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82民初11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杜元忠与桦甸市鼎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元忠,桦甸市鼎力农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82民初1199号原告:杜元忠,男,1955年8月10日生,住吉林省桦甸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元友(系原告杜元忠之弟),男,1960年1月2日生,住吉林省桦甸市。被告:桦甸市鼎力农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桦甸市(缺席)。法定代表人:李金霞,经理。原告杜元忠与被告桦甸市鼎力农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力公司”)追索劳动报酬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元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鼎力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杜元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鼎力公司给付工资款11600元。事实和理由:2010年起,杜元忠在鼎力公司担任保管员,由于公司效益不佳,截至到2015年5月30日,鼎力公司累计拖欠其工资款11600元,后经多次索要未果,桦甸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对其提出的仲裁申请,决定不予受理,故其诉至法院。鼎力公司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鼎力公司于2004年1月16日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是李金霞。杜元忠在鼎力公司担任保管员,月薪1800元,鼎力公司累计拖欠其工资11600元。杜元忠到桦甸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以其的申请不在该委受案范围为由,于2016年4月18日作出桦市劳人仲不字[2016]第11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本院认为,杜元忠与鼎力公司之间系劳动关系。依法成立的鼎力公司是我国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符合用工主体资格,作为用人单位,自实际用工之日起,鼎力公司即与劳动者杜元忠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虽然双方当事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本案中,结合杜元忠提交的鼎力公司记账凭证、明细帐和分户帐,可知杜元忠履行了提供劳动的义务,鼎力公司应当按双方的约定和国家规定,履行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鼎力公司无故拖欠工资,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杜元忠要求鼎力公司给付拖欠工资116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所述,杜元忠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桦甸市鼎力农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杜元忠工资款11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桦甸市鼎力农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灿代理审判员 王红波人民陪审员 杨龙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耿其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