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81执异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黄裕昌与施洪久、倪燕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裕昌,施洪久,倪燕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681执异58号案外人:樊素琴。申请执行人:黄裕昌。委托代理人:黄莉丽。被执行人:施洪久。被执行人:倪燕平。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黄裕昌与被执行人施洪久、倪燕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樊素琴于2016年10月24日对执行扣押其名下的苏F×××××号车辆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樊素琴称,本人与���执行人施洪久于1994年10月1日同居生活,无婚姻登记手续。法院扣押本人通过全额贷款的车辆不当,该车系个人财产,并非其与被执行人施洪久的共同财产,不应当被执行,故要求法院返还扣押车辆。即便本人是施洪久的共同财产人,法院不应只执行施洪久而不执行另一被执行人倪燕平,不能以可以追偿为借口,全额执行施洪久。申请执行人黄裕昌称,异议人樊素琴作为被执行人施洪久二审的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说明其是近亲属;而且,异议人与被执行人施洪久户籍所在地相同,在汇龙镇有共有的房产,并生育一个儿子,扣押的车辆也一直由被执行人施洪久使用。执行过程中,异议人多次表示其只愿意承担一半,另一半由另一被执行人倪燕平承担。上述事实,足可证明,异议人樊素琴与被执行人施洪久是夫妻关系,异议人名下的被扣车辆属其与被执行��施洪久的共同财产,法院应从保护弱者利益出发,驳回案外人樊素琴的异议申请。本院查明,2014年10月15日,原告黄裕昌起诉,要求被告施洪久、倪燕平按照承诺赔偿65000元。2015年4月29日,本院作出(2014)启和民初字第00936号民事判决,支持了原告黄裕昌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施洪久、倪燕平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65000元。2016年1月29日,黄裕昌申请执行。同年4月25日,本院在执行中裁定查封、扣押案外人樊素琴名下的苏F×××××号车辆。另查明,异议人樊素琴与被执行人施洪久均无婚姻登记信息。本院认为,异议人樊素琴并非原生效法律文书的当事人,与被执行人施洪久也不存在夫妻关系。法律规定,登记在个人名下的财产只有在夫妻关系中且无特别约定时,才可直接推定为共同财产,认定樊素琴名下的苏F×××××号车辆属其与施洪���的共有财产,必须经由法定程序。故案外人异议成立。申请执行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案外人樊素琴名下的苏F×××××号车辆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陈南松审判员 杜春华审判员 印建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倪文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