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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225刑初7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1-12

案件名称

付士强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士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25刑初710号公诉机关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士强,男,1964年12月5日出生于天津市蓟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住蓟县。1991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2年3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0年11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1年11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2年2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劫于2016年8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蓟县看守所。被告人付士强被控盗窃一案,蓟县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0月20日以津蓟检公诉刑诉[2016]676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贺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士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付士强到蓟县渔阳镇西关村龙德大药房旁的洗头房内,盗窃被害人覃某苹果6S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988。被告人付士强后将盗窃的手机变卖,销赃获利人民币600元。2016年8月1日,被告人付士强被公安机关拘传到案。赃物已扣押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付士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查证属实的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等书证,被害人覃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的证言,被告人付士强的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付士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被告人付士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付士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处如下:一、被告人付士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日起至2017年5月31日止)。二、追缴被告人付士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600元,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张建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宁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的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