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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行终6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刘伟与沈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四方台派出所、第三人王宁治安行政处罚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伟,沈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四方台派出所,王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辽01行终6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伟,女,1953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辽宁省辽中县。委托代理人:费宝永(系上诉人丈夫),男,汉族,1947年2月1日出生,农民,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四方台派出所,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负责人:刘波,男,该所所长。原审第三��:王宁,女,汉族,1954年9月22日出生,农民,住址辽宁省辽中县。上诉人刘伟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四方台派出所、第三人王宁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辽0192行初13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5年9月24日9时40分,原告刘伟与第三人王宁在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四方台镇胜利村费宝清商店门前发生口角,互相厮打。被告于2015年11月9日作出沈公(经)行罚决字[2015]第4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给予原告刘伟罚款人民币2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已缴纳罚款人民币200元。原告曾向沈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申请对该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以原告复议申请超过法定申请期限为由,决定不予受理。现原告来院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沈公(经)行罚决字[2015]第4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公安机关管辖。本案案发于被告管辖范围内,因此被告具有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本案中,通过被告所举证据以及庭审中原告的陈述,足以认定原告刘伟与第三人王宁于2015年9月24日9时40分在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四方台镇胜利村费宝清商店门前发生口角及互相厮打的事实,且被告已经履行了受案、调查取证、调解、告知、裁决、送达等程序,故,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原告作出的沈公(经)行罚决字[2015]第407号罚款人民币2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伟承担。上诉人刘伟上诉称,上诉人与第三人系同村村民,2015年9月24日上午九时四十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本村相遇,发生口角,被第三人打昏,经派出所处理,对上诉人及第三人各罚款200元,但没有送达处罚决定。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违反了法律规定,请求撤销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辽0192行初138号行政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沈公(经)行罚决字[2015]第4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上诉人沈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四方台派出所辩称,被诉处罚决定正确,对一审判决没有意见,请求予以维持。原审第三人王宁述称,对一审判决没有意见。原审原告刘伟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证人证言,证明被告的负责人看到了王宁把刘伟打抽打昏;2、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证明原告因本案行政处罚决定向沈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申请复议,因复议超过法定期限故复议机关不予受理,原告才到法院诉讼的;3、情况说明,证明案发不是因为琐事,是有原因的。原审被告沈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四方台派出所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受案登记表、公安行政案件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公安行政案件行政处罚审批表、受案回执、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通(告)知记录、情况说明,证明程序合法;2、费宝永、刘伟、王宁、高田、匡素丽询问笔录,证明案件事实;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案件当事人信息;4、罚没款收据,证明案件罚款执行完毕。原审第三人王宁未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对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不予采信,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该证据不能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故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之规定,被上诉人沈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四方台派出所具有作出被诉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原审法院认定正确。本案中,被上诉人沈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四方台派出所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刘伟与原审第三人王宁于2015年9月24日9时40分在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四方台镇胜利村费宝清商店门前发生口角及互相厮打的事实,被上诉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上诉人处以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帅审 判 员  唱英梅代理审判员  刘 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娇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