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225刑初2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冯千福冯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千福冯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25刑初223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千福冯某某,男,汉族,1992年8月28日出生,无业,专科毕业,住河南省兰考县。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5年8月11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经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5年8月26日被兰考县公安局逮捕,2015年9月2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8月19日被兰考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9月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兰检诉刑诉(2016)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千福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彩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千福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08月09日22时许,被告人冯千福冯某某无证驾驶豫B×××××小型轿车行至兰考县境内黄河路北段“油田三公司”西大门南约200米处,在超车过程中,与沿黄河路由南向北黄某1驾驶的豫B×××××小型轿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黄某1及车内乘坐人黄某2、朱琳琳朱某某、邱某等人受伤,黄某1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冯千福冯某某弃车逃离现场。经认定,冯千福冯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千福冯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一人死亡,发生事故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冯千福冯某某弃车逃逸之后,在家人的带领下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请结合双方达成赔偿的情况给予公正判处,被告人冯千福冯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罪名及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08月09日22时许,被告人冯千福冯某某无证驾驶豫B×××××小型轿车行驶至兰考县境内黄河路北段“油田三公司”西大门南约200米处,在超车过程中,与沿黄河路由南向北黄某1驾驶的豫B×××××小型轿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黄某1及豫B×××××小型轿车车内乘坐人黄某2、朱琳琳朱某某、邱某等人受伤,黄某1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冯千福冯某某弃车逃离现场。经认定,被告人冯千福冯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冯千福冯某某逃离事故现场后,在家人的带领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另查明,2015年9月2日,被告人冯千福冯某某及其家属与被害人黄某1的家属、被害人邱某达成和解协议书,被告人冯千福冯某某及其家属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黄某1的家属及邱某、黄振茹、黄某2等人各项费用共计670000元,取得被害人及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冯千福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冯千福冯某某人口基本信息、无违法犯罪记录的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及侦破报告、二手车交易协议、委托书、和解协议书、谅解书、赔偿凭证、120摘抄记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及车辆照片、证人赵某、冯某、祝某、张某、高某证言、被害人黄某2、邱某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学尸表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千福冯某某无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违反交通运输法规,致一人死亡,多人受伤,后弃车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冯千福冯某某犯罪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同被害人及家属达成赔偿协议且取得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合以上情节,结合社会调查情况,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千福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魏思杰审 判 员 马俊超人民陪审员 王红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