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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5民终13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翟明远与黄亮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翟明远,黄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民终1362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翟明远,男,1958年4月19日出生,现住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委托代理人岳岩,沈阳市皇姑区华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黄亮,男,1986年5月11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通辽市库伦旗。上诉人翟明远因与被上诉人黄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库伦旗人民法院(2015)库民初字第15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二0一六年八月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翟明远及委托代理人岳岩、被上诉人黄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翟明远上诉请求:撤销内蒙古自治区库伦旗人民法院(2015)库民初字第1531号民事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或判决被上诉人偿还上诉人借款24万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系被上诉人舅老爷,2014年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称当地政府号召村民养羊致富,规模达到300只羊可以获得政府补贴40万元,因当时被上诉人没有钱买羊便向上诉人借款,被上诉人说政府补贴下来就还我钱。同年上诉人分六次借给被上诉人现金23万元,2015年初邮寄方式借给被上诉人两张面值五千元加油卡,计24万元。直到2015年6月上诉人到被上诉人家,被上诉人还向上诉人借款20万元,如果不借先期借款24万元就没有了。上诉人发现被骗后多次找被上诉人要求其偿还借款,被上诉人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不予偿还,上诉人于2015年11月20日起诉至库伦旗法院。一审法院第一次开庭时间是2015年12月25日,不是2016年4月20日。被上诉人一审辩称“上诉人给被上诉人汇过几次款是被上诉人之前借给上诉人的钱,2013年借给上诉人十几万元,具体数额记不清了。”上诉人怎么可能向一个农民借款,且被上诉人于2012年5月23日、2012年11月19日、2012年12月4日在上诉人妻子洪某名下的某甲银行卡里存入24900元、48063元、51690元。该三笔款系2012年被上诉人借用洪某信用卡透支消费的还款,被上诉人共透支消费40余万元。2014年3月26日上诉人汇给被上诉人5万元一审法院不予确认。一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供的电话录音文字材料被上诉人承认骗上诉人24万元并由其还,一审法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一审法院调解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5万元上诉人不同意,请求维护上诉人的权益。被上诉人黄亮辩称,对一审判决没有意见,上诉人称上次调解的是5万元,但是我没有同意,通话录音是我们俩的录音,录音中我没有承认过骗他24万元,上次的录音与本案没有关系。翟明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追讨被告人侵吞原告24万元借款。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黄亮分别于2012年5月23日、2012年11月19日、2012年12月4日在原告翟明远妻子洪某名下的某甲银行卡里存入24900.00元、48063.00元、存款51690.00元。原告翟明远于2014年3月26日在被告黄亮名下的某乙银行卡里存入50000.00元。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24万元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是什么?围绕争议焦点双方进行了举证、质证,一审法院进行了综合认证。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供明细清单一份,证明原告给被告汇款的时间及数额(2014年3月26日50000.00元)。所有的汇款都是通过原告妻子办理的,所以原告具体时间及交易数额记不太清楚。汇款的地点均为某丙银行。剩余汇款的钱不是黄亮的此卡。通话录音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4万元的事实。信用卡电子账单7份(此7份明细是被告持有期间的明细,不管被告消费哪个信用卡,还款时都存入洪某名下的某甲银行卡),证明在被告向原告借款之前不存在原告向被告借款的事实。原告提供证人李某,丁某证言,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对明细清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2014年3月26日5万元是原告给的。15000.00元我记不清了。录音是我跟原告通话,但是与本案无关。我不承认所有刷卡记录是我刷的,其中有几笔是我刷的,但是金额都很小,大概一两万左右。证人李某本次开庭与上次开庭所证明的完全不符。两次说的借款数额不对。二位证人两次庭审所说相互矛盾,由此可见原告和两个证人合伙诬告被告。围绕争议焦点被告提供洪某信用卡交易明细一份,业务凭证三份,证明被告之前借给原告的钱,此三份款项均为借给原告。原告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三笔借款是被告借原告信用卡替原告还款透支消费的,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借款的事实。一审法院对原、被告提供证据的认证意见,原告提供明细清单为经原告申请一审法院调取的证据,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力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通话录音一份,被告承认系与原告之间的通话录音,一审法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通话当中被告没有认可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一审法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7张信用卡电子账单上没有相关部门或业务人员盖章,一审法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人李某,丁某证言,两次庭审中所提供的证言不一致,又与原告陈述相矛盾,一审法院对其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240000.00元,但原告庭审中陈述前后相矛盾,除了2014年3月26日在被告黄亮卡里存入50000.00元以外剩余190000.00元交给被告黄亮的事实,未提供有利证据证实。被告虽认可2014年3月26日收到被告汇入的50000.00元,但提供反驳证据证明此款项为偿还之前双方之间的借款,且原告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借贷关系的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间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原告未能对自己的主张提供有效证据证实,一审法院对原告翟明远要求被告黄亮偿还借款240000.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翟明远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翟明远提交证据某乙银行已销户活期账户明细清单、某乙银行补制凭证、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户名为黄亮的某乙银行借记卡银行流水证明上诉人于2014年8月27日借给被上诉人20000元的事实;上诉人翟明远提交证据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户名为黄亮的某乙银行借记卡银行流水,证明上诉人于2014年4月27日借给被上诉人40000元的事实;上诉人提交证据户名为李某的某乙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明通过李某的账户取的现金4万元,证明上诉人借给被上诉人款项的来源是从李某的账户支取,从某地的银行支取的;上诉人提交证据查询信用卡交易明细证明黄亮用上诉人的信用卡后,还钱打到这个银行卡,一共27笔,其中包括被上诉人在一审法院举出的三笔;上诉人提交证据加盖了银行公章的信用卡交易明细,(加盖了银行的公章,一共是七张信用卡:某丁银行、某戊银行、某己银行、某甲银行、某庚银行、某辛银行、某壬银行)共透支321笔总额为816257.11元,证明在上诉人借给被上诉人钱之前,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过信用卡,被上诉人消费的,部分款项也是被上诉人偿还的,该笔信用卡交易与本案争议的24万元借款无关。被上诉人质证称对某乙银行已销户活期账户明细清单、某乙银行补制凭证、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户名为黄亮的某乙银行借记卡银行流水的质证意见为上次开庭承认过上诉人给我打过钱,但是是上诉人欠我的钱;被上诉人对户名为李某的某乙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质证称不清楚且完全不知道;被上诉人对证据“查询信用卡交易明细”质证称证明不了是我借了他的钱;被上诉人对信用卡交易明细质证称我跟上诉人借过信用卡,我用了几次我记不清了,但是数额没有这么大,大概一万到两万之间,剩下的我完全不清楚;被上诉人对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户名为黄亮的的某乙银行借记卡银行流水的质证意见为2014年的4万元我没有异议,但是后面的两万元我有点记不清了,给我打的款我收到了,款项是他之前欠我的钱。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交的某乙银行已销户活期账户明细清单、某乙银行补制凭证、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户名为黄亮的某乙银行借记卡银行流水证明了上诉人于2014年4月27日汇入户名为黄亮的借记卡40000元及2014年8月27日汇入户名为黄亮的借记卡20000元的事实,本院对此三份证据予以确认;上诉人提交的户名为李某的农业银行借记卡明细清单不能证明上诉人借款给黄亮40000元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上诉人提交的信用卡交易明细及查询信用卡交易明细因与本案争议的24万元借款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采信的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于2014年4月27日向户名为黄亮的某乙银行借记卡汇入40000元及2014年8月27日向户名为黄亮的某乙银行借记卡汇入20000元。本院认为,上诉人于2014年3月26日在被上诉人黄亮卡里存入50000.00元,于2014年4月27日及2014年8月27日分别向被上诉人黄亮借记卡里存入40000.00元及20000.00元,被上诉人虽然认可收到了上诉人的存款但认为是上诉人偿还上诉人之前向被上诉人的借款,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的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上诉人仍应提交证据证明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上诉人于2014年前后共计汇款给被上诉人11万元,被上诉人于2012年通过上诉人妻子的银行卡共计汇款给上诉人124653.00元,反映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经济往来,但无法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另上诉人主张的被上诉人向其借款24万元中有13万元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翟明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900.00元由上诉人翟明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雁北审判员  王丽华审判员  石 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宏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