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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屯民一初字第0114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高树松、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树松,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屯民一初字第01142号之一解除保全申请人:合肥东皖门窗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法定代表人:刘克俭,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展,安徽点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鹿冬生,安徽点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高树松,男,1979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学义,男,1948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芒子,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动力区。法定代表人:于彩峰,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文来,公司员工。申请人合肥东皖门窗装饰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高树松、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作出(2015)屯民一初字第01142号民事裁定,停止办理保全担保人刘玫莲所有的坐落于合肥市屯溪路X号南村X幢X室房产(房地权证合产字第××号)的过户手续。合肥东皖门窗装饰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20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合肥东皖门窗装饰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高树松、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已审理终结并生效,故对合肥东皖门窗装饰有限公司提供保全担保的措施应予解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对被告高树松、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银行账户存款515081元的冻结或查封、扣押相同价值财产;二、解除停止办理刘玫莲所有的坐落于合肥市屯溪路X号南村X幢X室房产(房地权证合产字第××号)的过户手续。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罗 昱代理审判员 张 怡人民陪审员 胡中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周 欣附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