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622民初38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1-07
案件名称
准格尔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邬满平、王子荣、赵小平、田二女、邬二满、张桂梅、金二喜、王二果、邬聪明、许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准格尔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邬满平,王子荣,赵小平,田二,邬二满,张桂梅,金二喜,王二果,邬聪明,许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准格尔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2民初3823号原告:准格尔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内蒙古准格尔旗沙圪堵镇。法定代表人:张茂雄,该联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泉,该联社职工。被告:邬满平,男,1974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被告:王子荣(被告邬满平妻子),女,1973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被告:赵小平,男,1971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被告:田二女(被告赵小平妻子),女,1972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被告:邬二满,男,1962年4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被告:张桂梅(被告邬二满妻子),女,1963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被告:金二喜,男,1965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被告:王二果(被告金二喜妻子),女,1966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被告:邬聪明,男,1989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被告:许娟(被告邬聪明妻子),女,1992年3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原告准格尔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准旗联社)与被告邬满平、王子荣、赵小平、田二女、邬二满、张桂梅、金二喜、王二果、邬聪明、许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房路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准旗联社的诉讼代理人李永泉、被告邬满平、王子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小平、田二女、邬二满、张桂梅、金二喜、王二果、邬聪明、许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准旗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邬满平、王子荣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6597.55元和截止2016年9月27日的利息22307.28元及至全部执行完毕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判决被告赵小平、田二女、邬二满、张桂梅、金二喜、王二果、邬聪明、许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判决被告赵小平、田二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9326.31元和截止2016年9月27日的利息25586.09元及至全部执行完毕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判决被告邬满平、王子荣、邬二满、张桂梅、金二喜、王二果、邬聪明、许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决被告邬二满、张桂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9899.63元和截止2016年9月27日的利息25733.81元及至全部执行完毕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判决被告邬满平、王子荣、赵小平、田二女、金二喜、王二果、邬聪明、许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决金二喜、王二果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9826.63元和截止2016年9月27日的利息25419.15元及至全部执行完毕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判决被告邬满平、王子荣、赵小平、田二女、邬聪明、许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决邬聪明、许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9366.02元和截止2016年9月27日的利息25596.37元及至全部执行完毕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判决被告邬满平、王子荣、赵小平、田二女、金二喜、王二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3年4月10日,原告准旗联社应被告邬满平、王子荣、赵小平、田二女、邬二满、张桂梅、金二喜、王二果、邬聪明、许娟申请,向被告每户发放100000元的农户联保贷款,合计贷款金额为500000元,到期日均为2014年4月5日,通过展期,到期日维2014年10月4日。双方约定月利率维9‰,展期执行利率为9.225‰。原告准旗联社提供准格尔旗信用联社农户联保贷款借款合同、设立联保小组申请书及联保协议、借款借据和借款展期协议对其主张予以证明。被告邬满平、王子荣辩称,承认原告起诉的事实与理由,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赵小平、田二女、邬二满、张桂梅、金二喜、王二果、邬聪明、许娟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0日,被告邬满平、赵小平、邬二满、金二喜、邬聪明在设立联保小组申请书及联保协议签字。2013年4月10日,被告邬满平、赵小平、邬二满、金二喜、邬聪明与原告准旗联社签订准格尔旗信用联社农户联保贷款借款合同,被告邬满平、赵小平、邬二满、金二喜、邬聪明各获得贷款10万元,贷款期限至2014年4月5日,月利率为9‰。贷款到期后,原告准旗联社与被告邬满平及其妻子王子荣、赵小平及其妻子田二女、邬二满及其妻子张桂梅、金二喜及其妻子王二果、邬聪明及其妻子许娟分别签订借款展期协议,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10月4日,执行展期利率为9.225‰。被告邬满平、赵小平、邬二满、金二喜、邬聪明成立联保小组,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2年。本院认为,原告准旗联社提供的准格尔旗信用联社农户联保贷款借款合同、设立联保小组申请书及联保协议、借款借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形成证据链,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邬满平、赵小平、邬二满、金二喜、邬聪明与原告准旗联社的借款关系事实清楚、合法有效。被告邬满平、赵小平、邬二满、金二喜、邬聪明成立联保小组,应当对各自所贷的款项负有偿还责任,并对所担保的另外4笔贷款负有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对于原告准旗联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小平、田二女、邬二满、张桂梅、金二喜、王二果、邬聪明、许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反驳原告主张的证据,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邬满平、王子荣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准格尔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86597.55元并支付截止2016年9月27日止的利息22307.28元及逾期利息(按本金86597.55元,月利率为13.5‰,从2016年9月28日起起算至给付完毕之日止);二、被告赵小平、田二女、邬二满、张桂梅、金二喜、王二果、邬聪明、许娟对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赵小平、田二女女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准格尔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99326.31元并支付截止2016年9月27日止的利息25586.09元及逾期利息(按本金99326.31元,月利率为13.5‰,从2016年9月28日起起算至给付完毕之日止);四、被告邬满平、王子荣、邬二满、张桂梅、金二喜、王二果、邬聪明、许娟对第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邬二满、张桂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准格尔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99899.63元并支付截止2016年9月27日止的利息25733.81元及逾期利息(按本金99899.63元,月利率为13.5‰,从2016年9月28日起起算至给付完毕之日止);六、被告赵小平、田二女、邬满平、王子荣、金二喜、王二果、邬聪明、许娟对第五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七、被告金二喜、王二果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准格尔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99826.63元并支付截止2016年9月27日止的利息25419.15元及逾期利息(按本金99826.63元,月利率为13.5‰,从2016年9月28日起起算至给付完毕之日止);八、被告赵小平、田二女、邬满平、王子荣、邬二满、张桂梅、邬聪明、许娟对第七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九、被告邬聪明、许娟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准格尔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99366.02元并支付截止2016年9月27日止的利息25596.37元及逾期利息(按本金99366.02元,月利率为13.5‰,从2016年9月28日起起算至给付完毕之日止);十、被告邬满平、王子荣、赵小平、田二女、邬二满、张桂梅、金二喜、王二果对第九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9896元(原告已预交4948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邬满平、王子荣、赵小平、田二女、邬二满、张桂梅、金二喜、王二果、邬聪明、许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房路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董志强本判决援引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