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行终6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蒋若云与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政府、贵州省普安县县城开发管理委员会行政征收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若云,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政府,贵州省普安县县城开发管理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
全文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黔行终672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蒋若云,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本荣,男,汉族。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政府,住所地贵州省普安县盘水镇南街17号。法定代表人毛仕诚,县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贵州省普安县县城开发管理委员会,住所地贵州省普安县盘水镇南街。法定代表人陈世政,主任。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厚杉,贵州福谦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511793121。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蒋若云与被上诉人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普安县政府”)、贵州省普安县县城开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普安县城管委会”)房屋征收行政协议一案,不服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6)黔23行初1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一审经审理查明,普安县政府于2014年9月18日作出普府发[2014]27号《关于经贸片区旧城改造二期房屋征收的决定》,在普安县经贸片区旧城改造项目二期开发中,涉及征收蒋若云位于普安县城墙巷27号的私有房屋,该房屋有《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占地有《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14年11月7日,普安县城管委会与蒋若云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以及《房屋征收补充协议》,就房屋安置补偿及提前签约、搬家奖励等达成协议。补偿安置协议第八条约定:“乙方(蒋若云)必须在2014年12月22日前搬迁腾空被征收房屋,若未按本协议约定期限腾空房屋并与甲方(普安县城管委会)签订《被征收房屋移交确认书》的,不享受签约奖、搬家奖、优惠、补助,甲方与乙方结算时扣除相关款项。”另查明:蒋若云被征收房屋由其子李本荣在居住。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后,李本荣未按约定时间搬出房屋。普安县政府、普安县城管委会就此曾向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李本荣及其妻唐云仙返还蒋若云位于普安县盘水镇金桥市场城墙巷27号的被征收房屋,并立即搬迁腾空房屋。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法院判决李本荣与唐云仙立即返还普安县政府、普安县城管委会位于普安县盘水镇金桥市场城墙巷27号的被征收房屋,并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搬迁腾空房屋。李本荣不服,上诉至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15)兴民终字第666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审判决。该判决认为:“普安县政府委托的房屋征收部门普安县城管委会与蒋若云签订《安置协议》,该签约行为应是蒋若云在综合考虑其房屋自身价值、奖励优惠政策后做出的决定,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并无法定无效情形,协议合法有效”。上述民事判决已生效。一审法院认为,普安县城管委会于2014年11月7日与蒋若云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其中第八条约定:“乙方(蒋若云)必须在2014年12月22日前搬迁腾空被征收房屋,若未按本协议约定期限腾空房屋并与甲方(普安县城管委会)签订《被征收房屋移交确认书》的,不享受签约奖、搬家奖、优惠、补助,甲方与乙方结算时扣除相关款项。”蒋若云被征收的房屋现由其子李本荣一家在居住。协议签订后,李本荣未在上述约定的期限内搬出房屋,普安县政府、普安县城管委会遂将李本荣及其妻唐云仙诉至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法院,要求李本荣及其妻唐云仙返还蒋若云位于普安县盘水镇金桥市场城墙巷27号的被征收房屋,并立即搬迁腾空房屋。经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法院和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判决李本荣与唐云仙立即返还普安县政府,普安县城管委会位于普安县盘水镇金桥市场城墙巷27号的被征收房屋,并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搬迁腾空房屋。且(2015)兴民终字第666号生效判决认定:“普安县政府委托的房屋征收部门普安县城管委会与蒋若云签订《安置协议》,该签约行为应是蒋若云在综合考虑其房屋自身价值、奖励优惠政策后做出的决定,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并无法定无效情形,协议合法有效”。本案蒋若云诉上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无效,但该协议的效力已经在(2015)兴民终字第666号《民事判决书》中得以确认,该判决业已生效。故本案被诉行政合同的效力已在其他生效判决中被确认,即诉讼标的已为生效判决所羁束,蒋若云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综上所述,蒋若云所诉标的已为生效判决所羁束。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九)项之规定,裁定驳回蒋若云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蒋若云。蒋若云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纠纷是行政纠纷,被上诉人以民事纠纷起诉李本荣、唐云仙,违反了程序法的规定,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纠正;二、涉案房产的权利人是蒋若云、李本荣、李本祥,由上诉人一人签订征收补偿协议无法律效力;三、被上诉人的涉案征收以营利为目的,且未征先卖,没有进行评估,程序严重违法。故请求:中止本案审理,待民事判决再审后继续审理。被上诉人普安县政府、普安县城管委会共同辨称:本案所涉标的已为生效判决所羁束,依法应予以驳回起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双方签订的征收补偿协议合法有效,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诉讼标的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而(2015)兴民终字第666号民事案件的诉讼标的为返还原物请求权法律关系,两案诉讼标的不同,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九)项“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规定的情形,一审据此驳回蒋若云的起诉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裁定确有错误,且起诉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审人民法院的裁定,指令原审人民法院依法立案受理或者继续审理”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6)黔23行初14号行政裁定;二、本案指令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高 峰代理审判员 邱兴琼代理审判员 刘 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姚永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