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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27民初2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李双鹏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双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27民初227号原告:李双鹏,男,1981年2月7日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美娜,唐县光明路飞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地址:河北省保定市百花西路105号。主要负责人:武运宝,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征,保定市莲池区明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双鹏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双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美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双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1日,李建社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沿201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53KM+822M处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曹勇军驾驶的晋B×××××号小型面包车相撞,造成原告的车辆损坏、乘车人受伤、两辆二轮摩托车、电动车、棚架等不同程度损坏的事故。经山西省广灵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认定书,认定李建设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后经交警队调解,原告按责任比例赔付第三方损失10700元。因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各项保险,其中包括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予以赔偿。现依据法律规定,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辩称,请法庭核查投保车辆冀F×××××小轿车在事故发生时的驾驶证、行驶证是否年检,是否合法有效,在没有免赔事由的情况下,我司在承保限额内依据责任比例依法赔付原告的合法损失,我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原告李双鹏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广灵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2、李双鹏商业险保单一份,证明车辆投保情况。3、唐县顺兴汽车修理厂出具的票据一张,证明原告支付施救费8000元。4、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复印件三份及收条复印件一份,金额10700元,证明原告已赔偿第三方损失10700元。5、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冀F×××××车辆损失公估报告一份,证明原告车辆损失28434元。6、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费票据复印件一张,证明原告支付公估费22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对原告李双鹏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施救单位的施救资质有异议,该事故发生在广灵县,而施救单位是唐县顺兴汽车修理厂,对该施救费不认可,且数额过高。对证据4,赔偿凭证及收条不认可,认为系复印件,对复印件的真实性不认可,即便有三者损失,应按责任比例赔付。对证据5,委托方为李建设,系单方委托,没有与我司协商选定鉴定机构,公估报告的数额与我公司定损数额有一定差距,我公司对公估报告的数额不认可,我公司保留对该车进行鉴定的权利。如申请重新鉴定七日内提交书面申请。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公估费票据系复印件,且付款人为李建设,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根据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公估费属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赔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原告车损情况确认书一份,附:对原告车辆更换零件清单及修理项目清单,证实对原告车辆定损金额为21239元原告李双鹏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该证据不认可,系保险公司自己作出,对真实性有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证据1、2,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予以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是原告为防止或减少保险保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该证据系正式发票,本院予以认可。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4,因均系复印件,被告亦不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且未在七日内提交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故本院对该公估报告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因该公估费票据是复印件,被告亦不认可,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可。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因系被告公司内部单方作出,原告亦不认可,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可。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日11时10分许,李建社驾驶冀F×××××小型轿车沿201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53KM+822M处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曹勇军驾驶的晋B×××××号小型面包车相撞后,又驶入刘孝财修理铺的院内,将在院内停放的隆鑫100二轮摩托车、大阳110二轮摩托车、电动自行车以及刘孝财院内的棚架撞坏,造成葛同开、张爱子、曹勇军、姜亚青、杨仕伟受伤,冀F×××××小型轿车、晋B×××××小型面包车、两辆二轮摩托车、一辆电动车以及棚架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山西省广灵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建设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曹勇军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张爱子、葛同开、姜亚青、杨仕伟、班建福、仝仲峰、刘孝财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施救费8000元。为确定其所有的冀F×××××轿车的车损,原告委托河北盛衡保险公估公司对该车的车损进行评估,经评估该车的车损为28434元。同时查明,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一份理赔限额为94300元的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为2014年3月2日至2015年3月1日,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李双鹏所有的冀F×××××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投保了一份理赔限额为94300元的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率),该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在其承保的保险理赔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李双鹏的损失:车辆损失费28434元、施救费8000元,因有相关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的赔付第三方的损失10700元及评估费2200元,因均系复印件,且原告未作出合理解释,被告亦不认可,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两项损失不予认可。被告称不承担诉讼费,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李双鹏车辆损失费28434元、施救费8000元,共计36434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双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承担764元,由原告李双鹏承担285元。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永会审判员  刘二喜审判员  刘子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晓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