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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325民初13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临沧市健身茶叶有限公司与富源县绿源生态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沧市健身茶叶有限公司,富源县绿源生态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325民初1348号原告:临沧市健身茶叶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沧市临翔区南屏南路**号。法定代表人:马骁。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志、李伟,云南邓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富源县绿源生态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富源县营上镇营上村委会合��村。法定代表人:苏靖全。原告临沧市健身茶叶有限公司与被告富源县绿源生态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沧市健身茶叶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富源县绿源生态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临沧市健身茶叶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十万元,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苏靖全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约定于2015年1月31前偿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故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00000.00元及逾期还款的利息(自2015年1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按年利率6%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富源县绿源生态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案原告临沧市健身茶叶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其身份证,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打印件、借条。被告富源县绿源生态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富源县绿源生态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应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庭审和质证,综合当事人的陈述、辩论,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系大学同学,被告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法定代表人马骁便在同学聚会的饭店里将十万元现金交付给了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苏靖全。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苏靖全当场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约定于2015年1月31前偿还。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偿还。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富源县绿源生态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临沧市健身茶叶有限公司借款使用,并出具了书面借条,原告临沧市健身茶叶有限公司将借款交付给被告富源县绿源生态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后,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就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现还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富源县绿源生态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违反了合同的约定,故原告临沧市健身茶叶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富源县绿源生态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偿还借款10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临沧市健身茶叶有限公司主张的逾期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四条“借款双方因利率发生争议,如果约定不明,又不能证明的,可以比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本院酌情参照2015年3月中央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一至三年中长期贷款为5.75%)予以计算逾期利息,计算时间从2015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富源县绿源生态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临沧市健身茶叶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0元,并自2015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央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一至三年中长期贷款为5.75%)支付借款逾利息;二、驳回原告临沧市健身茶叶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00元,退回原告临沧市健身茶叶有限公司1150.00元,其余1150.00元由被告富源县绿源生态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二年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高应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姚 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