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82民初39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吕玉芳与方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玉芳,方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2民初3977号原告:吕玉芳。法定代理人:刘金荣。委托代理人:陆寒玮,江苏骥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军,男,1979年7月17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8211979********,住靖江市孤山镇镇南村连山埭**号。委托代理人:王俊松,泰州市海陵区新东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2680521028J,住所地靖江市巧丽公寓C区(渔婆南路60号)58-07。法定代表人:张兵,经理。委托代理人:侯森波,该公司员工。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6891849616,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兴隆大街188号。法定代表人:黄东峰,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勇,该公司员工。原告吕玉芳与被告方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立案后,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公司)申请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寒玮、被告方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松、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森波,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995881.02元。其中医疗费195047.22元(含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及第三人垫付款项,已扣除伙食费及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276元(18元/天×182天)、营养费3640元(20元/天×182天)、护理费56672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5480元+216天*140元/天+评残后365天*10年*140元/天)、残疾赔偿金170995.8元(37173*0.92*5)、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3202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6日6时20分许,原告驾驶自行车沿336省道由西向东行至336省道与靖江市马桥镇陆三港路交叉路口左转弯时,其车右侧与许成亮驾驶沿336省道由东向西行驶的皖H×××××号大型专项作业车左前部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许成亮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人寿保险公司应在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车辆系非机动车,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应由许成亮承担65%的责任。许成亮驾驶案涉车辆系受被告方军雇佣,应由被告方军承担许成亮的赔偿责任。因双方对赔偿协商未果,故特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方军辩称,对原告所述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承担许成亮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同意按60%责任承担。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金额无异议。护理费,住院期间的25480元应按实结算,出院后至评残之日按80元/天,评残后只同意按80元/天计算至法庭辩论终结前。残疾赔偿金,原告的户籍在农村,年龄超出法定退休年龄,同意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0000元。交通费由法院酌定。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事故发生、责任认定和皖H×××××号大型专项作业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1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均无异议。商业三者险同意按60%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且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金额无异议,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费用。其余原告主张的损失,由法院依法认定。事故发生后已垫付医药费10000元。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优先偿还垫付款34657.6元。事实与理由:事故发生后,第三人垫付抢救费用34657.6元,应得到优先偿还,故提起独立请求。针对被告的答辩及第三人的述称,原告补充陈述,人寿保险公司及紫金保险公司垫付费用属实。原告虽户籍在农村,但自2002年随儿子刘灿洪居住在靖江市横港北路76号1幢504室,故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02年起随儿子刘灿洪居住在靖江市横港北路76号1幢504室。2015年12月6日6时20分许,原告驾驶自行车沿336省道由西向东行至336省道与靖江市马桥镇陆三港路交叉路口左转弯时,其车右侧与许成亮驾驶沿336省道由东向西行驶的皖H×××××号大型专项作业车左前部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原告被送至靖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急性特重型颅脑损伤、弥漫性轴索损伤、原发性脑干损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1-5肋骨骨折、右侧1-2及第7肋骨骨折等,2016年6月5日出院,期间支出医疗费219910.25元(含护理费24850元、伙食费13元)。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许成亮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垫付医疗10000元,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34657.6元。另查明:皖H×××××号大型专项作业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许成亮系受被告方军雇请驾驶皖H×××××号大型专项作业车。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依法委托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营养、护理、误工期限进行司法鉴定,该所出具法医学鉴定书,认为原告1,颅脑损伤(急性特重型颅脑损伤,弥漫性轴索损伤,原发性脑干损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等),目前后遗重度智力缺损(日常生活需要随时有人帮助才能完成)为二级伤残;2,多发性肋骨骨折(右侧第1、2、7肋,左侧第1、2、3、4、5、肋)为九级伤残。误工期限计算至评残之日前,护理期限计算至评残之日前(住院期间2人护理为宜),原告评残后存在完全护理依赖。住院期间考虑营养补助。原告支出鉴定费3202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许成亮的驾驶证、皖H×××××号大型专项作业车行驶证、原告的病历、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靖江市公安局城西派出所询问笔录(主要内容为刘熀星、钱红艳、王丽珍反映称系刘灿洪邻居,原告从2002年就随其子刘灿洪居住)、靖江市马桥镇侯河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主要内容原告为该村村民,自2002年至今随其子刘灿洪居住在靖江城区,不居住在该村)、靖江市靖城街道羊巷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主要内容为原告自2002年一直与其子刘灿洪居住在靖江市横港北路76号1幢504室)、刘灿洪购房收据、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医学鉴定书,第三人提交的医疗费发票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他人由于过错侵犯公民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已经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该认定并无不当,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与许成亮的具体责任比例,本院根据双方所驾车型及双方在本起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确定由原告自负40%的责任,许成亮承担60%的赔偿责任。许成亮系受被告方军雇请,许成亮驾驶皖H×××××号大型专项作业车属于履行职务行为,故许成亮的赔偿责任由被告方军承担。因皖H×××××号大型专项作业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方军按责承担60%的赔偿责任,该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方军负责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应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和法律的规定确定。法医学鉴定书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损失计算的依据。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予以认定。医疗费,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金额无异议,可以认定,至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提出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的意见,然被告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哪些用药系非医保用药、此类非医保用药在国内可由其他药品替代的、非医保用药与替代药品的差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医疗费中的陪护护工费24850元属于护理费范畴,并入护理费计算。护理费,护理期限参照医学鉴定书意见结合原告的年龄、伤情等情况,酌情确定计算至评残后三年,计算标准参照本地同等级护理收入标准酌定130元/天,此后的护理费实际发生后,原告可再行主张。残疾赔偿金,原告长期随子女居住、生活在城镇,故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因原告已年满75同岁,故只应计算5年。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受伤程度及双方过错综合考虑。交通费,原告为处理交通事故、治疗伤情及进行鉴定,确有交通费损失,原告主张金额较为合理,本院照准。鉴定费3202元,应列入诉讼费用,由原告与被告方军按责任分担。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95047.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76元、营养费3640元、护理费194610元,残疾赔偿金170995.8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3000元,合计620569.02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超出部分500569.02元由被告方军按责应赔偿60%即300341.4元,该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0元,余款200341.4元由被告方军承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已垫付的10000元应予扣减,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垫付34657.6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应赔偿原告款项中直接返还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吕玉芳因交通事故所致损失620569.02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公司赔偿210000元(已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被告方军赔偿200341.4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公司在赔偿款中给付原告吕玉芳175342.4元、返还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付款34657.6元。均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45元,减半收取计1972.5元,鉴定费3202元,合计5174.5元。由原告负担2674.5元,被告方军负担2500元(被告方军负担部分原告已交纳,被告方军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945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泰州市海陵支行营业部,账号:20×××88)。代理审判员 凌达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杰附:2016苏12**民初3977号引用法律条目及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