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109民初19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9-16
案件名称
秦艳龙与杜亚栋、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艳龙,杜亚栋,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9民初1924号原告:秦艳龙,男,1986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被告:杜亚栋,男,1975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潞城市。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长风街705号(和信商座)1幢13层西区。负责人:纪建红,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刚,男,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员工,住太原市。原告秦艳龙与被告杜亚栋、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艳龙,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亚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艳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杜亚栋赔偿原告修车费7839元;2、依法判令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9日,被告杜亚栋驾驶×××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原告驾驶的×××车发生追尾,导致×××车与前方车辆发生碰撞,致使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太原市公安局交警队万柏林一大队依照简易程序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杜亚栋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经原告核实,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系×××车辆的保险人。现原告因此次事故修车花费7839元,经多次找二被告协商赔偿事宜均未果,故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裁判。被告杜亚栋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发情况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被告杜亚栋驾驶的×××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已于2016年7月21日将赔偿款2000元支付给被告杜亚栋。本案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证据如下:原告向法庭提供的主要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的责任为杜亚栋负全责。2、山西全邦贸易有限公司的维修费发票及费用明细。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秦艳龙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杜亚栋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9日被告杜亚栋驾驶×××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前方原告驾驶的×××车发生追尾碰撞,后×××车又与前方黑色越野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万柏林一大队认定被告杜亚栋负全责。事故后原告将×××车送往山西全邦贸易有限公司修理,于2016年8月2日支付车辆修理费7839元。另查明,被告杜亚栋驾驶的×××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于2016年7月21日将2100元(包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赔偿给被告杜亚栋。本院认为,被告杜亚栋驾驶的车辆与原告秦艳龙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原告秦艳龙驾驶的车辆损坏,被告杜亚栋应按交警队的责任认定对原告秦艳龙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杜亚栋驾驶的×××号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秦艳龙主张的损害赔偿费用应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额范围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杜亚栋赔偿。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关于已经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赔偿给被告杜亚栋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秦艳龙的损失为修车费7839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赔偿2000元,剩余5839元由被告杜亚栋赔偿。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秦艳龙要求二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秦艳龙2000元。二、被告杜亚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秦艳龙583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杜亚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俊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孙 昀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