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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3民终7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谢增光与邱立国、刘爱娥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民终7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邱立国。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爱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增光。委托代理人刘再文,湖南民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邱泽红。原审被告唐芳。委托代理人李华江。上诉人(原审被告)邱立国、刘爱娥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增光、原审被告邱泽红、唐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2016)湘1382民初10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2016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罗艳辉担任庭审记录。上诉人邱立国、刘爱娥,被上诉人谢增光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再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邱泽红、唐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华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7月,由被告邱泽红实际出资,以被告邱立国的名义从中国工商银行杭州湖墅支行通过信用卡透支的方式贷款,购买了浙A×××××路虎越野车,登记在被告邱立国的名下,华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对该贷款提供担保。2013年2月8日,被告邱泽红、邱立国、唐芳向原告谢增光借款现金人民币伍拾万元,约定月利率5%,逾期还款每日违约金200元,以浙A×××××路虎越野车作抵押,并出具了借条。随后将该车质押给了原告谢增光。后因实际车主被告邱泽红长期未偿还车���银行贷款,华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在代为偿还中国工商银行杭州湖墅支行贷款187048元后,要求被告邱立国配合将该车扣走。2014年8月29日晚上19时许,在长沙市雨花区东塘大华宾馆负二楼停车场,被告邱立国同华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指派的6名员工,将原告谢增光驾驶的浙A×××××路虎越野车强行扣至浙江并以66.7万元的价格变卖。原告谢增光以占有物损害赔偿纠纷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邱立国、华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连带赔偿损失637900元,并要求赔偿精神损失3万元。原审法院作出(2015)涟一初字第924号一审判决后,华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作出(2015)娄中民一终字第914号民事判决:由邱立国、华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共同赔偿谢增光质押物损失484275元,按月息2%以484275元为基数计算从2014年8月29日起至2015年8月6���止的利息损失共计108902元,合计593177元。对于借款后至2014年8月29日之间的利息17万元,经催讨未果,2016年4月19日,原告谢增光诉至原审法院。另查明,被告刘爱娥与邱立国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争执焦点:被告邱立国、刘爱娥是否对本案借款利息17万元是否要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邱泽红、邱立国、唐芳向原告谢增光借款,出具了借条,原告谢增光给付了借款,双方已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邱立国的借款行为发生在与被告刘爱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刘爱娥未提供该债务系被告邱立国的个人债务的相关证据,故该借款应认定为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依法应当共同偿还。原告多次找被告邱泽红、邱立国、唐芳催讨债务,给予被告邱泽红、邱立国、唐芳合理的还款期限,被告邱泽红、邱立国、唐芳未偿还债务,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违约。综上,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邱泽红、邱立国、唐芳、刘爱娥共同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按月息2%计算从2013年2月28日起至2014年8月29日止的利息17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本案客观事实,于法有据,且借款本金50万元按月息2%计算从2013年2月28日起至2014年8月29日止的利息为18万元,原告谢增光只主张17万元,系原告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邱立国提出的他没有参与借50万元,该借款与他无关及被告刘爱娥提出她对此借款不知情,无论邱立国是否参与借款,邱立国都未以借款或借款所得用于家庭生活,故她不应为此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辩解意见,证据不足,于法无据,原审法院均不予采纳。被告刘爱娥、���泽红、唐芳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限被告邱泽红、邱立国、唐芳、刘爱娥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谢增光借款本金50万元按月息2%计算从2013年2月28日起至2014年8月29日止的利息人民币170000元。本案受理费3700元,由被告邱泽红、邱立国、唐芳、刘爱娥共同负担。上诉人邱立国、刘爱娥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称:上诉人并未参与2013年2月8日的借款,该时段也不存在邱泽红向谢增光借款,邱泽红曾在2012年12月18日向谢增光借款并签订过协议,因为上诉人作为车辆的挂名所有人,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在协议上书写了同意抵押车辆的内容,邱泽红将车辆交给了谢增光,但此后,邱泽红于2013年7月1日通过涟源市鑫祥安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中介,向谭洁江借款后,偿还了所欠谢增光的借款本息75万元,赎回并将车辆开到了贵州工地使用,此后邱泽红又因借款,将车辆抵押给了梁宇勇,邱立国在借据上签署了自愿将车抵押的意见,车辆自此交给了梁宇勇,此后直至邱泽红还款赎回车辆。2013年10月左右,邱泽红再次因借款将车抵押给本身黄景武,并将车辆交给黄景武,此次并未由上诉人邱立国出具任何文书,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交的欠条属于伪造,早在上诉人邱立国涉嫌抢劫案中,上诉���就提出了笔迹鉴定的申请,但公安机关以无法鉴定为由拒绝,在(2015)涟民一初字第924号案件审理时,上诉人再次提起了鉴定申请,但法院拒不采用样本。导致鉴定失实,上诉人由于经济实力无力上诉,现已向省高院申请再审。上诉人并未在2013年2月8日的借条上签字,也未以借款人或担保人的名义向被上诉人借款,故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定撤销原判,改判驳回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谢增光辩称:一、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并没有客观事实予以佐证,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1、上诉人借被上诉人的钱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上诉人的借款由被上诉人邱立国签名并经过司法鉴定,千真万确。3、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说都不是事实。二、原审法院判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以维持。1、原审判决采用的证据事实是真实的,并利用了相关的司法鉴定结论。2、原审判决合法且公平公正。故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原审被告邱泽红、唐芳未作答辩。本案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邱立国、刘爱娥向本院提交了二份证据:第一份证据:邱泽红向梁宇勇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目的:证明邱泽红于2013年8月28日把车子(浙A×××××路虎车)抵押给梁宇勇的事实,证明邱泽红在2013年8月28日前从谢增光手里已赎回该车。第二份证据:邱立国、刘爱娥与唐芳聊天时的手机录音记录。证明目的:2016年2月7日在唐芳家的聊天时,唐芳说2013年2月8日的借条上面的签名不是她本人所写。被上诉人谢增光对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第一份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理由:1、上诉人在���审很长的一段时间内没有提交这种重要证据,不符常理;2、路虎车的实际购买人是邱泽红,而不是邱立国,故与客观事实不符;3、梁宇勇不是本案当事人,与本案无关联性。4、邱泽红在向杭州支行信用透支时,路虎车的实际购买人是邱泽红。5、此证据与已生效的(2015)民一终字第91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相矛盾。6、该借条的字迹无法认定是谁写的,是否是后面添加的,因邱泽红、唐芳未到庭,无法认定。综上,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同时证据形式不合法,没有出庭作证,因此不符合证据的三性;第二份证据,录音资料有存在剪辑、删减的情况,因此真实性存在疑问,唐芳与上诉人的关系不一般,另唐芳是本案的原审被告,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不能以证人身份作证,如果唐芳认为2013年2月8日的借条上的签名不是本人所签,她本人也会主张权利,但唐��直到现在都没有主张,本案上诉人在原审提出过笔迹鉴定,并没有支持他的观点。综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审被告邱泽红、唐芳均未质证。根据上诉人的举证及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结合庭审,本院认证如下:上诉人所提交的两份证据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其证明效力本院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增光、原审被告邱泽红、唐芳均未向本院提交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为上诉人邱立国、刘爱娥是否应当对案涉款项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审被告邱泽红、唐芳、上诉人邱立国向被上诉人谢增光出具借条,被上诉人谢增光支付了借款,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除利率和违约金的约定高于法律规定的部分应予核减外,并不违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上诉人谢增光履行了借款的支付义务,原审被告邱泽红、唐芳、上诉人邱立国应按约偿还借款,逾期不还,已构成违约,还应承担违约之责任。上诉人邱立国上诉提出其本人没有在借据上签字,原审被告邱泽红、唐芳的借款也已清偿完毕,不应承担借款的清偿责任的问题,经查: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有原审被告邱泽红、唐芳、上诉人邱立国于2013年2月8日向被上诉人谢增光出具的原始借据为凭、有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书、本院于二0一六年二月十九日所作的(2015)娄中民一终字第914号民事判决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可认定案涉借款系原审被告邱泽红、唐芳、上诉人邱立国共同所借,且并未清偿。故上诉人的此一上诉意见,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案涉借款虽系个人借款,但发生在上诉人邱立国、刘爱娥婚姻存续期间,上诉人刘爱娥应对案涉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故一审判决上诉人刘爱娥对案涉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判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恰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二审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诉讼费3700元,由上诉人邱立国、刘爱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和发审判员  刘 威审判员  周 怡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罗艳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