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112民初10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2-17
案件名称
熊二钊与蒋玉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五通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二钊,蒋玉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五通桥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112民初1002号原告:熊二钊,男,1968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法定代理人:姜琴,女,1970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野平,四川追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莉,四川追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玉宏,男,1969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五通桥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主要负责人:涂军,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旭,四川川乐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熊二钊与被告蒋玉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五通桥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二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野平、曹莉,被告蒋玉宏、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二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蒋玉宏立即赔偿原告熊二钊损失693,457.75元[其中:⑴.医疗费73,678.75元;⑵.续医费7,000.00元;⑶.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00元(68天×25.00元/天);⑷.护理费352,639.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68天×127.00元/天+出院休息日的护理费90天×127.00元/天+护理依赖33,270.00元/年×20年×50%);⑸.残疾赔偿金235,845.00元(26,205.00元/年×20年×0.45);⑹.鉴定费、检查费6,100.00元;⑺.精神损害抚慰金14,000.00元;⑻.轮椅费500.00元;⑼.交通费2,000.00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将上述赔偿款支付给原告熊二钊;3.本案受理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3日,被告蒋玉宏驾驶小型轿车,由五通桥线路工程处宿舍往黄桷井大桥方向行驶至国道213线1193公里,与前方从右至左在人行横道线处横过道路的原告熊二钊相撞,造成原告熊二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熊二钊于当日被送往五通桥区人民法医院住院治疗,第二日转入乐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8月19日出院,共计住院68天,出院医嘱:“1.休息三个月,全护理依赖,壹月后复查头颅CT;2.轮椅活动,左侧肢体功能训练,骨科门诊随访;3.若有不适,及时就诊”。乐山市公安局五通桥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乐公交认字[2015]000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事故蒋玉宏负全部责任,熊二钊无责任。”2016年1月8日,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乐科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50号鉴定意见,评定:“1.被鉴定人熊二钊的伤残等级鉴定为交通事故IX(玖)级+2%。2.被鉴定人熊二钊的续医费鉴定为7000.00元(柒仟元)。”。2016年1月18日,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乐科司法鉴定中心[2016]精鉴字第5号鉴定意见书,评定:“被鉴定人熊二钊被诊断为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轻度智能缺损):1.目前伤残程度被评定为交通事故VII(柒)级。2.目前民事行为能力被评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2016年8月10日,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乐科司法鉴定中心[2016]精鉴字第159号鉴定意见书,评定:“被鉴定人熊二钊被诊断为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轻度智能缺损),其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部分护理依赖。”。2016年9月19日,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川1112民特16号民事判决,判决:“一、宣告熊二钊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姜琴为熊二钊的监护人。”。被告蒋玉宏系川LAM7**号小型轿车车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0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出险在保险期间。被告蒋玉宏为其垫付医疗费65,622.43元及住院期间护理费8,509.00元,被告保险公司支付其预付款10,000.00元,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蒋玉宏辩称,对原告陈述案件事实及理由无异议,对其诉讼请求的项目和标准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小型轿车在其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0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出险在保险期间。对本案事故认定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熊二钊伤残等级过高,申请对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医疗费应当扣除10%自费药;续医费认可6,000.00元;住院天数认可67天;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无异议;护理费标准认可90元/天,且因原告主张护理依赖,故对出院期间护理费不予认可;护理依赖标准和程度无异议,年限应计算5年,后续费用待发生后由原告熊二钊再行主张;残疾赔偿金标准及年限无异议,伤残系数认可25%;鉴定费、检查费依照保险合同条款不属于其赔付范围,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7,500.00元;轮椅费500.00元予以认可;交通费认可300.00元,原告熊二钊编号为V977926353(金额为5.00元)、T054824804(金额为445.00元,被告蒋玉宏垫付)的医疗费票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对医疗费其余票据予以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的问题仅对2016年1月18日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乐科司法鉴定中心[2016]精鉴字第5号鉴定意见有异议。原告熊二钊认为,出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机构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该鉴定意见合法有效。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伤残等级过高应当重新鉴定。被告熊二钊与被告保险公司意见一致。本院认为,乐科司法鉴定中心[2016]精鉴字第5号鉴定意见书的形式和内容符合证据“三性”的原则,本院予以认定。从而认定原告熊二钊伤残等级为交通事故VII(柒)级伤残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另查明:1.原告熊二钊自愿放弃对编号为V977926353(金额为5.00元)的医疗费票据费用的主张;2.被告蒋玉宏自愿放弃对编号为T054824804(金额为445.00元)的医疗费票据费用的主张。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健康权,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蒋玉宏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熊二钊的健康权,依法应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乐山市公安局五通桥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因当事人双方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从而认定被告蒋玉宏就本次交通事故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蒋玉宏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合同,其形式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该两份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所确定的义务,被告保险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蒋玉宏予以赔偿。对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对原告熊二钊出院后的护理费因与护理依赖费用存在重合不予认可、医疗费应当扣除10%自费药费用、鉴定费和检查费不属于被告保险公司赔付范围以及其余费用过高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熊二钊主张的出院后的护理费与护理依赖费用性质不同,且有医嘱明确载明休息三个月,故本院对其主张的出院后护理费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在被告蒋玉宏投保时履行先合同义务告知其相关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保险公司未就免责条款作到提示和说明义务,本院对其扣除自费药10%的主张不予支持;鉴定费和检查费系事故发生后的必要费用,且有相应票据证明,本院对原告熊二钊就该两项费用的诉请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熊二钊的上列诉讼请求:1.医疗费73,673.75元,本院予以支持;2.续医费7,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00元,本院支持1,675.00元(67天×25.00元/天);4.护理费352,766.00元,本院支持352,639.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8,509.00元(67天×127.00元/天,被告蒋玉宏垫付)+出院休息日的护理费11,430.00元(90天×127.00元/天)+护理依赖332,700.00元(33,270.00元/年×20年×50%)];5.残疾赔偿金235,845.00元(26,205.00元/年×20年×0.45),本院予以支持;6.鉴定费、检查费6,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14,000.00元,本院支持13,500.00元;8.轮椅费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9.交通费2,000.00元,本院酌情支持1,000.00元,以上共计691,932.75元。其中,医疗费项下434,987.75元(医疗费73,673.75元+续医费7,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75.00元+护理费352,639.00元),伤残赔偿金项下256,945.00元(残疾赔偿金235,845.00元+鉴定费、检查费6,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3,500.00元+轮椅费500.00元+交通费1,000.00元),以上款额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120,00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500,000.00元,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已支付的预付款10,000.00元,其实际还应向原告熊二钊支付610,000.00元,剩余部分71,932.75元[(434,989.75元-10,000.00元)+(256,945.00元-11,000.00元)-500,000.00元]由被告蒋玉宏承担,扣除其已垫付的8,509.00元,还应向原告熊二钊支付63,423.75元,被告蒋玉宏垫付的其余费用65.177.43元因原告熊二钊主张损失已超过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责任赔偿限额,故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五通桥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熊二钊支付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610,000.00元;二、被告蒋玉宏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熊二钊支付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63,423.75元;三、驳回原告熊二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36.00元,减半收取计3,868.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五通桥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 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俊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