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2401刑初5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某等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张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01刑初580号公诉机关延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现住黑龙江省。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6日被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于2016年4月1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1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延吉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黑龙江省。曾因犯抢劫罪、强奸罪,于1994年被黑龙江省林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年。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31日被黑龙江省林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于2013年2月6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4日被黑龙江省勃利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于2015年2月6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6日被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于2016年4月1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1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延吉市看守所。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检察院以延市检刑检刑诉(2016)5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13日提起公诉,于2016年10月17日变更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龙日、刁玉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甲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甲,于2015年4月30日18时20分许,在延吉市北山街“服务大楼冷面部”内,由张某甲生放风、张某某实施盗窃的方式,趁人不备窃取了被害人郑某某搭在椅子上的上衣兜内的棕色钱包一个,内有人民币400余元。2、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甲,于2015年5月1日18时许,在延吉市新兴街“凤凰冷面部”内,由张某某放风、张某甲实施盗窃的方式,趁人不备窃取了被害人金某某放在其左侧身边的粉色挎包一个,内有人民币350余元。3、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甲,于2015年5月1日18时45分许,在延吉市新兴街“梅花狗肉馆”2楼大厅内,由张某甲放风、张某某实施盗窃的方式,趁人不备窃取了被害人赵某某放在椅子上的棕色手提包一个,内有人民币1000余元。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甲于2016年4月18日被山东省青岛市公安局抓获,于2016年4月21日押解回延吉。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身份证明,抓获经过及破案经过,指认照片,前科证明,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办案说明,被害人郑某某、金某某、赵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在公共场所实施扒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喜生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甲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6年4月18日起至2016年11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6年4月18日起至2017年1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邓永富审 判 员 金英玉人民陪审员 郑 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赵 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