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上民一初字第25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曾某与刘某某、马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刘某某,马某某,永安新型墙材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上民一初字第2528号原告曾某,男,1990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公民身份412825199004080299。委托代理人王亚非、徐秋云,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男,1976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委托代理人任二涛,上蔡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马某某,男,1971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委托代理人肖倾涛,河南豫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安新型墙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蔡县永安公司)。法定代表人尼胜利,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玉新,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财险驻马店支公司)。法定代理人张秋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尚斌,男,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宏林,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曾某与被告刘某某、马某某、上蔡县永安公司、中国人寿财险驻马店支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秋云、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二涛、被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倾涛、被告上蔡县永安公司代理人李玉新、中国人寿财险驻马店支公司代理人王宏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某诉称,原告长期跟随被告刘某某做钢结构建筑业务。2015年1月10日,原告在被告上蔡县永安公司的工地上搭建钢结构铁皮瓦工程,被告马某某开着吊机操作失误,将架好的梁撞倒,原告无处躲闪,被吊机从梁上甩下受伤。经过治疗,原告伤情仍构成伤残。被告刘某某未提供劳动安全保护,上蔡县永安公司系业主单位,其雇佣的吊机未尽到谨慎义务,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被告马某某在中国人寿财险驻马店支公司为其起重车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故,原告要求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16869.8元。被告刘某某辩称,被告马某某操作吊机失误将原告从梁上甩下,被告上蔡县永安公司作为发包人,将工程承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刘某某,永安公司应与被告马某某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人,安全意识不强,疏忽大意,导致受伤,其本身也应承担责任。被告刘某某垫付的医疗费37918.88元,应当予以返还。被告马某某辩称,原告在工地上受伤,因施工方刘某某没有资质,应和发包方永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刘某某未提供安全措施,原告和被告刘某某存在过错。马某某受雇于永安公司,雇员曾某受害应有雇主承担责任。如果被告马某某应当赔偿,保险公司应在合法合理范围内予以赔偿。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马某某的诉讼请求。被告上蔡县永安公司辩称,被告对原告曾某受伤的事实不持异议,并表示同情。且被告通过刘某某已经给付原告40000元。被告马某某的吊车司机没有特种车辆行驶资格证,吊车司机违反操作规程致使吊梁滑坡,具有明显过错。作为过错责任来讲,被告马某某是第一责任人,曾某是在被告刘某某安排加工承揽施工过程中受伤,被告永安公司是发包方,施工方的损害不应由发包方承担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险驻马店支公司辩称,被告保险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本案是提供劳务受害责任纠纷,被告保险公司与原告未有任何雇佣关系,依法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在本次意外事件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未接到任何的报案信息,导致被告保险公司对事故原因无法查清。对此事故是否是保险公司承保车辆造成,原告应提供公安或者交警部门的相关凭证。即使原告的损伤与承保车辆有关,也不属于交通事故。交强险承保的是车辆在行驶过程中造成第三方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失,本案事故非车辆行驶过程中。因此,被告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本案的任何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0日,原告曾某在被告刘某某工地上搭建钢结构提供劳务,因被告马某某的司机操作吊车失误,将已架好的梁撞到,致使原告曾某从撞到的梁上摔下。2015年1月10日20时,原告曾某入住河南省驻马店市中心医院治疗,2015年2月16日16时出院,住院37天。经诊断为:左侧髋臼骨折并中心性脱位,双肺挫伤,左侧髂骨、耻骨骨折,花费医疗费50053.30元。期间,被告永安公司和被告刘某某原告医疗费等各项费用77918.88元。2015年6月17日,驻马店同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受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的委托,对原告曾某的伤残等级进行了评定。其鉴定意见为:伤者曾某1、因外伤致左侧髋臼骨折并股骨头中心性脱位,伤残程度可评定为九级伤残;2、因外伤致左侧髂骨、坐骨、耻骨多发骨折,伤残程度可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曾某护理依赖程度经驻马店同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检验认为:伤者曾某护理依赖程度可评定为部分护理依赖,支出鉴定费1400元。被告马某某、被告中国人寿财险驻马店支公司对上述鉴定不服,要求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漯河冠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曾某伤残等级和护理依赖程度进行了鉴定,漯河冠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依据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4.10.7b款“骨盆畸形愈合”之规定,鉴定意见如下:1.被鉴定人曾某因外伤致骨盆骨折的伤残程度等级为X(十)级。2.被鉴定人曾某无需护理依赖。同时查明,被告永安公司是该工程的实际承包人,被告刘某某是该工程钢架结构的承包人,被告马某某为吊车车主,原告曾某系被告刘某某雇佣的工人。被告刘某某没有取得相关建筑资质。另查明,被告马某某的吊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险驻马店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7月18日零时起至2015年7月17日24时止,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元。2015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25576元,人均年消费性支出为17154元。原告曾某从受伤入院致定残前一天共计157天。原告曾某与曾旭航系父子关系,曾旭航出生于2014年7月28日。上蔡县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天3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驻马店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出院证、驻马店同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5第132、1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漯河冠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6第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伤残更正说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雇佣关系,是指根据当事人的约定,雇员按照雇主的指示,根据雇主提供的条件提供劳务,雇主向提供劳务的雇员支付劳动报酬的活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曾某受被告刘某某的雇佣,为其提供劳务并按约定获得劳动报酬,二者系雇佣关系。被告永安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告刘某某不具备相应的资质,而将工程交由被告刘某某承包,存在选任上的错误,应与被告刘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马某某是实际吊车车主,将原告曾某撞伤致残,系实际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被告马某某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险驻马店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保险公司应在投保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曾某在雇佣活动中受伤致残,没有责任,不应承担责任,其损失被告应当给以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各种费用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各方的过错程度及致原告受伤的原因力大小,以被告马某某承担60%、被告刘某某承担20%、被告永安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为宜,被告刘某某与被告永安公司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但原告要求四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曾某的损失为:原告曾某的损失为:1、医疗费用,结合原告住院的病历、医疗票据确定原告的医疗费用为50053.30元;2、误工费,按2015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5576元的标准,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的前一天,即:25576元/年÷365天/年×157天=11001元;3、护理费,住院期间按2015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5576元的标准计算,住院37天,即:25576元/年÷365天/年×37天=2593元;4、住院伙食补费,参照上蔡县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住院期间每天按30元计算,即:30元/天×37天=1110元;5、营养费,住院期间每天按20元计算,即:20元/天×37天=740元;6、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曾某的伤残等级,按2015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5576元的标准,计算20年,即:25576元/年×20年×10%=5115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2015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7154元的标准计算,原告曾某的儿子的抚养费为17154元/年×17年×10%÷2人=14580.9元;本项合计65732.9元。7、原告曾某因在劳务过程中受伤致残,精神上造成一定的伤害,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结合原、被告的过错程度和原告的损害后果等因素,以被告赔偿原告曾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为宜。8、鉴定费1400元。上述费用合计为:142630.2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的数额为:1.医疗费10000元、2、误工费11001元、3、护理费2593元、4、残疾赔偿金65732.9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上述总计96733.9元。下余142630.2元-96733.9元=45896.3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60%即45896.3元×60%=27537.78元;由被告刘某某、被告上蔡县永安新型墙材有限公司各承担20%,即45896.3元×20%=9179.26元。由于被告刘某某、上蔡县永安新型墙材有限公司多赔偿77918.88元-9179.26元-9179.26元=59560.36元。此款应从被告保险公司向原告支付的款项中予以扣除,二被告可向保险公司另行主张权利。被告保险公司应实际赔偿原告数额为96733.9元-59560.36元=37173.5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险驻马店支公司赔偿原告曾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7173.5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马某某赔偿原告曾某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计27537.7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中国人寿财险驻马店支公司给付被告刘某某、被告上蔡县永安新型墙材有限公司垫付款59560.3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曾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53元,原告曾某负担3194元,被告马某某承担815元,被告刘某某、上蔡县永安新型墙材有限公司各承担2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全民审 判 员 耿继昌代理审判员 冯鹏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