院已对此认定为利息),如继续计算利息至2016年2月11日止,郑少林、李杰即应当给付的利息高达近900余万元,其利息给付已经超出借款本金,这完全不符合2016年2月11日双方缔结、出具借条结算、确认的真实目的意思表示。二、关于一审法院认定800万元利息约定“利息3分”为月利息3分不符合事实,也有违法律规定。首先,谢施茂提交主张借贷关系的借条记载内容确定了本金,即“今借现金人民币800万元,利息3分”,该利息约定明显属约定不明确。一审法院以谢施茂用以印证借贷基础关系成立的其他证据来推定借贷双方的利息约定为“月利息”,明显与事实不符,有失公平、公正处理案件之嫌。其次,民事行为以意思自治为基石,并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谢施茂出具的其他借条均明确记载了本金和利息,约定利息明确、具体,即“月利息3分”。据此,借条本身由谢施茂亲笔书写交付给郑少林、李杰。现在对借条记载内容产生不同理解的,应当由谢施茂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综上,2016年2月11日借条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对之前借贷关系的概括结算、确认。利息约定不明时应当严格适用法律规定。一审法院支持该约定不明的利息既不符合事实、亦不符合约定,也有违审判中立、客观公平处理案件的原则。故一审法院对该项认定事实不清,作出的判决有背事实和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谢施茂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800万元借款的时间为2013年5月11日,郑少林、李杰是按月利息3分支付的资金利息,后因郑少林、李杰无能力支付,为了保证资金安全,郑少林、李杰重新出具了借条,重新出具的借条不是新的借贷关系,也不是对800万元的本金利息的结算。谢施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郑少林、李杰归还借款本金11000000元及借款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3月22日,谢施茂通过其银行账户向郑少林打入494万元。2013年4月20日,郑少林归还谢施茂200万元。2013年5月11日,谢施茂通过案外人严霞的银行账户向郑少林的银行账户打入150万元。同日,谢施茂通过其银行账户向郑少林的银行账户打入350万元。2013年5月11日,郑少林向谢施茂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谢施茂现金捌佰万元正小写:8000000.00元,利息叁分。”2016年2月11日,因担心超过诉讼时效,谢施茂要求郑少林重新出具800万元的借条,并将2013年5月11日出具的借条原件交还郑少林(谢施茂留下该张欠条的复印件),郑少林再向谢施茂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谢施茂现金捌佰万元正。小写:8000000.00元。利息叁分。”该张借条载明借款金额800万元,谢施茂实际向郑少林打款794万元。2015年2月16日,郑少林向谢施茂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谢施茂现金贰佰万元正。(小写:2000000.00元。)于2015年4月15日前归还。”谢施茂分别于2015年2月16日、2015年2月17日以其银行账户向谢施茂打入92万元和52.4万元。该张借条载明借款金额200万元,谢施茂实际向郑少林打款144.4万元。2015年3月13日,郑少林向谢施茂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谢施茂现金壹佰万元正。小写:1000000.00元。月利息3%。三个月归还。”同日,谢施茂通过其银行账户向郑少林的账户打入76万元。该张借条载明借款金额100万元,谢施茂实际向郑少林打款76万元。郑少林、李杰从2013年9月12日至2015年12月31日通过其本人或他人账户向谢施茂转账509万元、交付谢施茂现金5万元,合计归还谢施茂514万元。一审法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谢施茂作为贷款人向郑少林实际交付借款,双方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关于借款本金金额问题。因谢施茂在交付借款时将利息预先扣除,故郑少林辩称本金应当扣减预先扣除的利息的主张,予以采纳。谢施茂实际向郑少林交付的借款本金为1014.4万元(794万元十144.4万元十76万元)。关于郑少林归还514万元是偿还本金还是利息问题。谢施茂主张郑少林实际归还的514万元为利息,郑少林主张已经归还部分为本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限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限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限不满l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从该规定可知,在当事人未特别约定以及未举证证明归还部分为本金的情况下,还款的支付方式为先还息后还本,郑少林归还的514万元应为归还利息。关于载明金额800万(实际金额为794万元)借条实际出具时间问题。郑少林辩称794万元借款的借条形成时间不是2013年5月1日,而是2016年2月11日,利息应从2016年2月11日起计算。该笔794万元借款,实际转账交付时间为2013年5月11日,谢施茂对时间不符原因进行解释,2016年2月11日出具借条时是其担心借条超过两年诉讼时效,要求郑少林重新出具形成,谢施茂同时出具2013年5月11日借条复印件予以佐证,其解释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予以采纳。郑少林向谢施茂出具载明金额800万元(实际金额为794万元)的借条时间为2013年5月11日。关于800万元借条约定的利息为月利息还是年利息的问题。郑少林主张约定的3%为年利息,谢施茂主张约定的3%为月利息,从谢施茂向法院提交的双方此前发生往来的借款100万元(借条出具时间:2013年7月15日,归还借款时间:2014年11月20日,载明的月利息为3%)以及郑少林举证的从2013年9月12日至2014年10月16日(2013年9月12日、2013年11月1日、2014年2月18日、2014年3月3日、2014年4月16日、2014年4月24日、2014年5月15日、2014年6月19日、2014年7月16日、2014年8月13日、2014年9月15日、2014年10月16日),共计12笔利息的支付情况看,每笔打款利息为27万元,与谢施茂所称的利息为共计900万元的本金(800万元和前笔2013年7月15日的借款100万元),按月利息3%计算所得一致,并且800万元(实际转款794万元)借款时间和100万元的借款时间与郑少林归还利息的时间段并不矛盾。此外,谢施茂的该笔800万元(实际转款794万元)中有150万元系谢施茂向案外人严霞所借,谢施茂向严霞出具的借条载明的利息为月利息叁分,严霞本人出庭作证予以证实,谢施茂将其以月利息叁分借来的借款再按照年利息叁分出借给郑少林明显不合常理。载明800万元借条(实际转款794万元)利息应为月利息3%。郑少林认为144.4万元借条没有约定利息,故该笔借款不应支付利息。该笔借款虽未约定利息,但约定郑少林于2015年4月15日前归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主张借人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郑少林应当从逾期之日起按6%年利率向谢施茂支付利息。郑少林辩称76万元约定还款期间届满后不应支付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郑少林辩称76万元还款期间届满后不应支付利息的主张不能成立。因谢施茂与郑少林的借款关系发生在郑少林与李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郑少林与李杰未能举证证明郑少林与谢施茂明确约定借款为郑少林的个人债务,也未举证证明郑少林与李杰对其财产约定各自所有以及第三人知道该约定,故李杰应对郑少林尚欠施茂明的借款本金及其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利息计算问题。其计算方式如下:(郑少林支付利息至2015年12月,若按双方约定计算利息,分为四段计算,第一段:从2013年5月11日至2015年2月16日,该段本金为794万元,按月利息3%计算,为500.22万元(794万元×3%×21个月);第二段:从2015年2月16日至2015年3月13日,该段本金为938.4万元(794万十144.4万),因144.4万元未约定利息,该段利息为23.82万元(794万元×3%×1个月);第三段:从2015年3月13日至2015年4月15日,该段本金为1014.4万元(794万元+144.4万元+76万元),因144.4万元未约定利息,76万元约定利息为月利息3%,该段利息为26.1万元[(794万元+76万元)×3%×1个月];第四段:从2015年4月15日至2015年12月,因144.4万元约定两个月内还款,逾期后应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利息,该段利息为214.576万元[(794万元+76万元)×3%×8个月+144.4万×(6%÷12)×8个月]。四段利息合计为764.716万元(500.22万元+23.82万元+26.1万元+214.576万元)。即从2013年5月11日至2015年12月,若按双方约定应当支付的利息,郑少林归还的利息的月份数为21个月即514万元÷(764.716万元÷31月),郑少林实际归还利息应计算至2015年2月,因郑少林未归还本金,从2015年2月起,施茂明向郑少林交付的1014.4万元借款的利息计算分别为:794万元的借款,郑少林从2015年2月11日起以794万元为基数,按月利息2%的标准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144.4万元的借款,郑少林从2015年4月15日起以144.4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76万元的借款,郑少林从2015年3月13日起以76万元为基数,按月利息2%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郑少林、李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谢施茂借款本金1014.4万元及利息(其中,794万元的借款,被告郑少林、李杰从2015年2月11日起以794万元为基数,按月利息2%的标准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144.4万元的借款,被告郑少林、李杰从2015年4月15日起以144.4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76万元的借款,被告郑少林、李杰从2015年3月13日起以76万元为基数,按月利息2%均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谢施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9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48900元,由被告郑少林、李杰共同负担。二审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郑少林向谢施茂借款794万元的时间发生于2013年3月22日、2013年5月11日。而郑少林第一次向谢施茂出具借条的时间为2013年5月11日,借条中约定了利息。2016年2月11日谢施茂将原借条原件交还郑少林,郑少林重新向谢施茂出具了借条,借条中亦约定了利息。因郑少林未归还借款本金,而给付的借款利息截止时间为2015年2月10日,因此一审判决确认794万元借款的利息从2015年2月11日起计算正确,予以确认。因郑少林未给付2015年2月10日以后的借款利息,其请求794万元借款利息从2016年2月11日起计算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2013年5月11日,郑少林向谢施茂出具的借条利息约定为“利息叁分”;2015年3月13日,郑少林向谢施茂出具的借条利息约定为“月利息3%”;2016年2月11日,郑少林重新出具的借条约定利息为“利息叁分”。因此,按法律对借款利息的规定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可以确定,双方当事人所约定的“利息叁分”,应理解为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郑少林、李杰关于双方对借款利息约定不明以及一审判决支持借款利息不符合事实、有违法律规定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郑少林、李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9667元,由上诉人郑少林、李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梅 波审判员 孙祖亮审判员 刘兆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 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