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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03民初7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王昀与王昀、湖北立旺食品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昀,湖北立旺食品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3民初701号原告暨被告:王昀,男,1977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武汉市江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智钧、王超,湖北楚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暨原告:湖北立旺食品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青年路277号。负责人:郑文琦,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际军,湖北谦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桂荣,女,1981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湖北立旺食品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员工,住址武汉市东西湖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王昀与被告湖北立旺食品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及原告湖北立旺食品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与被告王昀劳动争议一案,双方不服同一仲裁裁决分别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将原告湖北立旺食品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与被告王昀劳动争议一案[(2016)鄂0103民初884号]并入原告王昀与被告湖北立旺食品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2016)鄂0103民初701号],依法由审判员范正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暨被告王昀(以下简称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智钧、王超,被告暨原告湖北立旺食品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际军、李桂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并辩称,原告2008年5月10日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离职前工作岗位为管理课课长。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未依照原告上一年度平均工资作为社会保险的缴费基数,未依照原告的固定工资核算加班工资且以各种理由克扣原告工资,鉴于被告严重侵犯原告合法权益,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于2015年10月26日被迫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2015年11月5日原告申请仲裁后,因对仲裁裁决不服,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10月工资5393.74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加班工资差额并加付25%的经济补偿金共计30754.03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被被告从原告工资中扣款的工资差额并加付25%的经济补偿金共计1979.79元;4、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40453.05元;5、被告协助原告办理社会保险的转移手续及失业保险金领取手续。被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告辩称并诉称,被告已支付原告2015年10月工资,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10月工资5393.74元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原告每周休息1天,根据规定被告可以不支付加班工资。被告依据相关规定扣发原告工资17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被扣款项没有事实依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5%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没有经过行政部门先行处置,人民法院不应审理。被告已足额发放原告工资,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已将原告社会保险关系转到个人流动人员窗口,原告主动辞职,不符合申领失业保险金的条件。因不服仲裁裁决,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不支付原告2013年1月至2015年9月期间扣发的工资1583.83元;2、被告不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40453.03元;3、被告不协助原告办理失业保险金领取手续;4、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经审理查明,原告2008年5月10日入职被告处,2011年5月22日双方签订《湖北立旺食品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自2011年5月22日至2016年12月31日,甲方(即本案被告,下同)聘用乙方(即本案原告,下同)从事内勤工作,详见本合同附件《岗位描述》;乙方的工作地点为湖北立旺食品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湖北区域。该劳动合同第六章劳动报酬第二十条约定,双方同意依照乙方所在岗位(职位)相对应的工资即人民币1150元作为乙方加班工资计算基数,甲方依照该加班工资基数计算乙方每月之加班费。如在本合同期间,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发生变动而高于上述加班工资计算基数的,则依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的标准作为加班工资计算基数计算加班工资。该合同第五十四条约定,甲方的规章制度(包括但不限于员工手册、岗位职责、培训协议、保密协议、安全准则)均属合同的主要附件,其效力与合同条款等同;乙方在签订本劳动合同前确定已学习并接受甲方的规章制度(包括但不限于员工手册、岗位职责、培训协议、保密协议、安全准则等)。第五十五条约定,经双方确认,以下文件作为本劳动合同的附件:(一)附件1:《岗位描述》;(二)附件2:《员工手册》;(三)附件3:《奖惩制度》;(四)附件4:《考勤制度》;(五)附件5:《道德规范、利益冲突排解及保密义务协议》。2013年3月至2015年8月期间,被告因原告请病假,扣发原告工资713.08元,以部门考勤异常,未尽主管之责为由扣发原告工资591.72元,以社会保险缴费基数调整,个人缴费部分增加为由扣发原告工资49.03元、以缺勤及其他税前扣款为由扣发原告工资250元(其中缺勤扣款80元,2013年7月、12月缺勤扣款30元无对应考勤记录),其他税前扣款170元(误餐补助,其中40元扣款无对应报销申请单),以上共计1603.83元。2015年10月19日原告向被告寄送《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书》,以“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本人劳动报酬及加班工资、公司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损害了本人的合法权益、公司存在其他侵害本人合法劳动权益的行为”为由,决定自2015年10月26日起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收到本通知之日起3日内落实相关待遇,暨:足额支付本人的加班工资差额、经济补偿金、出具劳动关系解除证明并协助办理失业保险登记领取等。2015年11月5日原告向武汉市江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仲裁申请,2016年1月4日该委以江劳人仲裁字(2016)第0010号仲裁裁决书作出如下裁决:1、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1月至2015年9月期间扣发的工资1583.83元、经济补偿金40453.05元;2、被告协助原告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及失业保险金领取手续;3、驳回原告其他仲裁请求。仲裁裁决书送达后,原、被告不服分别向本院起诉。另查明,次,按薪资管理办法扣薪。第5.3.4.3条规定,病假分病假扣本薪和病假扣全薪两种,员工当年度累计病假扣本薪配额为240小时,超过则按病假扣全薪进行扣薪。该条同时规定了病假工资的核算方式。被告制定的《奖惩管理办法》第5.4.2条规定,员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记小过1次或2次之惩处,并每次处以相当于“3日核定日薪”的罚款,于薪资支付日一并扣除;第5.4.2.1条至第5.4.2.19条列举了19种记小过的情形,但并无部门考勤异常,未尽主管之责应当记小过的规定。2012年11月7日原告签收《回执单》,明确已仔细阅读以下规章制度,知晓相关条款并严格遵守:1、《考勤管理办法》、2、《离职管理办法》、3、《任用管理办法》、4、《奖惩管理办法》、5、《异动管理办法》、6、《薪资发放办法》。还查明,被告2013年1月至2015年9月已按劳动合同约定的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的标准作为加班工资计算基数向原告发放延时加班和休息日加班工资,原告对加班小时数和发放数额无异议,但认为应以合计薪资4940元作为加班工资计算基数。原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扣除加班工资,含社会保险个人缴费部分及住房公积金个人缴纳部分)为5001.7元。被告已发放原告2015年10月工资4338.09元。审理中,原告坚持诉讼请求,被告坚持答辩意见并提供《关于公司误餐补助发放规范事宜》,拟证明原告因公外出用餐,被告报销餐费后扣发原告误餐补助。但被告未提供该“规范事宜”经民主程序制定及公示的证据,原告不予认可。因各持己见,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湖北立旺食品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劳动合同书》、武汉市职工社会保险缴费明细查询单、交际费用申请单、病历、病情证明书、奖惩申请单、考勤查询表、2013年1月至2015年9月薪资通知单、《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书》、工资支付凭证、江劳人仲裁字(2016)第0010号仲裁裁决书等证据经质证后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签订的《湖北立旺食品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劳动合同书》中明确约定《奖惩制度》、《考勤制度》等规章制度为劳动合同的主要附件,与劳动合同有同等法律效力。原告在签收的《回执单》中确认已仔细阅读上述规章制度并知晓其内容,因此,上述规章制度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被告以“部门考勤异常,未尽主管之责”为由扣发原告工资591.72元,但其提供的《奖惩管理办法》第5.4.2.1条至第5.4.2.19条并无部门考勤异常,未尽主管之责应当记小过的规定,被告以原告记小过一次,对原告处以相当于“3日核定日薪”的罚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扣款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制定的《考勤管理办法》第5.2.1.2条明确规定员工在考勤周期内累计迟到不超过3次(含)的,每次扣薪10元,被告对原告迟到行为予以扣款不违反《考勤管理办法》的规定,属于企业行使劳动用工管理权的行为。但被告2013年7月和12月的缺勤扣款30元无相应考勤记录佐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0元缺勤扣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供的《关于公司误餐补助发放规范事宜》虽未经民主程序制定,但属于原、被告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与劳动合同有同等效力的其他规章制度,原告因公外出就餐后已在单位报销餐费,被告依据上述“规范事宜”扣发原告相应时间的误餐补助并无不当,但对无相应报销申请单印证的40元误餐补助扣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被扣工资共计661.72元,被告要求不予支付原告被扣工资1583.83元的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因未经劳动行政部门先行处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扣发工资25%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2014年8月、9月及2015年8月因病就医,被告依据《考勤管理办法》扣发原告工资,实际发放的工资金额未低于本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被扣病假工资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社会保险缴费基数调整,被告2015年7月扣发应由原告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49.03元并无不当,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未及时足额支付原告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即5001.7×7.5个月=37512.8元,被告要求不予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40453.03元的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已向原告发放2015年10月工资4338.09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10月工资5393.74元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在《湖北立旺食品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劳动合同书》中明确约定依照原告所在岗位(职位)相对应的工资即人民币1150元作为原告加班工资计算基数,被告依照该加班工资基数计算原告每月的加班费。如在本合同期间,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发生变动而高于上述加班工资计算基数的,则依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的标准作为加班工资计算基数计算加班工资。被告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以不低于武汉市最低工资标准为计算基数向原告支付加班工资,未违反法律规定和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的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按合计薪资4940元为标准计算加班工资并补足差额及25%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和失业保险金领取手续,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不协助原告办理办理失业保险金领取手续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三)项规定,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的,用人单位承诺支付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者不能证明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本案原告未提供被告承诺支付的具体日期的证据,原告与被告劳动合同解除之日2015年10月26日即为双方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原告2015年11月5日向江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未超过仲裁时效,被告主张原告要求支付2014年11月5日前被扣工资超过仲裁时效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暨原告湖北立旺食品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暨被告王昀被扣发的工资661.72元;二、被告暨原告湖北立旺食品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暨被告王昀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7512.8元;三、被告暨原告湖北立旺食品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暨被告王昀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和失业保险金领取手续;四、驳回原告暨被告王昀和被告暨原告湖北立旺食品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后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暨原告湖北立旺食品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承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正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施圣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