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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1民初55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浙江省兰溪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与浙江浩力实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省兰溪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浙江浩力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1民初5506号原告浙江省兰溪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兰溪市丹溪大道333号。法定代表人陈志良,主任。委托代理人朱卫华,浙江大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浩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兰溪经济开发区康恩贝大道。法定代表人章理,执行董事。原告浙江省兰溪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与被告浙江浩力实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9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凌煊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卫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元月6日,原告与时为投资人的胡松阳代表被告签订了投资项目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由被告在原告处投资立项,原告将位于兰溪经济开发区江南片,北至新周路、东至23#路、南至中央空调温控系统项目地块(黄志祥)及自然村(里宅新村)、西至自然地块的宗地出让给被告;土地款总额1079.20万元;被告应在签订本协议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支付全额用地指标费337.25万元,缴纳土地款总额的90%,计971.28万元,领取土地权证时一次性付清剩余10%的土地款。协议签订后,原告为被告垫付了土地款1884.3236万元,被告受让取得上述土地,但被告只支付原告指标费和土地款共计1215.61万元。按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用地指标费337.25万元,土地优惠价1079.20万元,目前被告尚欠原告垫付土地款200.84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都一直拖延未付,因此,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垫付土地款200.84万元及逾期支付利息损失60.734万元(自2012年4月27日起按月利率6.3‰暂计算至2016年4月27日止,之后的利息仍按上述利率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共计261.574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及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浙江浩力实业有限公司基本信息,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投资项目协议书,证明原被告之间土地款的约定和转让的事实。3、兰溪经济开发区国有土地使用证签收表、预收账款明细账,证明被告已领取土地使用权证及付款情况。4、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证明土地已经出让给被告。5、发票,证明土地款总额及原告垫付的事实。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证据的质证认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元月6日,原告与时为投资人的胡松阳代表被告签订了投资项目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由被告在原告处投资立项,原告将位于兰溪经济开发区江南片,北至新周路、东至23#路、南至中央空调温控系统项目地块(黄志祥)及自然村(里宅新村)、西至自然地块的宗地出让给被告;土地款总额1079.20万元;被告应在签订本协议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支付全额用地指标费337.25万元,缴纳土地款总额的90%,计971.28万元,领取土地权证时一次性付清剩余10%的土地款。协议签订后,原告为被告垫付了土地款1884.3236万元,被告受让取得上述土地,但被告只支付原告指标费和土地款共计1215.61万元。按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用地指标费337.25万元,土地优惠价1079.20万元,目前被告尚欠原告垫付土地款200.84万元。被告于2012年4月7日领取了土地使用权证书。现原告要求处理。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投资项目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都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现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完毕,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垫付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被告尚欠原告垫付土地款200.84万元,按约定应于被告2012年4月7日领取土地使用权证书时付清。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垫付土地款200.84万元及逾期支付利息损失合理部分的要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其行为是对国家司法制度的藐视和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当自负由此产生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浩力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省兰溪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土地使用权出让垫付款200.84万元并赔偿经济损失(经济损失以200.84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4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86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凌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倪露 关注微信公众号“”