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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璧法民初字第047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程汝友与曾祥旺,王德路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汝友,湖南度量衡置业有限公司,易文仙,曾祥旺,王德路,刘鹏羽,洞口易旺食品有限公司,湖南度量衡商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璧法民初字第04766号原告:程汝友,男,1967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家兵,重庆新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蒲艳琪,女,1992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湖南度量衡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车站北路70号万象新天公寓5号栋2310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0005743002138。法定代表人:易文仙,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立群,湖南伏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德立,湖南桔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易文仙,女,1966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洞口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立群,湖南伏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德立,湖南桔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祥旺,男,1966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洞口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立群,湖南伏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德立,湖南桔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德路,男,1976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艳春,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蹇有韬,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鹏羽,男,1980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游艺,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蹇有韬,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洞口易旺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洞口县高沙镇高黄路4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525597594373K。法定代表人:曾祥旺,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立群,湖南伏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德立,湖南桔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度量衡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劳动西路471号14栋503房。法定代表人:李清波,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立群,湖南伏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德立,湖南桔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程汝友与被告湖南度量衡置业有限公司、易文仙、曾祥旺、王德路、刘鹏羽、洞口易旺食品有限公司、湖南度量衡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汝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家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湖南度量衡置业有限公司、易文仙、曾祥旺、洞口易旺食品有限公司、湖南度量衡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立群、曾德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德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蹇有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鹏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游艺、蹇有韬。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汝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湖南度量衡置业有限公司、易文仙立即归还借款12000000元,并自2014年6月16日起至归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2、被告曾祥旺、王德路、刘鹏羽、洞口易旺食品有限公司、湖南度量衡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告湖南度量衡置业有限公司、易文仙的上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12日,原告与被告湖南度量衡置业有限公司、易文仙、曾祥旺、王德路、刘鹏羽、洞口易旺食品有限公司、湖南度量衡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湖南度量衡置业有限公司、易文仙出借12000000元,月利率2%,被告曾祥旺、王德路、刘鹏羽、洞口易旺食品有限公司、湖南度量衡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支付了被告易文仙12000000元,但被告湖南度量衡置业有限公司、易文仙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支付利息。被告湖南度量衡置业有限公司、易文仙、曾祥旺、洞口易旺食品有限公司、湖南度量衡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本案的实际借款人是湖南度量衡置业有限公司、易文仙,被告曾祥旺、洞口易旺食品有限公司、湖南度量衡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是保证人,只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实际出借10104000元,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利息3560000元,应当冲抵本金。被告王德路、刘鹏羽辩称,应当以实际出借金额计算借款本金,出借人与借款人签订有《洞口县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原告以达到付款条件,故出借人程汝友对借款人负有到期合法债务,应抵消本案债务,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程汝友与甘伟萍于1989年3月8日登记结婚。2013年8月12日,以原告程汝友为出借人,被告湖南度量衡置业有限公司、易文仙为共同借款人,被告曾祥旺、王德路、刘鹏羽、洞口易旺食品有限公司、湖南度量衡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为担保人,签订《借款合同》,该合同载明:“共同借款人:湖南度量衡置业有限公司、易文仙。出借人:程汝友。担保人:曾祥旺、王德路、刘鹏羽、洞口易旺食品有限公司、湖南度量衡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第二条、借款1、借款金额(大写):人民币1200万元……3、借款期限:6个月,从出借资金交付(简称放款)之日起算。4、借款月利率为2%,付至借款全部还清为止。……第四条、放款条件(一)本合同项下出借资金放款条件为借款人全部完成下列事项:1、本合同已经全部担保人签章并生效;2、经出借人认可的与出借资金等值的房产满足销售条件并已经在房地产管理部门预告登记给出借人,该预告登记证明材料已经交出借人;3、借款人与出借人制定的居间保证人订立的居间保证合同(该合同不可撤销)已经生效;4、借款人和担保人已经按本合同的约定交付相关资料,经出借人抽查核对。……第五条、放款方式本合同项下出借资金的交付,可以汇(转)入下列帐户:中国农业银行洞口支行,户名易文仙,帐号……第十条、担保方式担保范围均为本合同项下借款人所欠债权人(指出借人和居间保证人)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居间保证报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失赔偿金以及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期限为本合同还款期限到期日起两年。出借人代表居间保证人接受担保人的担保。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当借款人未按约定支付款项时,担保人保证在接到债权人书面索要通知书后应立即无条件地代为偿付。在担保期内,担保人的担保责任不因借款人与第三人签订的有关协议、以及本合同和居间保证合同中涉及借款人、委托人和出借人、居间保证人的条款无效而受到任何影响或免除。(1)担保人的连带保证责任是无条件和不可撤销的。……第十八条、其他约定:1、双方均应保守对方的商业秘密,否则,将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全部损失。……第二十条、本合同一式三份,各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若因出借人的债务纠纷引起对出借人所购房产的拍卖,必须按该项目市场价格计算。超出借人应还款部分归借款人所有。……共同借款人(签章):易文仙……出借人(签章):程汝友……担保人:曾祥旺……担保人:……担保人:王德路……担保人:刘鹏羽……2013年8月12日”。被告湖南度量衡置业有限公司在该合同共同借款人栏处加盖印章,被告洞口易旺食品有限公司、湖南度量衡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在该合同担保人栏处加盖印章。该合同第二十条添注内容有“若因出借人的债务纠纷引起对出借人所购房产的拍卖,必须按该房产市场价格计算。超出借款人应还款部分归借款人所有”。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分别于:2013年8月17日,支付被告易文仙4000000元;于2013年8月22日,支付被告易文仙2000000元;于2013年8月27日,支付被告易文仙2000000元;于2013年8月28日,支付被告易文仙4000000元,共计12000000元。被告湖南度量衡置业有限公司、易文仙、曾祥旺、洞口易旺食品有限公司、湖南度量衡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中国农业银行湖南省分行ABIS个人账户明细查询(活期借记卡准贷记卡),该明细查询显示卡号……交易日期20130817,对方账卡号……对方户名程汝财,4次交易计金额1896020元。原告的质证意见是: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王德路、刘鹏羽的质证意见是: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2、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4张,该对账单显示账户名为易文仙。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看出是易文仙的交易,看不出是与原告之间发生的交易。被告王德路、刘鹏羽的质证意见是: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3、显示为交易类型建行行内转账凭证复印件,该凭证显示:转出户名曾祥旺,转入户名程汝财,交易日期2013年9月17日,交易时间15:53:04,金额200000元。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被告王德路、刘鹏羽的质证意见是: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4、显示为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该回单显示:电子回单号,付款方账号……付款方户名易文仙,收款方账号……收款方户名程汝友,金额600000元,交易日期20140616,交易时间18:22:30。原告的质证意见是: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王德路、刘鹏羽的质证意见是: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5、显示为湖南省农村信用社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打印)复印件,该电子回单显示:电子回单号……付款人户名易文仙,账号……开户银行湖南洞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沙支行,收款人程汝友,账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璧山中山支行,金额50000元,交易时间2014年6月16日18:54:32。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王德路、刘鹏羽的质证意见是: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6、显示为湖南省农村信用社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打印)复印件,该电子回单显示:电子回单号……付款人户名易文仙,账号……开户银行湖南洞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沙支行,收款人程汝友,账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璧山中山支行,金额50000元,交易时间2014年6月16日18:45:33。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王德路、刘鹏羽的质证意见是: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7、显示为湖南省农村信用社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打印)复印件,该电子回单显示:电子回单号……付款人户名易文仙,账号……开户银行湖南洞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沙支行,收款人程汝友,账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璧山中山支行,金额50000元,交易时间2014年6月16日18:46:41。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王德路、刘鹏羽的质证意见是: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8、显示为湖南省农村信用社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打印)复印件,该电子回单显示:电子回单号……付款人户名易文仙,账号……开户银行湖南洞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沙支行,收款人程汝友,账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璧山中山支行,金额50000元,交易时间2014年6月16日18:47:45。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王德路、刘鹏羽的质证意见是: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9、显示为湖南省农村信用社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打印)复印件,该电子回单显示:电子回单号……付款人户名易文仙,账号……开户银行湖南洞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沙支行,收款人程汝友,账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璧山中山支行,金额50000元,交易时间2014年6月16日18:49:08。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王德路、刘鹏羽的质证意见是: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10、显示为湖南省农村信用社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打印)复印件,该电子回单显示:电子回单号……付款人户名易文仙,账号……开户银行湖南洞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沙支行,收款人程汝友,账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璧山中山支行,金额50000元,交易时间2014年6月16日18:52:26。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王德路、刘鹏羽的质证意见是: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11、显示为湖南省农村信用社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打印)复印件,该电子回单显示:电子回单号……付款人户名易文仙,账号……开户银行湖南洞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沙支行,收款人程汝友,账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璧山中山支行,金额50000元,交易时间2014年6月16日18:53:19。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王德路、刘鹏羽的质证意见是: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12、显示为湖南省农村信用社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打印)复印件,该电子回单显示:电子回单号……付款人户名易文仙,账号……开户银行湖南洞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沙支行,收款人程汝友,账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璧山中山支行,金额50000元,交易时间2014年6月16日18:53:54。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王德路、刘鹏羽的质证意见是: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13、显示为湖南省农村信用社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打印)复印件,该电子回单显示:电子回单号……付款人户名易文仙,账号……开户银行湖南洞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沙支行,收款人程汝友,账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璧山中山支行,金额200000元,交易时间2014年6月17日10:39:50。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王德路、刘鹏羽的质证意见是: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14、显示为湖南省农村信用社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打印)复印件,该电子回单显示:电子回单号……付款人户名易文仙,账号……开户银行湖南洞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沙支行,收款人程汝友,账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璧山中山支行,金额200000元,交易时间2014年6月17日10:42:14。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王德路、刘鹏羽的质证意见是: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15、显示为湖南省农村信用社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打印)复印件,该电子回单显示:电子回单号……付款人户名易文仙,账号……开户银行湖南洞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沙支行,收款人程汝友,账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璧山中山支行,金额50000元,交易时间2014年6月17日10:43:43。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王德路、刘鹏羽的质证意见是: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16、显示为中国农业银行湖南省分行卡卡转账凭证复印件,该凭证显示:转出方账号……转账金额50000元转入方账号……转入方姓名程汝友,201461619:07:42。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王德路、刘鹏羽的质证意见是: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17、显示为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复印件,该凭条显示:2014年6月17日,付款方户名曾祥旺,付款方卡(折)号……收款方户名程汝财,收款方卡(折)号……转账金额400000元。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王德路、刘鹏羽的质证意见是: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18、显示为湖南农村合作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复印件,该申请书显示:申请人全称易文仙,申请人账号或地址……申请人开户名称湖南洞口农商银行高沙支行,收款人全称程汝友,收款人账号或地址……收款人开户名称中国农业银行重庆璧山中山支行,金额240000。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王德路、刘鹏羽的质证意见是: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19、显示为湖南省农村信用社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打印)复印件,该电子回单显示:电子回单号……付款人户名易文仙,账号……开户银行湖南洞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沙支行,收款人程汝友,账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璧山中山支行,金额140000元,交易时间2013年11月21日08:34:17。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王德路、刘鹏羽的质证意见是: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20、显示为湖南省农村信用社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打印)复印件,该电子回单显示:电子回单号……付款人户名易文仙,账号……开户银行湖南洞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沙支行,收款人程汝友,账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璧山中山支行,金额100000元,交易时间2013年11月21日08:32:53。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王德路、刘鹏羽的质证意见是: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21、显示为湖南省农村信用社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打印)复印件,该电子回单显示:电子回单号……付款人户名易文仙,账号……开户银行湖南洞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沙支行,收款人程汝友,账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璧山中山支行,金额50000元,交易时间2014年02月19日17:09:53。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王德路、刘鹏羽的质证意见是: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22、显示为湖南省农村信用社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打印)复印件,该电子回单显示:电子回单号……付款人户名易文仙,账号……开户银行湖南洞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沙支行,收款人程汝友,账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璧山中山支行,金额50000元,交易时间2014年02月19日17:11:11。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王德路、刘鹏羽的质证意见是: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23、显示为湖南省农村信用社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打印)复印件,该电子回单显示:电子回单号……付款人户名易文仙,账号……开户银行湖南洞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沙支行,收款人程汝友,账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璧山中山支行,金额50000元,交易时间2014年02月19日17:12:03。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王德路、刘鹏羽的质证意见是: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24、显示为湖南省农村信用社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打印)复印件,该电子回单显示:电子回单号……付款人户名易文仙,账号……开户银行湖南洞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沙支行,收款人程汝友,账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璧山中山支行,金额50000元,交易时间2014年02月19日17:12:53。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王德路、刘鹏羽的质证意见是: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25、显示为湖南省农村信用社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打印)复印件,该电子回单显示:电子回单号……,付款人户名易文仙,账号……开户银行湖南洞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沙支行,收款人程汝友,账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璧山中山支行,金额50000元,交易时间2014年02月19日17:14:54。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王德路、刘鹏羽的质证意见是: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26、显示为湖南省农村信用社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打印)复印件,该电子回单显示:电子回单号……付款人户名易文仙,账号……开户银行湖南洞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沙支行,收款人程汝友,账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璧山中山支行,金额50000元,交易时间2014年02月19日17:15:50。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王德路、刘鹏羽的质证意见是: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27、显示为湖南省农村信用社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打印)复印件,该电子回单显示:电子回单号……付款人户名易文仙,账号……开户银行湖南洞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沙支行,收款人程汝友,账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璧山中山支行,金额50000元,交易时间2014年02月19日17:16:41。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王德路、刘鹏羽的质证意见是: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28、2013年,以被告湖南度量衡置业有限公司为出卖人,甘伟萍、原告程汝友为共有人,签订的涉及洞口县高沙镇南京路商贸大市场《洞口县商品房买卖合同》48份。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王德路、刘鹏羽的质证意见是: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被告王德路、刘鹏羽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簿》47份,拟证明涉案《洞口县商品房买卖合同》已办理预告登记,是被告湖南度量衡置业有限公司提供的担保。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湖南度量衡置业有限公司、易文仙、曾祥旺、洞口易旺食品有限公司、湖南度量衡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证明目的均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原告程汝友,被告湖南度量衡置业有限公司、易文仙、曾祥旺、王德路、刘鹏羽、洞口易旺食品有限公司、湖南度量衡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的陈述,以及《借款合同》、中国农业银行湖南省分行ABIS个人账户明细查询(活期借记卡准贷记卡)、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洞口县商品房买卖合同》、《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簿》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程汝友与被告湖南度量衡置业有限公司、易文仙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有效,被告湖南度量衡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2000000元属实。对被告湖南度量衡置业有限公司、易文仙、曾祥旺、洞口易旺食品有限公司、湖南度量衡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已支付给原告利息3650000元应冲抵本金,因被告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已支付给原告3650000元,并应冲抵本金,且被告举示证据中显示支付给程汝财的款项无证据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故其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对甘伟萍、程汝友与被告湖南度量衡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涉及洞口县高沙镇南京路商贸大市场《洞口县商品房买卖合同》,因涉案《借款合同》中“第四条、放款条件(一)本合同项下出借资金放款条件为借款人全部完成下列事项:1、本合同已经全部担保人签章并生效;2、经出借人认可的与出借资金等值的房产满足销售条件并已经在房地产管理部门预告登记给出借人,该预告登记证明材料已经交出借人”,“第二十条添注内容有“若因出借人的债务纠纷引起对出借人所购房产的拍卖,必须按该房产市场价格计算。超出借款人应还款部分归借款人所有”。结合原告与甘伟萍系夫妻关系并未支付价款的事实,故应确认原告程汝友同甘伟萍与被告湖南度量衡置业有限公司所签涉案房屋买卖合同是作为涉案借款合同的担保。因此,被告湖南度量衡置业有限公司、易文仙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支付利息,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湖南度量衡置业有限公司、易文仙归还借款12000000元,并自2014年6月16日起至归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被告曾祥旺、王德路、刘鹏羽、洞口易旺食品有限公司、湖南度量衡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责任问题,因被告曾祥旺、王德路、刘鹏羽、洞口易旺食品有限公司、湖南度量衡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在涉案借款合同中为担保人,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诉请被告曾祥旺、王德路、刘鹏羽、洞口易旺食品有限公司、湖南度量衡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告湖南度量衡置业有限公司、易文仙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南度量衡置业有限公司、易文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程汝友借款12000000元,并自2014年6月16日起至归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二、被告曾祥旺、王德路、刘鹏羽、洞口易旺食品有限公司、湖南度量衡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告湖南度量衡置业有限公司、易文仙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916元,减半收取57958元,由被告湖南度量衡置业有限公司、易文仙负担(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交纳,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15916元,本判决生效后退还原告);保全措施费5000元,由被告湖南度量衡置业有限公司、易文仙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二被告随案款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温全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婧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